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生与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3民初1308号
当事人:王绪生, 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王绪生,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1689G。
法定代表人:李祥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绪生与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被告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王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份的社保费、医疗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国银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从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已经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王绪生于1993年9月进入枣庄市保安服务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枣庄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当月13日市保安公司收取王绪生保证金1000元,自2008年1月起,市保安公司开始为王绪生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自2010年6月起市保安公司开始为王绪生缴纳失业保险费。2019年市保安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国银公司,国银公司继续为王绪生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至今。
另查明,1996年、2001年、2002年、2005年,王绪生分别被市保安公司表彰为市保安系统先进个人。2002年10月15日,王绪生曾与市保安公司签订过一份为期3年的临时合同制保安用工合同书。王绪生于2023年2月9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与国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枣劳人仲字〔2023〕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王绪生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参保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准考证、上岗证、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绪生于1993年9月入职市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当月向市保安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元,市保安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自2008年1月起,市保安公司开始为王绪生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市保安公司改制更名为国银公司,国银公司并继续维持原市保安公司与王绪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国银公司应承继原市保安公司与王绪生之间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地位,而与王绪生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因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自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确认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本案王绪生与国银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国银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曾明确拒绝承认其与王绪生之间在2008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绪生与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199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宜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红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