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与埃迈诺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6951号
当事人:李智, 埃迈诺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埃迈诺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盛,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智因与被上诉人埃迈诺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迈诺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李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定,依法改判:1.埃迈诺冠公司向李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金437151元;2.埃迈诺冠公司支付李智2020年度年终奖47433.6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埃迈诺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核李智2020年整体业绩情况,仅以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最后两个月的销售指标为依据,认可埃迈诺冠公司对李智的调岗是错误的。从2020年销售指标来看,一审证据考核表中可以看出李智完成率99%是合格的,其他员工未达到此完成率,公司以此为理由启动绩效改进计划是不合理的,该计划设定指标是根本无法完成的,目的是为解除合同创造条件。表面上看转岗工资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工作岗位实质发生变化,转岗前含有售后技术服务,转岗后变成了电话营销。调岗目的是为了造成李智考核期内无法完成指标,予以辞退。二、一审法院对于埃迈诺冠公司给李智发出的纪律处罚的背景情况没有认识清楚。李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按时提出请假申请,但公司作为考核制度的制定者,不遵守规章制度,在李智提出申请后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给予处理。借此为由认为李智违反公司规定,从一审提交证据中证明实际请假后公司未做出批复。三、一审对于年终奖的认定是李智虽主张埃迈诺冠公司每年发放年终奖,但就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领取2020年度年终奖的条件,且主张不为埃迈诺冠公司认可。这样的理由岂不是天大的笑话,让埃迈诺冠公司认可李智的主张,这是什么样的逻辑,让人匪夷所思。实际情况是业绩不如李智的员工都得到了年终奖。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李智应该得到2020年度年终奖。
埃迈诺冠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智本人已对考核结果确认,经过了新岗位培训,并承诺按时上下班,新岗位工作地点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只是从普通销售变成电话销售,仍然为销售岗位,公司对于违纪行为每次扣2分,4分属于严重违纪,李智在职期间共8次违纪行为,共扣16分,违纪行为包括拒不参加工作会议、迟到早退、擅离职守、拒不服从管理安排等,最终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双方就年终奖没有约定或规定,并且李智业绩与工作表现也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公司对年终奖有自主权,综上不同意李智请求。
李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埃迈诺冠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151元;2.2020年度年终奖47433.6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06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日,李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埃迈诺冠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106元;2.2020年度年终奖38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087元。2021年7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072号裁决书,裁决:1.埃迈诺冠公司支付李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26.06元;2.驳回李智的仲裁请求。李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智于2004年12月20日入职埃迈诺冠公司,双方约定李智月基本薪资为9882元。李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4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2020年年终奖。李智称工作期间公司每年都会依据其工作完成情况及集团工作完成率发放年终奖金,但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年终奖47433.60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智提交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未显示翻译机构的名称)为证,该证据未显示李智应获得的年终奖具体金额。埃迈诺冠公司主张该外文证据未经第三方翻译机构的翻译,且并非是电子邮件的格式,该公司对于年终奖与李智并无约定或规定,公司也没有做出任何承诺,落款人员并非公司人员;李智2020年绩效不达标,后因严重违纪被辞退,即便按照李智提供的翻译内容,奖金发放取决于本年度的个人贡献或表现,如果犯下严重的不当行为或在薪酬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下可要求返还以前或将来的年度奖金,故年终奖金属于公司自主权范围,不同意支付李智2020年度年终奖。李智另提交系统截图证明其发放过年终奖。埃迈诺冠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备注的是工资,不是年终奖。
