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增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5400号
当事人:北京尚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张增凯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中路10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廖振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明,男,北京尚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凯,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尚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唐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唐印刷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被上诉人张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尚唐印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尚唐印刷公司给付张增凯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66.67元。事实和理由:一、对经济补偿金一项,尚唐印刷公司对法庭认定事实有异议。机器被调整至涿州是客观事实,但尚唐印刷公司并未调整张增凯的工作地点。综合机器调整后双方的沟通内容及尚唐印刷公司做法,尚唐印刷公司并未变更工作地点。从尚唐印刷公司的人事经理、车间经理与张增凯的沟通内容看,均是让张增凯考虑一下工作情况,而张增凯也在询问到涿州去的工作待遇,也同意考虑,张增凯并未清晰表达不同意到涿州的意见,尚唐印刷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过必须去涿州,不然北京也没有岗位。实际上是尚唐印刷公司安排了张增凯的工作事务,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尚唐印刷公司安排了工作,并且在正常出勤,有打卡异常是张增凯造成的非正常情形。从这一实际情况讲,一审从双方沟通中认定尚唐印刷公司没有为张增凯安排新岗位,在强迫张增凯必须到涿州去,不符合实际情况。试想如果张增凯留在北京,仍从事机器操作工作,尚唐印刷公司也保持其工资待遇,才是正常的发展情况,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一审认定未给予张增凯选择,系主观推断,不符合事实。从机器拆走到张增凯提出解除合同,扣除休息日才几天时间,尚唐印刷公司安排了工作,张增凯也在工作,这么短的时间,在正常履行合同状态下,推断尚唐印刷公司逼迫张增凯必须到涿州工作是错误的。尚唐印刷公司在接到张增凯解除合同通知后,还发函询问,明确并未强制必须到涿州去,在北京工作是可以的,变更岗位,保留工作岗位,已经排除了强制其去涿州工作的意思,故张增凯实际上是没有正常理由,不原接受工作岗位的调整,以机器拆走为由解除的合同。工作岗位调整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张增凯本身是机器操作岗位,尚唐印刷公司有许多机器操作岗位可以提供,完全可以满足调整要求,在张增凯考虑期间,安排临时工作,属于工作岗位调整的范畴,一审以尚唐印刷公司强迫张增凯去涿州工作是推断性作法,以证据体现的涉案事实不符,张增凯以工作地点调整为由解除合同,不是事实,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未休年假工资,尚唐印刷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对2020年度的一审以未通知张增凯本人为由判决给付,尚唐印刷公司不服。工厂通常是人数众多的,对于公众性的事务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是通常的作法。尚唐印刷公司的年假基于工厂的工作特点,集中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是有公告形式的,工人是实际享受了这一期间的带薪休假,由于人数众多,不便于每个人签字同意是执行上的客观事实,故对此应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一是员工确定享受了带薪假期,春节期间比国家法定假多出的时间是带薪的,张增凯不能一边享受带薪假期,一边说不知道为什么这样,与常理不符;二是此为普遍性的行为,非某个人的单独行为,全厂几百人,如果仅是张增凯有异议,那完全是其个人问题,法庭应综合考虑。关于支付标准,尚唐印刷公司认可仲裁的标准,按基本工资支付。
张增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唐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张增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3日张增凯与尚唐印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尚唐印刷公司向张增凯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83.03元(9×5853.67);3.判令尚唐印刷公司向张增凯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839.1元;4.判令尚唐印刷公司向张增凯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工资差额4036.95元;5.判令尚唐印刷公司向张增凯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753元;6.请求判令尚唐印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增凯2022年4月2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张增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3日与尚唐印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尚唐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683.03元;3.尚唐印刷公司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8839.1元;4.尚唐印刷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日工资差额4036.95元;5.尚唐印刷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753元。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203号裁决书:1.张增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3日与尚唐印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尚唐印刷公司支付张增凯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6.67元;3.驳回张增凯其他仲裁请求。尚唐印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张增凯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张增凯2013年8月22日入职尚唐印刷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增凯担任折页机长一职,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甲方因工作需要可调动乙方的工作部门或工作岗位,乙方的劳动报酬随工作部门和岗位变化而调整,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2100元或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增凯年休假的标准天数为5天/年。