李燕飞与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1937号

判决日期: 2023-04-20
当事人:李燕飞, 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李燕飞,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骏路17号自编3栋。

法定代表人:张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妃仪,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燕飞与被告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强、被告奥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妃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七、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4月9日。

二、工作岗位:公司食堂帮厨。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9年4月8日,奥松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李燕飞(乙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此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奥松公司主张及证据:其已于2022年3月22日、3月30日向李燕飞发送续签合同通知。其提交《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签收回执拟证实上述主张,该通知显示,2022年3月22日,奥松公司通知李燕飞于2022年4月7日前办理续签手续。李燕飞同日在签收回执上签字。

四、工作时间: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晚上9点,中午1点至2点休息。双方确认李燕飞工作期间并未就加班费提出过异议。

李燕飞主张及证据:奥松公司并未向李燕飞支付三年劳动关系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其提交上下班打卡日报明细拟证实其上述主张。

奥松公司主张及证据:其已经足额支付李燕飞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并通过银行发送工资条,其提交工资条拟证实上述主张,工资条显示:李燕飞每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其中浮动工资包括津贴/补助、加班费、其他补助,加班费分为固定加班费、非固定加班费(每月数额不一致),其中固定加班费即为周六加班的费用,非固定加班费是指除周六加班外的其他时间加班的费用。

五、工资情况:李燕飞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700元。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13.52元。

七、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2年4月8日,奥松公司向李燕飞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时间要求,与本公司协商建立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请您于2022年4月8日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奥松公司主张:其发出上述通知与李燕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因为李燕飞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4月26日。

九、仲裁请求:1.确认奥松公司终止与李燕飞劳动合同违法,奥松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3320元(7220元×3个月×2倍);2.奥松公司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838.1元(7220元×11个月);3.奥松公司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7450.88元(7220元÷21.75天×156天×2倍);4.奥松公司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0260元(1705元×12个月)。

十、仲裁结果: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奥松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燕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81.12元;2.驳回李燕飞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其他事项:1.李燕飞主张奥松公司存在偷换劳动合同内页致使劳动合同期限由两年变更为三年的情况,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意见书显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2日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就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原件中是否换页变造形成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该机构出具粤明鉴[2022]文鉴字第0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第1页、第2页是换页(第2页显示固定期限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变造而成。李燕飞还提交支付凭证及通知书拟证实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0320元。

奥松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是为了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未支持李燕飞的诉请,因此,该鉴定费应由李燕飞承担。

2.奥松公司确认未为李燕飞购买社保,为查明李燕飞的失业保险情况,本院向广州黄埔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函询问,该中心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发出《关于黄埔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一、奥松公司为李燕飞缴纳2022年3月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二、李燕飞目前失业保险缴费月数为一个月,不满足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三、李燕飞补缴后申领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目前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全责征收,关于李燕飞是否可以补缴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以税务部门核定结果为准,如符合条件补缴后,满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费满一年,且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月数按上述规则计算。

十二、诉讼请求:1.奥松公司向李燕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20元(7220元/月×3个月×2倍=43320元);2.奥松公司向李燕飞支付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838.1元(7220元/月×11个月=79420元);3.奥松公司向李燕飞支付周六加班费47450.88元(7220元÷21.75天×2倍×156天=103568.4元);4.奥松公司赔偿李燕飞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领取的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0460元(1705元/月×12个月=20460元);5.奥松公司支付劳动仲裁阶段的司法鉴定费10320元;6.奥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燕飞庭审时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奥松公司解除与李燕飞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其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李燕飞周六加班工资?奥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燕飞失业保险金损失?仲裁时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论述如下:

一、奥松公司解除与李燕飞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奥松公司与李燕飞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21年4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奥松公司虽主张其向李燕飞发出了续签通知,其拒绝签订,但此后,双方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燕飞继续在在奥松公司处工作至2022年4月8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燕飞与奥松公司在2021年4月9日开始双方已经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存在上述劳动关系期间,奥松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发出解除通知,以李燕飞未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李燕飞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其应当向李燕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81.12元(7013.52元/月×3个月×2倍)。

二、奥松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李燕飞周六加班工资?

根据奥松公司提交的李燕飞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均有向其发放固定加班费及非固定加班费,其解释上述固定加班费即为每周六的加班费,李燕飞在工作期间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其还要求奥松公司向其支付周六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奥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燕飞失业保险金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奥松公司仅为李燕飞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本案奥松公司解除与李燕飞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仅为李燕飞购买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并未为李燕飞购买其在职期间其他月份的失业保险,根据社保部门的回函,确认李燕飞目前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述无法办理的原因系奥松公司未为李燕飞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故奥松公司应当向李燕飞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地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李燕飞于2019年4月9日入职,至2022年4月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在奥松公司处工作三年,故本院计算其三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李燕飞主张按照1705元/月计算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奥松公司应当向李燕飞赔偿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5115元(1705元/月×3个月)。

四、仲裁时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仲裁时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就奥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显示内页第1、2页为换页,符合李燕飞的主张,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320元应由奥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李燕飞垫付,故奥松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李燕飞。

李燕飞庭审时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81.12元;

二、被告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飞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115元;

三、被告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飞支付鉴定费10320元;

四、驳回原告李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奥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志航

书记员黄宝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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