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李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2137号
当事人: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李艺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区沙浦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雪,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贤,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地公司)诉被告李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雪、谭晓贤,被告李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南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8594.74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原工作岗位因增城区产业调整及环保政策要求的原因被撤销,被告要求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具备合理性及正当性。因增城区环保政策调整,关停污染性等产业,对新塘镇的牛仔布产业产生巨大冲击,被告原工作车间因此被撤销,被告因其年龄偏大、现行业效益变差、国内外整体经济不好等原因,工作难找,被告要求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经营情况、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业绩、考核结果,安排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和相对应的工资级别,乙方自愿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被告要求留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是明知道原工作岗位已因环保政策调整被撤销,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将发生变化,且其工资也将会按新的工作岗位作相对应的调整。原告据此将其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对其给予了长达9个月的适应及培训,被告在新的工作岗位上适应及培训了9个月后,被告对新工作岗位已有足够的了解与认知,被告在长达9个月时间内并无表示对新岗位的不适应及不接受。二、原告作为用工企业,具备合理范围内的用工管理自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根据经营变化及原告的工作能力等合理诚信的原则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按对应岗位发放工资,被告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安排,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5-7月的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合理及诚信原则,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根据当时的岗位情况,安排被告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并与同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及正当性。原告所经营的业务基本是外单,近三年受国际形势影响巨大,企业效益大幅下滑。原告的生产部门基本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更能体现劳动者多劳多得的意愿,被告调整的新岗位为计件工资部门,在保证保底工资发放的前提下,目前因订单不足,员工计件工资效益有所降低,并非是原告恶意降低岗位的薪酬标准。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原告调整被告在新岗位工作经过长达9个月的适应及培训后,2022年3月才正式调整被告至新岗位,按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要求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据此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按新岗位发放工资有合同依据及合理性,与新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被告因为不满与新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凭此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5-7月的工资差额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理及诚信原则,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艺答辩称:一、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换岗培训期,当初原告要答辩人去裁床部帮忙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答辩人才同意,这是临时性工作安排,没有明确职务分工及工作内容,直到2022年3月起织布车间确定无法恢复,原告直接通知答辩人要调岗降薪但并未与答辩人进行任何协商。二、原告单方面对劳动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却无法就其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原告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性规定,因此答辩人就原告未经协商擅自调岗降薪的行为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1日,南大地公司作为甲方与李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任H栋织布主管,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期内根据经营情况、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业绩、考核结果,安排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和相对应的工资级别,乙方自愿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乙方的工资为标准工资等内容。2022年3月15日,南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李艺发送微信,内容主要为:“公司因配合政府环保管理关闭了织布厂,李艺的所有织布厂的职务已经不存在,现已经对李艺培训超过半年,要求李艺配合新岗位(制衣裁床)的工作安排。”李艺于当日即回复“不是不配合工作安排,但是安排加班未计算加班费,我的要求只要加班时要计我加班费”2022年3月30日,南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向李艺发送微信,内容主要为通知李艺于2022年4月开始岗位调整为裁床岗位,薪酬按照裁床岗位的工资级别执行。李艺当日即回复不同意变更工资、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任何改变工资的合同等。2022年6月17日,李艺收到工资3682.02元后通过微信询问南大地公司的负责人吴毅雄为何工资从8000元减少至3682元并表示不同意该工资。2022年6月29日,李艺向南大地公司邮寄《不同意降职调薪等意见的函》,内容主要为南大地公司要求其去裁床部门帮忙并承诺薪资待遇保持不变,但其收到4月工资3682.02元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薪资发放,并要求南大地公司在两日内补齐工资差额。南大地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邮件。2022年7月5日,李艺向南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20年因疫情原因公司业绩受影响,公司需要将李艺的工资由11200元降为8000元并于2020年3月26日向李艺出具《调薪协议》,李艺决心与公司同进退欣然同意,但现南大地公司未经李艺同意调岗降职降薪、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李艺据此通知南大地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
2022年8月12日,李艺以南大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0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的工资13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000元。2022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2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8594.74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所有的仲裁请求。南大地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李艺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又查明:李艺原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8000元/月,自2022年4月起南大地公司将李艺的工资标准调整为裁板员标准,即底薪3500元/月加计件工资。南大地公司已发放李艺2022年5月工资3471.74元、6月工资3382.22元、7月工资709元。
本案中,双方确认李艺原所在的织布车间于2021年6月因环保政策原因停工停产。南大地公司主张其系基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调整李艺的工作岗位,其中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系培训期,按原工资标准发放,从2022年4月起调整为裁板员标准实行同工同酬,李艺对调岗并无异议。李艺则主张2021年6月至8月其是在仓库做杂工,后人事部门于2021年9月1日通知其让其到裁床车间工作并承诺工资保持8000元/月不变,所以其才到裁床车间帮忙但并未确定具体岗位,直至2022年3月30日公司才正式通知变更岗位并调整工资结构,而工资结构改变后实际降低了其工资收入水平。
庭审中,南大地公司确认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仅对是否应支付持异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南大地公司与被告李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穗增劳人仲案〔2022〕2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调岗调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南大地公司基于政策原因而关停被告李艺原所在织布车间并将被告李艺调整至裁床车间工作,确系基于生产经营之需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南大地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被告李艺的工作岗位、职务及相对应的工资级别,被告李艺应予服从,但根据被告李艺的工资变动情况,原告南大地公司系调整了被告李艺的工资构成而不仅是工资级别,即变更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而且根据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被告李艺的工资在调整后大幅下降,此情形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李艺在发现工资下降后即多次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被告李艺主张原告南大地公司欠发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李艺在对调岗降薪提出异议无果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形,故原告南大地公司应向被告李艺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南大地公司明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被告李艺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南大地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工资差额8594.74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艺在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艺支付2022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共计8594.74元;
三、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南大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李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