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正与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35088号
当事人:董正, 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董正,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卜店粮站宿舍1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汉路223号1层。
法定代表人:朱伟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董正与被告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被告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梅、汪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董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0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18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4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2400元;6.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保安,月均工资为52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在职期间,原告不论周末和节假日一天工作12小时,均为夜班,严重超时工作,且没有安排轮休。原告也从未享有年休假。原告岗位是保安,需要巡查,不会一直在室内,而被告不发高温费。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纳社会保险。被告置原告健康于不顾,违背法律,拒不缴纳社保,故原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费用。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适用综合工时制,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所有工资及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的工作场地在门卫室,门卫室安装空调,其偶尔外出巡逻的高温补助已经在其工资中支付。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之后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原告相关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合生城邦撤场通知、不愿缴纳社保承诺书、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力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及补充说明、综合工时制批复、排班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撤场通知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名,但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不存在法律效力;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名,但当时让原告签名时天黑且只有最后一页又没有日期;服务合同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及补充说明无异议;涉及综合工时制的人员范围未向全体员工公示,且根据规定应当对员工进行轮休,被告实际也未安排;排班表与本案无关,并非实际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由被告单方制作,其对工资组成不清楚,对实发工资无异议,其中确认拿到了2021年6月高温费200元,其他月份的高温费不记得了。原告另表示,董正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每月在考勤表上签字后,拍照留存;柴抗修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离职后请公司主管从电脑里打印出来的,但两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内容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21年6月30日解除;对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2021年7月起已经由案外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名称,被告公司实行手工考勤,需经区域经理签字,并非如原告提供的由物业公司经理考勤,但因公司搬迁材料遗失,无法提供相关考勤表,故现仅能提供留存的排班表以说明其考勤情况。被告另表示,其已经按考勤记录按月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工资表中也列明了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秩序维护员;被告根据原告所从事岗位的特殊性,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度,原告认可并承诺遵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工资均为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加班、节日加班、高温费等福利待遇按上海有关规定另算;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计算按上海市或当地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2020年5月9日,原告签名确认《承诺书》,内载:“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同意公司以10元/班的标准给与社保补贴,并承诺不会因社保及社保相关事宜与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任何纠纷,若在违反,同意按月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费用,并按10元/班标准退还安亦公司自入职以来所有社保补贴”。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合生城邦四街坊业主委员会向上海安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亦物业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关于物业撤场交接工作事宜的函》,告知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安亦物业公司未被续聘为合生四街坊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安亦物业公司与徐州安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安亦公司)签订服务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徐州安亦公司向安亦物业公司提供人员外包服务,即门卫室服务人员。原告与徐州安亦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州安亦公司将原告派至上海合生城邦工作,从事工作内容为保安的劳务外包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交易日期2021年8月18日起,由对方户名“徐州安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其月工资。
再查明,经行政部门决定,准予被告处秩序维护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22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申请调解。2022年7月1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30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7日至同月30日高温津贴差额1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来看,原告虽均在合生城邦小区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其先与本案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起的劳动合同,后与案外人徐州安亦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明知自2021年7月1日起与案外人徐州安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自2021年7月起由案外人徐州安亦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劳动合同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安亦物业公司与徐州安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与案外人徐州安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终结。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已经终结,2021年7月1日起原告与案外人徐州安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相关2021年7月1日起的诉请内容均应向案外人徐州安亦公司主张。原告又自述其于2021年12月向现场队长提交辞职申请。因此,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064元以及202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2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终结,然原告迟至2022年6月17日才申请调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之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高温津贴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1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未就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入职,故其自2021年5月11日方可享受法定年休假待遇。经折算,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无可休年休假的天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1年6月30日之前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秩序维护员等岗位向劳动部门申请了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结合本案,原告的岗位符合上述要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之事实,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然考勤记录照片无法演示,考勤记录所加盖的公章也非属被告公司,而其中2021年2月份的考勤表记载出勤日期为31天,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难以采信该组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排班表及工资表以说明原告的出勤情况,通常情况下先有排班后有考勤,劳动者先按排班完成工作,后依据考勤表核算工资,因此被告虽未能提供考勤表,但排班表与工资表亦可反映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故在原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排班表及工资表,并依此核算原告的出勤及加班时间。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正与被告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正高温津贴差额1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