关于年休假。李智称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加上上年度未休年假4天,扣除2021年已休2天年假,未休年假为17天。对其该项主张,李智未提交证据证明。埃迈诺冠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智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与诉讼中不符,认可李智每年享有15天年假,但2020年的年假李智已休14天,剩余1天未休被转至2021年,2021年已休2天还剩余1天未休,未休的年假工资已随2021年3月工资一并发放。针对上述未休年假工资已随2021年3月工资发放的主张,埃迈诺冠公司提交了2021年3月工资明细用以证明;该明细显示“基本工资9882元,交通补贴216元、未休年假折算1817.38元,应发工资9757.24元”。李智对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程序中,李智称其“2020年其休了11天,还剩余4天未休,2021年已休2天,截止离职时还剩余3天年假未休”。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埃迈诺冠公司主张因李智2020年绩效评估为N1,需要改进;完成的订单目标远低于其本人确认的年度目标,李智本人确认的绩效改进计划新订单总额是不低于100万的,但实际上李智仅完成了13万多,远低于绩效改进目标,结合上述两点,其公司认为李智不能胜任目前岗位要求,结合实际需要在薪酬不变的情况下,安排李智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只是调整为电话销售;2021年3月10日其公司通知李智2021年3月11日去新岗位报到,李智没有去,但在邮件中表示会遵守上下班时间,2021年3月11日李智也参加了新岗位培训,但在新岗位不能正常出勤,2021年3月15日迟到超过4小时,2021年3月19日早退超过4小时,2021年3月22日擅离职守。针对上述主张,埃迈诺冠公司提交了2020年个人业务及2020年绩效评估、绩效改进计划(其中员工自评处显示“完成新订单131K,SPA5760两次驳回,理由margintoolow无指导价格,无法报价;SPA6449被驳回,理由配件请按65折直接下单,金额57K,订单流失。沟通唐山佳安公司完成发货1.46MRMB,年度完成销售目标99%,不含转出IAO0.70M”;直接主管张英华评价:“实际完成order0.13m,未达成目标,Nor20-Dec31期间实际发货12套,spcn90265,金额0.41MRMB,未达成目标”)、岗位调整通知书、培训邮件、关于李智3月15日拒不服从工作指令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用以证明部门主管于2021年3月12日告知李智,应于每周一上午提交关于电话销售的报告;2021年3月15日截止下班,李智仍然拒绝提交报告,理由为“考核周期是从2021年4月1日开始,现在并不在考核期中”;其公司根据《纪律处理条例》3.2.15规定的:未按时完成公司或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或不准时提交工作报告的,属较重违纪,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告知如有任何意见,请通过公司内部渠道进行申诉,但不要影响正常工作)、节假日与休假政策以及相关邮件(第5.2.3条规定,员工申请年假的,应提前在考勤系统中提出申请,且获得直线主管和人力资源最高负责人批准后方能休假;最后一页的5中具体流程也再次强调所有类型的假期应提前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用以证明主管警示李智应按前述规定请假,休假的邮件:3天及3天以下的休假需要提前1天申请的文件在公共盘里,请知悉)、关于李智3月15日迟到4小时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2021年3月15日李智未经批准擅自违反作息制度,本应于8点30分到岗上班,却于13点48分才进入办公场所。其公司根据《纪律处理条例》3.2.3规定的:违反作息制度,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达5次,或迟到和早退累计达4小时以上不满8小时的,属较重违纪。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再次告知如有任何意见,请通过公司内部渠道进行申诉,但不要影响正常工作)、关于李智经部门主管3月16日、3月17日两次催告,仍然拒绝提交报告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部门主管分别于3月16日、3月17日两次催告李智,要求提供电话销售的书面报告,但李智均予以拒绝,并称现在并不在考核期中;部门主管告知李智,应当忠于职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应在日常工作中发泄个人情绪。其公司根据《纪律处理条例》3.2.15规定的:未按时完成公司或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或不准时提交工作报告的,属较重违纪。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关于李智先后2次拒不参加工作会议的邮件事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3月18日,其公司通知李智2021年3月18日下午1点到2点举行工作会议,李智无正当理由未参与;部门主管要求15点30至16点开会,以便传达之前会议的内容,方便开展销售工作,李智仍然拒绝,未参会。其公司依据《纪律处理条例》3.2.21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或故意不服从或反抗上级的合规、合理的工作安排,属较重违纪。4.3规定的:未经公司批准不参加公司安排的相关岗位培训、合规培训、相关业务培训或会议,经公司提出后仍不参加相关培训活动或会议的,属于严重失职,考虑到情节轻重,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告知请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时开会,切勿再意气用事,影响工作)、关于李智3月19日早退超过4小时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2021年3月19日李智未经批准擅自违反作息制度,本应于17点下班,却于12点45分早退。其公司依据《纪律处理条例》3.2.3规定的:违反作息制度,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达5次,或迟到和早退累计达4小时以上不满8小时的,属较重违纪,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再次告知如有任何意见,请通过公司内部渠道进行申诉,但不要影响正常工作)、关于李智3月22日拒不服从工作指令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用以证明部门主管于2021年3月22日先后两次催告李智,应提交关于电话销售的报告并把上一周未交的报告也补上。