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涛与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744号

判决日期: 2023-04-25
当事人:刘文涛, 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刘文涛,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连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女,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刘文涛与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刘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文涛与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文涛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76712.6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份,原告通过招聘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在热轧车间担任班长职务,每天考勤,工作时间为长白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每月约为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月15号左右支付。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20年09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且被告经常无故放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收入无法保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9月份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罗庄区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9月2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2020年以及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022年度并未结束,双方也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未确定原告是否休带薪年休假,并未达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条件和期限。原告要求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文涛于2010年6月到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热轧车间工作并任班长职务,工资通过转账发放,刘文涛工作至2022年3月,4月份放假,5月份又工作了几天,6月份又放假,2022年6月15日,刘文涛以公司长时间断断续续放假且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向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2022年6月17日被拒收。后刘文涛申诉至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4712.64元、加班费120000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2)第463号裁决书,裁决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文涛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182元,驳回刘文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文涛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文涛缴纳社会保险,刘文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文涛于2022年6月15日向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拒收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刘文涛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根据银行流水及刘文涛的主张,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7日所发放的系一个月的工资,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82565元,月平均工资为6880元。经济补偿金82560元(6880*1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刘文涛的工资流水及庭审调查,2021年、2022年放假时间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故对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刘文涛未举证证实其加班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文涛与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美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路晓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荣倩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