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刘志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7779号
当事人: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刘志伟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剑兰路1377号030幢626室。
法定代表人:魏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伟,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被告刘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营业范围包含美团业务的承揽和外卖配送服务,负责美团上海颛桥区域的订单。原告与竹成闲客(无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平台推广协议》,协议服务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由竹成闲客(无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营销推广。而被告是以其自己为经营者成立的工作室(新吴区零零零伍柒伍壹肆号闲客商务服务工作室)与竹成闲客(无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框架协议。原告对被告不进行管理,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订单均是通过竹闲客平台进行发布,而被告是竹闲客平台上的用户,被告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受订单。被告受伤与否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刘志伟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宁波燕尔【上海】鑫都站》,内载:“工资结算标准:一、基础底薪:2400元(有责单量400单)首月入职骑手如满足责任单全勤按天折算:不满责任单按保护单价7元/单计算……2、单价阶梯制-完成每档对应单价结算401-800单7元/单……二、奖励优秀员工奖励:每月3个名额(以完成单量和数据排名取前3名),每人奖励300-200-100元……站点规章制度:1、员工必须遵守上下班时间要求,到达指定地点签到开会(开会时间为早上9:10),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者旷工。迟到/缺席:晨会迟到一次罚款20元,晨会缺席一次罚款50元一次/一次……4、配送原因取消单:(1)因骑手原因导致的配送原因取消单,罚款500元/次……10、正常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写离职申请书,口头离职不算。(月初月底才能打离职报告)……”。
原告在后台能够调取被告工作期间的打卡记录,其中,2022年2月的打卡记录显示:“加盟商:宁波燕尔食;城市:上海;加盟大区:加盟上海区;加盟站点:宁波燕尔;骑手ID:22672173;骑手姓名:刘志伟;出勤结果: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2日为正常,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5日为异常,之后无记录;考核要求:班次内完成;签到结果: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2日为正常,2022年2月13日为早退,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5日为迟到&早退,之后无记录……”。
2022年12月1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原告的经营范围及业务组成是美团业务的承揽和外卖的配送,原告负责美团颛桥区域的订单配送,但配送范围比较大,不仅仅局限于颛桥。被告担任美团骑手一职,所属区域是颛桥。美团骑手APP对被告的首次及末次打卡时间有要求,并要求被告全天出勤。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在美团APP上注册,被告自愿选择是否每天接单,每天工作多久原告不清楚,从美团骑手APP上看出被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2月13日。该会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7250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甲方为宁波A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的《平台推广协议》及《平台推广协议》有效期延长协议;甲方为竹成闲客(无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成闲客公司)、乙方为新吴区零零零伍柒伍壹肆号闲客商务服务工作室的业务委托框架协议。其中,《平台推广协议》内载:“……根据2020年月日乙方和竹成闲客公司共同签署的《业务委托框架协议》(合同编号:zxkbpo2020036/A,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员注册及实际业务完成情况(甲方平台上所发布的外包项目)结算营销推广费用并支付给乙方……”,该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平台推广协议》有效期延长协议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协议内载:“……一、延期安排:1.经双方协商,将原协议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2.本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对原合作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延期1年……”;业务委托框架协议内载:“委托方(甲方):竹成闲客公司,乙方(受托方):……经营者:刘志伟……1.委托业务内容1.1甲方委托乙方的业务范围为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装卸搬运,外卖递送服务,家政服务;1.2甲方具体委托的业务内容、要求等,均以最终委托人(即与甲方形成委托业务关系的、委托业务的实际需求方和实际委托方)的具体订单为准(以下称‘委托业务’)……3.业务委托、交付和验收流程3.1本协议签署后,委托业务的委托、交付、验收以及报酬的结算支付均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包括闲不闲网站(www.myxbx.com)及其附属网站、闲不闲APP、闲不闲微信小程序进行,乙方应当在竹闲客平台注册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业务报酬的结算和支付以及提现。3.2甲方将拟委托订单通过竹闲客平台进行发布,乙方通过浏览竹闲客平台上所发布的订单信息,了解、判断委托业务内容、价格、完成期限等信息,根据乙方意愿进行选择并接受委托,乙方在竹闲客平台上承接甲方订单即认为乙方接受了具体订单……5.2乙方权利义务……2)乙方不得通过其他平台或者方式接受委托业务最终委托人的业务委托……5)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同意服从甲方或最终委托人的整体调度……”,协议落款乙方经营者签字处有被告签名,签署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被告对《平台推广协议》及《平台推广协议》有效期延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业务委托框架协议仅确认落款处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应该是被告入职时原告要求被告签的,被告签字时乙方名称都是打印好的,被告并没有注册过该协议中所记载的工作室,也没有在竹闲客平台注册和开立专用账户,被告与竹闲客公司之间并没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在美团骑手APP上进行注册并为原告提供劳动,负责颛桥区域的跑单,平时由站长陈梦龙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发放工资条,但员工如需要工资条可向站长要,站长会发工资条。被告为此提供其与站长陈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条、银行交易流水,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梦龙于202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一张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骑手ID:22672173;姓名:刘志伟;站点:《宁波燕尔【上海】鑫都站》;入职日期勿动/自动抓取:2021-03-15;是否参与发薪:参与;有效出勤天数:13;准时率:99.64%;总计单量:583;工资为400保底单2400元,之后以单价阶梯制计算,被告该月接单档次为401-800单,对应金额为183元,工资条另显示有与《宁波燕尔【上海】鑫都站》中站点规章制度所载明的扣款项目,该月实际薪水为3493元。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账户有对手信息为“北京B有限公司”的转账款项,其中,2022年3月20日转账金额为3493元。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称站长陈梦龙喜欢弄虚作假,不知道工资条是谁做的;对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手信息为“北京B有限公司”的转账款项不是代表原告支付的,不清楚是代表谁支付的。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站长陈梦龙于2022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资条显示的保底薪资、阶梯制单价计算、扣罚项目等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宁波燕尔【上海】鑫都站》所载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站长陈梦龙的身份予以确认,但称因站长陈梦龙喜欢弄虚作假,故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该工资条系站长陈梦龙弄虚作假形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述。据此,本院确认该工资条于本案具有证明力。现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北京B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与上述工资条记载的实际薪水一致,故本院认定“北京B有限公司”的转账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再结合《宁波燕尔【上海】鑫都站》所载之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此外,双方于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陈述,原告的经营范围及业务组成是美团业务的承揽和外卖的配送,原告负责美团颛桥区域的订单配送,被告担任美团骑手一职,所属区域是颛桥。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结合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在美团APP上注册,美团骑手APP可看出被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2月13日之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平台推广协议》及有效期延长协议、业务委托框架协议,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明确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伟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燕尔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安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