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家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1688号
当事人:北京亚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郑家梁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16号楼1座303。
法定代表人:肖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木军,北京时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梁,男,1984年2月10日,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亚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家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亚美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亚美运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家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亚美运通公司认为涉案业务确认单真实,所以亚美运通公司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公司)联系,经过核实北青公司否认这笔业务,说明业务确认有问题。其次,亚美运通公司与郑家梁核实,郑家梁没有提供相应微信及电子邮件,这证明涉案业务确认单是郑家梁伪造的,同时郑家梁承认是与彭彭私下做的私单,在此情形下亚美运通公司要求郑家梁与彭彭协商追加所欠亚美运通公司的款项。二、郑家梁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业务是与北青公司的正常业务,依郑家梁所称如是正常业务,应有微信或邮件及其后向北青公司催付款的微信等以证明是一笔正常的业务,现郑家梁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确认是正常业务,且在公司与郑家梁确认该业务时,郑家梁明确承认:“私下业务,但彭彭没有给他钱,他在向彭彭追要,叫公司等他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亚美运通公司直到不能与郑家梁正常联系的情形下提起诉讼。综上,亚美运通公司认为,亚美运通公司在诉讼前多次与郑家梁就该笔业务支付偿还进行沟通,在郑家梁确认是私单的情形下,给时间要郑家梁自行处理,现郑家梁认为是北青公司的正常业务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亚美运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郑家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美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亚美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家梁赔偿亚美运通公司损失110943.1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亚美运通公司与郑家梁签订有劳动合同。
亚美运通公司称与北青公司有合作,郑家梁是当时涉案业务的对接人,亚美运通公司已经提供了旅游服务,清算时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大街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北青营业部)称涉案业务与其无关,后发现涉案业务是郑家梁违反规定私下接单,且没有追回费用,故要求郑家梁赔偿。
郑家梁称亚美运通公司与北青公司有合作关系,北青公司有许多门市部,北青营业部是其中之一,涉案业务是北青营业部自行接单,没有通过北青公司。
亚美运通公司提交了三份业务确认结算单,显示组团社均为北青营业部,联系人为彭召/彭彭,并有彭召/彭彭作为经手人签字。郑家梁称彭召系北青营业部的操作员,大家也称呼其为彭彭,故有时也签名为彭彭。
亚美运通公司另提交了说明,其中称前述业务确认结算单显示的旅行项目与北青营业部无关,并加盖北青营业部印章。郑家梁认为出具该说明的是北青营业部经理,彭召是其下属操作人员,一般情况下操作人员出单不会经过经理。
一审经询,亚美运通公司称正常流程是北青公司向亚美运通公司发送业务确认结算单,一般以微信方式发给亚美运通公司的业务人员,后由北青公司结算付款。郑家梁称亚美运通公司与北青公司签订合同,由门市部发送业务确认结算单,亚美运通公司确认盖章后回传,北青公司一个月内付款;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北青公司付款,但如果门市部不通过北青公司接私单,就是门市部付款;涉案业务是由彭彭通过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郑家梁,郑家梁收到确认后签字并交给亚美运通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后续操作,一般情况下或者与发单人联系确认或者直接在系统中上传单据确认。经询,郑家梁称曾联系询问为何不付款,对方称因有投诉问题没有解决,也曾说先付一半,但后续并未付款。另经询,亚美运通公司表示不清楚彭召/彭彭的身份。
亚美运通公司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6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亚美运通公司主张郑家梁私自接单且未能追回款项导致亚美运通公司产生损失,但据亚美运通公司、郑家梁所述,亚美运通公司在接受北青公司或北青营业部的业务时,一般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接收业务确认结算单,该单据仅有业务人员签字而无北青公司或北青营业部印章,现亚美运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业务确认结算单内容与既往正常承接的业务的相应单据内容有异,亚美运通公司仅凭北青营业部的否认性说明即认为涉案业务是郑家梁私自承接缺乏证据支持,且亚美运通公司要求郑家梁赔偿损失的理由还包括郑家梁未能追回款项,但现未有证据显示此应为郑家梁的职责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亚美运通公司要求郑家梁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美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美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2023年2月27日北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亚美运通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业务确认结算单原为郑家梁向亚美运通公司出具,经亚美运通公司与北青公司核实,该三份业务确认结算单不真实。郑家梁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郑家梁与北青公司下属营业部进行的业务往来,所以北青公司总部查不到。郑家梁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亚美运通公司主张郑家梁私自接单且未能追回款项导致亚美运通公司产生损失,亚美运通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亚美运通公司、郑家梁所述,亚美运通公司在接受北青公司或北青营业部的业务时,一般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接收业务确认结算单,该单据仅有业务人员签字而无北青公司或北青营业部印章。现亚美运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业务确认结算单内容与既往正常承接的业务的相应单据内容有异,亚美运通公司仅凭北青公司的否认性说明即认为涉案业务是郑家梁私自承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亚美运通公司要求郑家梁赔偿损失的理由还包括郑家梁未能追回款项,但现未有证据显示此应为郑家梁的职责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亚美运通公司要求郑家梁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美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亚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孙承松
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妍子
法官助理林鑫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