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仓库与许连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342号

判决日期: 2023-03-30
当事人:杨仓库, 许连玉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甘肃省

原告:杨仓库,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许连玉,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住静宁县。


诉讼记录

原告杨仓库与被告许连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仓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杨仓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许连玉支付劳动报酬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共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庭审中拨通许连玉电话,许连玉称拖欠杨仓库4000元劳动报酬属实,但扣除伙食费后,拖欠杨仓库3200元。

杨仓库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杨仓库提交的证据,与许连玉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许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许连玉雇佣杨仓库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许连玉拖欠杨仓库劳动报酬4000元。庭审中,许连玉认为扣除杨仓库伙食费后,实际拖欠杨仓库劳动报酬3200元,杨仓库认可。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许连玉雇佣杨仓库为其提供劳务,杨仓库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后,许连玉应当按照约定全部支付杨仓库工作报酬,故对杨仓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许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仓库劳动报酬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连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学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翠芳

书记员张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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