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与周汉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5568号
当事人: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 周汉斌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粤溪北路98号A401。
法定代表人:林者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汉斌,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喔也公司)与被告周汉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喔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被告周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一、被告系原告处的员工,岗位为设计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广州市丽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等内容。
三、社会保险情况: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6月,丽翔公司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四、工资情况:被告工资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美丽及丽翔公司的账户发放。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250元/月(固定工资10000元+工龄工资250元+设计提成),并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和工资条拟予以证实。原告不予确认,认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0250元。
五、原告与丽翔公司的关系:原告系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海口市琨禾科技有限公司、宋美娟,法定代表人为林者勇,监事为张美丽。丽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海口市琨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琨禾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宋美娟,法定代表人为张美丽,监事为林者勇。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北路98号A401。
原告主张丽翔公司负责研发并把研发的产品让其司进行销售,其司与丽翔公司为合作关系;因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且被告担任设计岗位,故其司向被告发放工资沿用丽翔公司的发放模式,但后期也有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发放工资,两家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经营。被告则认为原告及丽翔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股东及管理者也是同一人。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于2022年4月开始拖欠被告工资,承诺发放但一直未发。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主张:其司对被告入职丽翔公司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是自愿从丽翔公司到其司工作的,其司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显示的时间认定被告入职其司的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故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其于2016年9月21日入职丽翔公司,该司是从事服装生产的,使用的是喔也的商标。其入职不到一个月,丽翔公司就搬迁到现原告的注册地址处进行经营,期间公司的招牌也从丽翔变更为喔也,其一直在该地址工作至2022年7月14日离职,由此可见,原告与丽翔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其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其与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原告早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已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入职其司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与丽翔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业务、经营地址、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等财务情况均存在混同,可以佐证原告与丽翔公司是关联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26日原告成立时即入职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主张:确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欠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实际应发未发工资为24100元,具体由法院核算。
被告答辩:确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原告欠付其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0250元/月,同意仲裁的该项裁决内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对于欠付工资的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期间计算(10250元/月×3个月+10250元/月÷21.75天×9天),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内容主张原告向其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30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欠付工资金额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因为疫情影响导致大量供应商欠款,且因疫情封控等原因导致其司经营恶化,其司并非恶意欠薪,且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答辩:因原告拖欠工资,其提出离职,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裁决结果。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丽翔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入职丽翔公司后转入原告处工作,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被告在丽翔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丽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13日,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0250元/月×6个月),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内容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十、仲裁结果:1.确认周汉斌与喔也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喔也公司支付周汉斌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750元;3.喔也公司支付周汉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
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的工资为241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汉斌在2016年9月26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周汉斌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3075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周汉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喔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静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