2022年4月5日张增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尚唐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2022年3月28日公司未经与本人协商一致,强行进行调岗,并将自己工作内容取消,自己工作的八台机器已有四台运往涿州工厂,公司强行将自己的折机机长的职务撤销由他人顶替,所以本人在公司每天只能够进行打卡而无法正常工作。我认为,贵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违法行为,现我依据该规定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22年4月3日,并要求贵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张增凯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分别为2022年3月28日张增凯与装订部经理张红光、2022年3月31日张增凯与人事部经理荆文明的通话录音。与张红光的通话显示,张红光:我告诉你啊,这个不想去也得去,这个已经安排了。张增凯:安排了也不想去,不愿意去。张红光:不去这边没位置给你,明白吗?这肯定要去啊,这是工作正常调动啊,这个必须得过去。张增凯:我这是想告诉你,如果非让我过去,我就是不同意去的。张红光:没事啊你不同意过去也可以,但是我告诉你我这边没有位置给你。张增凯:那我明白了,所以我先无论什么情况,我先找你一下,跟你说一声。张红光:我就告诉你,因为折页机这里没位置了,明白吗?张增凯:这个没问题的。张红光:你自己去考虑,到时候如果公司没位置了,我就会叫人事,人事的话他安排你干嘛你就干嘛。张增凯:再说吧。与荆文明的通话显示,张增凯:今天我碰到张经理也跟他说了一下,张经理态度挺坚决,要不你们两个经理再商量商量。荆文明:我跟你们经理说了一下,要不去涿州,你不干咋弄呢。张增凯:涿州不想去,就在这边呗,那在这边工资能维持原来的工资不?荆文明:这个东西你们工资都是计件的,要不你们工资从哪里来呀?对不对,不行呀。张增凯:那往那边一调,工资降低了,不是我不愿意干。荆文明:不是工资降的问题.....你说你们这个都是一个集团的,我给你想的最好办法就是去涿州,也是考虑到你个人的情况,所以说你好好想想,今天晚上你好好想想,明天找你们张经理,你们张经理给你分析分析,相信你能想明白,明白早上找我,我给你安排,能有一个更高的收入,在那边干六七千不是问题。好好想想。张增凯:好吧。尚唐印刷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张增凯的车间主管告诉他机器调走了要是他有什么想法跟人事说,尚唐印刷公司确实跟他在沟通协商这个问题,当时还在协商,尚唐印刷公司没有强行调岗,一直都在跟他商量。为此尚唐印刷公司提交了荆文明与张增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荆文明2022年4月8日向张增凯发送了《张增凯未到岗的询问函》,内容为“......针对你通知中述及的事实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因生产线调整,临时安排至其他生产线协助工作,符合客观情况,公司无任何恶意,并未降低你的工资标准,故你的解除通知我公司不认可。现工作岗位仍给予保留,自4月6日至8日未返岗期间不视旷工,望你于2022年4月9日返岗报到上班,若你逾期仍不来报到上班,会视为你自动离职。”张增凯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尚唐印刷公司称其公司在涿州有个厂子,折页机一共八台,根据承揽业务的需求,将其中四台折页机搬到了涿州,有操作工跟着去了涿州,那里的工作环境更好,也有的公司没有留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了,北京工厂内仍有四台折页机但有员工操作。张增凯称一个折页机一个操作工,2022年3月28日搬走折页机,并未与其商量,其中一个操作工辞退了,一个过去涿州了,还有一个不清楚。关于住宿情况,张增凯称其在职期间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一直与家人住在顺义区牛栏山镇相各庄村,之后春节回家因疫情被集中隔离,直至2022年2月16日才返回公司,尚唐印刷公司2022年2月地址变更,在临时变更后的公司宿舍住了一个来月,因为其家人也一直在北京打工,所以无法去涿州上班。尚唐印刷公司称张增凯入职之后一直以厂为家,住宿舍、吃食堂。后尚唐印刷公司表示经核实,能确定2018年1月至2022年1月张增凯不在公司居住,在之前因为太早的记录查不到了,2022年1月到离职是在公司宿舍居住的,张增凯到涿州工作的安排也是住宿舍吃食堂。
张增凯主张2014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尚唐印刷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故主张尚唐印刷公司按照每年5天,月平均工资5853.67元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尚唐印刷公司认可2021年因为疫情原因未予安排,同意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其余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公司有年假安排制度,每年春节多放5天假期,属于带薪假,不扣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视同出勤,不减少基本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且张增凯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为此,尚唐印刷公司提交了2018年至2020年、2022年各年度的春节放假的通知。其中2020年的春节放假的通知显示共放假18天,除春节假外,2020年1月20日至1月23日、1月31日、2月3日至2月4日均为年假。张增凯表示其没有看到过该通知。尚唐印刷公司称放假通知在公司显著位置张贴,也会在系统上推送,没有张贴的证据,系统推送仅有总数,并没有放假的细节通知。
张增凯主张其2022年1月份钉钉打卡显示其上班25天,工资条上显示发了19天的工资,2月份没有工资差额,3月份钉钉打卡显示其上班28天,工资条上显示给其发了22天的工资,4月份实际出勤2天,因为清明节(2022年4月5日)也应计薪,故应当计算3天,欠薪一共15天,按照月平均工资5853.67元除以21.75乘以15天计算,但尚唐印刷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4月工资500元,其工资分三部分发放至三个银行卡内。为此,张增凯提交了工资条短信记录以及钉钉打卡记录。工资条短信显示张增凯2022年1月出勤152小时,正班工资2320元,其他工资2300元,加班工资844元,另外建行发放1393元和农行发放150元;2022年3月出勤176小时,正班工资2320元,其他工资2350元,加班工资844元,另外建行发放986元和农行发放0元。尚唐印刷公司认可张增凯的工资确实分三次发放,短信是根据钉钉系统推送的,并不准确,认可钉钉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为此提交了2022年1月、3月和4月考勤统计表及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统计表显示2022年1月1日和31日分别为元旦和春节,2日休息,28日至30日为年假,其余均出勤;2022年3月2日、10日、22日、29日和31日为休息,其余为出勤;2022年4月4日出勤,其余休息。张增凯对于2022年3月29日和31日记为休息不认可,称该两日其打卡上班了,认可2022年4月出勤1天。根据尚唐印刷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2年3月29日和31日确实存在打卡记录。尚唐印刷公司称其公司计算了4月4日和4月5日(清明节)2天的工资向张增凯发放了500元。
张增凯主张其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期间226天(公司认可的每个月的出勤小时数除以8小时)乘以2.5小时(根据考勤规则,每天12小时有1.5小时休息即上班10.5小时)乘以13.33元(基本工资2320元除以21.75除以8小时)乘以1.5倍等于13096.7元的加班费,公司已付加班费6831元(工资条显示的加班工资),差额为6265.7元。为此,张增凯提交了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条短信。尚唐印刷公司质证意见同前述并称张增凯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其他的都是加班工资,分开发是为了避税,为此尚唐印刷公司提交了2020年和2021年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张增凯不认可考勤表,称其没有见到过也没有签过字,对于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工资,其他工资是什么不清楚。尚唐印刷公司就工资构成解释如下:张增凯工作时间稳定在26个工作日,每班会有一到二小时的延时,加班情况固定存在,但是执行中按照每月的计件数量确定实际发放金额,故在工作时间相同的月份,报酬发放金额不一致,张增凯基本工资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约定的,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公司发放的其他工资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加班费标准。
