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杰与郑世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3761号
当事人:陈杰, 郑世超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陈杰,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娜,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诉讼记录
原告陈杰与被告郑世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陈杰与上海市徐汇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郑世超支付陈杰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2021年5月20日至6月15日的工资差额2750元、2022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4400元、2022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2590元、2022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2590元及2022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90元。事实和理由:陈杰自2021年5月20日起在郑世超经营的XX店处从事厨房面点师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郑世超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杰最后工作至2022年3月11日,之后因为疫情封店没有再工作。XX店于2022年3月起无故不发放任何工资,总计工资差额达到14880元。且XX店从未为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7月20日,陈杰以XX店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杰于2022年7月28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被告知XX店已注销。因郑世超系XX店的经营者,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郑世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世超,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街道XX路XX弄XX、XX号。XX店于2022年8月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
2022年7月15日,陈杰询问郑世超工资情况,郑世超表示“5.20-6.15一起你算几天是不是25天”“我发10天压15天对不对”。陈杰表示“我做到三月十一日是不是该发二十六天工资加半个月压金”。郑世超表示“你5.20入职到6.15几天”“你说一下”。2022年7月16日,郑世超向陈杰发送“陈杰师傅工资情况.xlsx”,并表示“你结合收到的钱的金额查看每笔对不对”。陈杰回复“对”。郑世超表示“所以押金是15天真的不是一个月”。
2022年7月25日,陈杰通过微信向郑世超发送律师函照片,记载因XX店及郑世超未给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故陈杰解除与XX店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郑世超通过微信向陈杰转账记录如下:2021年7月1日转账2416元,转账说明“10天”;2021年8月1日转账5583元,转账说明“6.16-7.15”;2021年9月1日转账5800元,转账说明“8月龙吴路”;2021年10月1日转账5216元,转账说明“9月”;2021年11月1日转账5500元,转账说明“10月”;2021年12月2日转账5500元;2022年1月1日转账5500元,转账说明“12月”;2022年1月31日转账6300元,转账说明“新年快乐”;2022年3月1日转账5333元,转账说明“2月”。
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杰师傅工资情况.xlsx”记载了工资发放时间及金额,除没有2022年1月1日、3月1日的转账记录外,与上述微信转账记录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并记载工资基数为5000元,另有全勤、房贴及高温补贴。
陈杰于2022年7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XX店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XX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4.XX店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资差额2750元;5.XX店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400元;6.XX店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590元;7.XX店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590元;8.XX店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25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5日以XX店于2022年8月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故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撤销徐劳人仲(2022)办字第1821号劳动争议一案。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陈杰提供的其与郑世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明陈杰自2021年5月20日起开始提供劳动及郑世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郑世超系XX店的经营者,且郑世超在2021年9月1日向陈杰转账时注明“8月龙吴路”与XX店的注册经营地址相对应,故在郑世超未到庭陈述及举证证明陈杰系为其他用工主体工作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陈杰的主张,确认其系为XX店工作,与XX店建立劳动关系。陈杰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郑世超发送律师函,解除了与XX店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其与XX店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郑世超与陈杰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确认陈杰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依据聊天记录,2021年5月20日至6月15日期间XX店有扣发工资,仅支付该期间工资2416元,故陈杰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XX店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902.18元。因XX店已注销,故应当由其经营者郑世超支付上述工资差额。
陈杰主张其工作至2022年3月11日,之后因为疫情封店未再工作。因郑世超未提供陈杰的考勤记录等证明陈杰实际工作至何时,故本院采信陈杰的上述主张。因此,XX店应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按原工资标准支付陈杰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22年3月12日至4月11日的工资,并发放陈杰2022年4月12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郑世超未举证证明已发放陈杰2022年3月1日至11日的工资,故XX店尚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生活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确定。综上,XX店应支付陈杰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9475.64元。2022年6月1日起本市解除封控措施,郑世超未举证证明XX店已经恢复经营,故本院认定XX店继续停工停产,其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杰2022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90元。因XX店已注销,故应当由其经营者郑世超支付上述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杰于2021年5月20日入职后,XX店应当依法与陈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无依据表明XX店与陈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已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到诚信磋商义务,故陈杰主张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XX店应当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因XX店已注销,故应当由其经营者郑世超支付上述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无依据表明XX店为陈杰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陈杰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XX店应支付陈杰经济补偿6171.15元。因XX店已注销,故应当由其经营者郑世超支付上述经济补偿。
郑世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杰与上海市徐汇区XX店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郑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杰2021年5月20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02.18元;
三、郑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杰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9475.64元;
四、郑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杰2022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90元;
五、郑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杰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六、郑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171.15元;
七、驳回陈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由郑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