李智不予理会且自始至终未提交报告。其公司依据《纪律处理条例》3.2.15规定的:未按时完成公司或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或不准时提交工作报告的,属较重违纪,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关于李智3月22日拒不参加工作会议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2021年3月22日,其公司通知李智当天16点50分参加工作会议,李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仅在次日9点30分才回复邮件称“开会吧”。其公司依据《纪律处理条例》3.2.21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或故意不服从或反抗上级的合规、合理的工作安排,属较重违纪,4.3规定的未经公司批准不参加公司安排的相关岗位培训、合规培训、相关业务培训或会议,经公司提出后仍不参加相关培训活动或会议的,属于严重失职。考虑到情节轻重,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再次告知请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时开会,切勿意气用事,影响工作)、关于李智3月22日擅离职守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2021年3月22日李智未经批准擅离职守,14点36分离开工作岗位,丢下工作,去向不明。其公司根据《纪律处理条例》3.2.5规定的:未经授权擅离工作岗位,或者在授权离开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授权时间内及时返回,时间超过30分钟属较重违纪。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再三告知如有任何意见,请通过公司内部渠道进行申诉,但不要影响工作)、申诉会议及相关邮件(用以证明2021年3月18日,其公司专门就李智的申诉请求开会听取了意见并核实了相关情况,要求李智忠于职守,认真履职)、纪律处理条例、意见征询表、签收证明(予以证明纪律处理条例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其中第2.3条规定:累计扣分达4分的,视为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公司有权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3.2条规定,较重违纪的,将给予书面警告。第3.2.15条规定,未按时完成公司或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或不准时提交工作报告的,属较重违纪。第3.2.3条规定,违反作息制度,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达5次,或迟到和早退累计达4小时以上不满8小时的,属较重违纪。第3.2.21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或故意不服从或反抗上级的合规、合理的工作安排,属较重违纪。第4.3条规定,未经公司批准不参加公司安排的相关岗位培训、合规培训、相关业务培训或会议,经公司提出后仍不参加相关培训活动或会议的,属严重夫职,应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李智对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2020年个人业务及2020年绩效评估不持异议,认可是其向公司提交的,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是公司的强行政策,公司有很多人的完成指标都很低,但他们的评估高于其本人;对绩效改进计划、岗位调整通知书、培训邮件真实性均不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绩效改进计划中的自评部分认可,其本人确认的绩效改进计划新订单总额不低于100万,实际上其已完成了13万多,因有2个订单被退回,没有指导价格,无法定价,其在自评中也解释说明了,不认可公司的评价;2021年3月11日其参加了新岗位培训,仅是为了顾全公司大局,并不代表其能接受新岗位的调整,所以在2021年3月11日后其再也没去新岗位了,还是在原岗位办公,但原岗位也没有人为其安排工作,另外其不去新岗位的原因是福利待遇下降,车补、电话补助都会降低甚至取消,工资无变化,基本工资还是9882元;对关于李智3月15日拒不服从工作指令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关于李智3月15日迟到4小时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均不予认可,但其收到了,其没有提交报告的原因是双方对于调岗没有达成一致,公司让交的报告是针对新岗位的,2021年3月15日迟到4小时是因其已提交休假申请,但公司没有审批,所以其在下午又去了公司,其不存在迟到早退也没有擅离职守,没有消极怠工,只是双方没有对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就没去新岗位履职;对节假日与休假政策以及相关邮件予以认可;对关于李智经部门主管3月16日、3月17日两次催告,仍然拒绝提交报告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关于李智先后2次拒不参加工作会议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双方未能就新岗位协商一致,所以其无法提交工作报告;对关于李智3月19日早退超过4小时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不予认可,称当日其一直在办公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关于李智3月22日拒不服从工作指令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不予以认可;对关于李智3月22日拒不参加工作会议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仅提前2分钟通知开会,当时其也提出了休假,公司未审批,但其还在公司,未参会;对关于李智3月22日擅离职守的邮件以及纪律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在14点36分离开的公司,其也是申请休假了,是在2021年3月19日提出的,公司未审批;对申诉会议及相关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司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态度;对《纪律处理条例》、意见征询表、签收证明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的解除是违法解除。