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耀先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31308号
当事人:徐耀先, 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重庆市
原告:徐耀先,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297M。
法定代表人:梅立永,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耀先与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先、被告环保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徐耀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保院公司向徐耀先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60675元;2.环保院公司向徐耀先支付2022年个人报销费用1579.9元;3.环保院公司向徐耀先支付25个月(1997年8月至2022年9月)经济补偿金349063元;4.环保院公司向徐耀先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住房公积金总额5248元。事实和理由:徐耀先自1997年8月1日起即在环保院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环保院公司拖欠徐耀先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工资及2022年报销费用至今。徐耀先已向环保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环保院公司影响徐耀先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同时,环保院公司还应当支付徐耀先2022年2月至9月的住房公积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耀先起诉来院。
被告环保院公司答辩称:1.徐耀先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实发工资应为51762.25元,尚未发放,环保院公司为徐耀先缴纳了该期间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22年1月份;2.徐耀先是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环保院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暂时无法支付工资,并非恶意拖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待报销金额无异议;4.住房公积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公积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未缴纳原因是公司账户被冻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徐耀先(乙方)与环保院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本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乙方担任环境咨询部部长;甲方每月8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因环保院公司拖欠工资,徐耀先于2022年9月27日向环保院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公司至今未发放2022年5月至9月工资,立即解除其与环保院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徐耀先于2022年10月17日在环保院公司处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
徐耀先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2021年10月为21490.1元,2021年11月、12月均为19690.1元,2022年1月为9600元,2022年2月至9月均为12135元。
2022年10月17日,因认为环保院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徐耀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环保院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工资60675元、1997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234000元。因仲裁逾期未作出决定,徐耀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环保院公司尚未支付徐耀先2022年5月至9月工资金额为51762.25元、2022年个人报销费用1579.9元、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住房公积金5248元;徐耀先在环保院公司工作时间为1997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庭审中,环保院公司举示了(2021)粤0391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105民初15569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等文书,拟证明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暂时无法支付徐耀先工资,环保院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徐耀先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环保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EMS邮政物流查询单、离职交接表、个人工资单、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服务大厅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环保院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徐耀先支付工资,徐耀先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环保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前述住房公积金为环保院公司从徐耀先工资中扣除但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因双方在庭审中对工资、报销费用、住房公积金金额均进行了认可,本院以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折算为15个月。徐耀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测算为13962.52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09437.8元(13962.52元×15),对徐耀先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保院公司在诉讼中抗辩住房公积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问题,因徐耀先的该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一并处理。关于环保院公司提出其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工资,从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环保院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公司账户被冻结乃是其对外经营产生的风险,其经营风险产生的后果本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否则对劳动者有失公允,环保院公司以此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环保院公司主张徐耀先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抗辩意见,因其并举示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对环保院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耀先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工资51762.25元;
二、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耀先支付2022年个人报销费用1579.9元;
三、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耀先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37.8元;
四、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耀先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5248元;
五、驳回原告徐耀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学富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马燕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