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小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7399号

判决日期: 2023-07-28
当事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何小红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坤,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红,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诉讼记录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坤,被告何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工程总包方向被告支付工资,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合理性。建筑工程领域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考量工资发放,更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并未招录被告,也未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仅凭银行流水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小红辩称,被告自2021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木工,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单元XX地块,月工资为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只发放生活费,但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安全教育卡。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小红受案外人李某1,自2021年10月28日在浦东新区XX镇XX单元XX地块担任木工,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是李某1,并由李某1与被告结算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21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2022年10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作为PDS5-0101单元15-05地块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李某1作为木工班的负责人,被告的日常工作由李某1管理,工资和李某1直接结算。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生活费。

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在原告处,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表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不受原告的日常管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发放工资,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浦东新区XX镇XX单元XX地块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的日常工作由李某1管理,工资和李某1结算,至于李某1是否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并不知情。现无证据证明李某1系原告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否认李某1系其员工,亦否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结合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总包方向被告发放工资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原告向其发放工资来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红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何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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