庭审中,埃迈诺冠公司称其公司对李智调岗,但没有降薪,反而有增加(交通补贴),因之前的销售需外出,会产生实报实销的费用,新的岗位是电话销售,不需要外出,所以没有实报实销的费用,没有车补和电话补助,工资无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李智虽主张埃迈诺冠公司每年都会依据其工作完成情况及集团工作完成率发放年终奖金,但就此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其内容无法证明其符合领取2020年度年终奖的条件,且该主张不被埃迈诺冠公司认可,故李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的2020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智关于其未休年休假天数的陈述,仲裁及诉讼程序中不一致,对其在诉讼中变更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埃迈诺冠公司虽主张李智仅剩余1天年假未休,但就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智关于其2020年剩余4天年假未休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李智已休两天,根据双方认可的李智每年享有15天年假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期间李智的年假经核算为3天,故李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应剩余1天年假未休。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工资单显示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17.38元,李智认可该工资单,故对1817.38元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埃迈诺冠公司还应向李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注:此处应为2021年3月23日,一审存在笔误)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273.19元(13247元/21.75*5天*200%-1817.38元)。
李智认可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2020个人业务及2020年绩效评估和绩效改进计划真实性,上述证据中明确记载了李智2020年绩效评估结果为N1,李智亦认可其确认的绩效改进计划新订单总额不低于100万,实际完成13万多的事实。由此,埃迈诺冠公司对李智进行了岗位调整,李智亦在2021年3月11日参加了新岗位培训,其也认可原岗位无任何工作安排,埃迈诺冠公司亦对新岗位无需外出不产生实报实销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工资无变化,故一审法院对李智所述的新岗位待遇会有所降低不予采信;李智虽表示因双方对新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无需按公司指示提交新岗位的工作报告和参加相关会议,但其在向公司回复中亦表示会遵守公司上下班的工作时间,而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有关迟到、早退等证据均显示了李智迟到或早退的时长,李智虽主张迟到、早退的原因为其已申请休假,但公司未审批。李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其应清楚未得到审批就休假的相应后果。埃迈诺冠公司提交的《纪律处理条例》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李智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埃迈诺冠公司依据已向李智送达的《纪律处理条例》第2.3条、3.2条、第3.2.3条、3.2.5条、5.2.3条与李智解除劳动关系,已听取工会意见,故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李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埃迈诺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智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73.19元;二、驳回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埃迈诺冠公司支付李智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智主张的年终奖,其虽主张埃迈诺冠公司每年都会依据其工作完成情况及集团工作完成率发放年终奖金,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关于2020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李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埃迈诺冠公司基于李智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依据已向李智送达的《纪律处理条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已听取工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埃迈诺冠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据此驳回李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李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李淼
审判员金妍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佳钰
法官助理乔文鑫
书记员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