关于张增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为585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对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增凯主张2014年8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尚唐印刷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张增凯主张的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唐印刷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至于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尚唐印刷公司虽然主张在每年的春节假期中包含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此情况告知张增凯,不能视为张增凯享受了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张增凯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均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张增凯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张增凯确实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根据张增凯的工资构成,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除了工资条中的加班费外,对于其他工资,尚唐印刷公司解释实际执行过程中按照计件数量予以发放,这与录音中的提到计件工资以及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能够吻合,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张增凯的工资收入中含有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性质的工资收入,根据张增凯实际工资收入进行核算,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张增凯主张的延时加班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张增凯主张的2022年1月、3月和4月工资差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唐印刷公司在2022年1月及3月均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正班工资2320元,因此根据前面对加班情况的论述以及张增凯实发工资情况,其主张2022年1月和3月工资存在差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4月的工资,尚唐印刷公司向张增凯发放2022年4月4日和4月5日(清明节)2天的工资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差额。一审法院对张增凯主张的2022年4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张增凯主张的解除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增凯与尚唐印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现尚唐印刷公司以折页机搬运到涿州市、北京厂区没有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其到涿州工作,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尚唐印刷公司仅是以沟通协商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张增凯与装订部经理张红光和人事经理荆文明的录音显示,二人显然并未给予张增凯其他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安排的选择,故在此情况下,张增凯以尚唐印刷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故尚唐印刷公司应支付张增凯解除补偿金52683.03元(5853.67元×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增凯与尚唐印刷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尚唐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增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83.03元;三、尚唐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增凯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82.68元;四、驳回张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尚唐印刷公司表示现北京厂区内张增凯工作时操作的同型号机器均有其他员工在操作,故尚唐印刷公司安排张增凯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尚唐印刷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增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尚唐印刷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增凯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张增凯与尚唐印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现尚唐印刷公司以折页机搬运到涿州市、北京厂区没有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其到涿州工作,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尚唐印刷公司以仅是沟通协商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张增凯与装订部经理张红光和人事经理荆文明的录音显示,二人显然并未给予张增凯其他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安排的选择,且二审庭审中尚唐印刷公司亦表示现北京厂区内张增凯工作时操作的同型号机器均有其他员工在操作,故在此情况下,张增凯以尚唐印刷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解除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尚唐印刷公司虽然主张在每年的春节假期中包含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此情况告知张增凯,不能视为张增凯享受了年休假,故张增凯主张的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尚唐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尚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妍子
法官助理林鑫
书记员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