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4298号

判决日期: 2023-06-26
当事人: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 赵朋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川路213号3幢1层3101室。

法定代表人:鲁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朋,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7号5栋3单元701室,现住徐汇区老沪闵路706弄73单元201室。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赵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SunStation部门产品经理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间被告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签署了《SunStation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SunStation产品经理录用条件确认表》、《试用期转正考核表》,表明其个人认可我司关于SunStation产品经理岗位的基本要求,同时同意并接受公司对于被告在试用期内的考核及试用期考核综合评定结果。被告入职一周后被告上级对被告工作态度及工作能力的评定,认为被告:1.工作上不积极,有问题不及时主动沟通;2.不能真正理解SunStation产品,对核心用户问题的理解一直不到位。还查明,被告入职期间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和合同中的被告住所为虚假信息,工作经历也存在虚假。原告解除被告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简历存在造假情况。故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原告按照流程向被告出具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完成离职交接,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赵朋辩称,其入职后找上级领导沟通了两次,不存在不积极沟通的情况。SunStation是全新的东西,国内没有,原告公司自己都不清楚SunStation产品,被告不理解该产品是合理的,原告也从来没有告诉被告想做什么产品。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造假、简历造假与其提出解除的理由无关,做简历是需要适当修饰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2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SunStation产品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2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5000元/月,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处《SunStation产品经理录用条件确认表》显示实习期岗位录用条件:1、录用条件:在上海建立SunStation产品研发部署,达标标准:完善光-热-电管理相关的实验室搭建研发规章流程确立以及协助团队建设,特别约定三个月内;2、建立上海与瑞士就SunStation产品研发链条,推动产品研发进度,特别约定三个月内;3、结合用户端需求,推动并完善SunStation产品定义,特别约定六个月内。另被告在《SunStation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签字确认,并于入职时在原告处空白的《试用期转正考核表》签字按手印,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其上解除理由为:经对被告试用期评估,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

2022年12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该会于2023年1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6739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处为高新企业,对被告岗位的期望值很高。被告入职其处时,已就其岗位录用条件及岗位职责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在空白《试用期转正考核表》签字即表明其认可公司关于其所任SunStation产品经理岗位的基本要求,同意并接受公司对于其在试用期内的考核及试用期考核综合评定结果。被告的上级刘宇航平时在瑞士工作,双方平时以线上网络沟通工作。根据被告入职一周的表现,刘宇航对被告的工作态度及工作能力作出的评定为不及格,即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不足为:1.工作上不积极,有问题不及时与其上级沟通;2.不能真正理解SunStation产品,对核心用户问题的理解一直不到位。就此刘宇航对被告《试用期转正考核表》的综合评分为54分,即低于60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提交《试用期转正考核表》,其上显示工作业绩(是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考核期内工作任务。是否承受压力、克服一定困难完成工作)分值40分,评分为10分;工作能力分值30分,评分为18分;工作态度分值30分,评分为26分。综合评分54,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试用期转正考核表》评分值不予认可,称上海与瑞士存在7小时时差,在职期间其与瑞士的刘宇航视频沟通2次,并通过社交软件也有沟通,SunStation产品在市场上还没有,其入职原告处仅一周,不存在不了解产品情况的情形。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显示,被告填写的工作经历中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联宠科技,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碧然德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其在联宠科技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在碧然德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没有工作。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SunStation产品经理录用条件确认表》《SunStation产品经理岗位说明书》《试用期转正考核表》、入职登记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书》、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被告签署的《SunStation产品经理录用条件确认表》明确录用条件为:在Freshape上海建立SunStation的产品研发部署;建立Freshape上海分公司与瑞士分公司就SunStation产品的研发链条,推动产品研发进度;结合用户端需求,在Freshape上海分公司推动并完善SunStation产品定义。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经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提供了试用期转正考核表,内载被告的评分均低于合格分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被告还存在工作经历造假之情形,亦不符合原告处要求个人信息真实的录用条件。综上,原告以被告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鲜猿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赵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楚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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