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召武与李吉艳、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3民初8336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王召武, 李吉艳, 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王召武,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跃,莱州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吉艳,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493248732C。

法定代表人:沙守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王召武与被告李吉艳、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航石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跃、被告李吉艳、被告银航石材的法定代表人沙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王召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款11725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1725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领人给被告银航石材做石材防护,到2019年6月4日结算时尚欠原告3350方石材防护款未给付,被告银航石材会计李吉艳给原告出具了加工石材方数,详见被告出具的加工条,按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3.5元/方计算,被告银航石材应给付原告石材防护款117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付款。

被告李吉艳辩称,单据确实是我开的,但是不是算钱的单子,上面没有单价。我公司做单子必须有单价,因为每次的厚度都是不同的,所以单价也不同,单价都会注明,原告的单子没有单价,所以不是结算工资的单子。原告的单子也是背面写的,如果是2018年做的,年底没有给原告钱,我方会给原告出证据,因我方的会计不是年年在公司工作,所以会计每年都会把当年的账目做好。

被告银航石材辩称,我方已经给原告付款了,我有付款明细表。原告单据只是证明2018年在我公司干活,但是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钱的单据。

原告王召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吉艳2019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做防护石材及石材方数加工单明细,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018年做防护的劳动报酬应按该单据出具的方数乘以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3.5元/㎡)。原告称该加工单明确标明原告给被告做石材防护的工地名称和楼号,其中载明:济南工地2500㎡,2公分的白麻130㎡,卡麦光面三号楼460㎡,20、21号楼260㎡,以上共计3350㎡。

经质证,被告李吉艳称单据确实是我开的,是我写的。该单据应该是给原告内部分账的单子,原告当时到公司让我给他开在某个阶段干了多少活,我就大概写了写。2018年的防护均是年底结账,如果没有给原告钱,会给原告做欠款的手续,所以该单据不是算账的单子,只是证明当时原告在厂子干活。

被告银航石材质证称我方已经给原告付款了,其他质证意见同李吉艳。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银航石材出具给第三人的验收单2张,用以证实石材是根据厚度算价格,要结算的单据上面均载明了单价和厚度,所以原告提交的单据不是结算的单据。

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张,用以证实2018年做的防护已经给原告结清了。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验收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验收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做防护的单价,做防护单价是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的,我方申请法院对涉案石材的单价做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转入王明德账号的款项认可,但不能证实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工单是在2019年6月4日,因此,对该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被告应当出具6月4日之后的付款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王召武给被告银航石材做石材防护,2019年6月4日,被告银航石材的会计李吉艳为原告出具加工明细一份,载明“2018年老王防护济南工地:2500㎡20T白麻:130㎡卡麦光:3#楼:460㎡20、21楼:260㎡/3350㎡2019.6.4银航石材”。

就石材防护每平方米的防护价格,原告称当时与被告银航石材的法人口头约定为六面防护是3.5元/㎡,单面防护为3元/㎡,上述加工明细载明的石材防护均为六面防护,所以应为3.5元/㎡。被告银航石材称石材防护的单价是根据甲方的订单去定的,因为厚度不同,价格也不同,20T白麻按照2.5元/㎡计算,卡麦光面也是2.5公分,也是2.5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原告为被告银航石材进行石材防护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加工明细载明的3350㎡为被告银航石材未付款的防护方数,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2018年的石材防护费用均已结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就石材防护每平方米的价格,原告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3.5元/㎡计算,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根据原告为被告做石材防护期间双方的约定,加工明细载明的石材防护价格应为2.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并申请对石材防护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双方约定的石材防护的价格进行举证,石材防护的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无必然联系,对于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的石材防护的单价为3.5元/㎡,应按照被告银航石材庭审中主张的2.5元/㎡计算。被告李吉艳出具加工明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银航石材给付原告石材防护款837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召武劳务费8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王召武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召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银航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倩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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