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16394号

判决日期: 2023-04-24
当事人: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于艳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屠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诉讼记录

原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旭公司”)与被告于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于2022年12月9日采用在线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及被告于艳参加了线上庭审。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月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补助和生育生活津贴合计59479.9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已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无需为被告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另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且另有劳动纠纷尚未解决,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补助和生育生活津贴。若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则生育医疗补助金额应为3600元,生育生活津贴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艳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生育当月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恢复。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申领生育医疗补助和生育生活津贴,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支付被告该两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一职,之后调整为市场拓展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自然分娩一胎,原告当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2021年7月6日晚上22:34,被告丈夫发送威胁短信给人事总监,发威胁短信属于违反原告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中第三章奖惩等级和认定中第十八条(十五)之规定:“威胁、侮辱或殴打上司,或者对同时恶意攻击、作伪证、制造事端者的行为。”另,2021年7月2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去复查妊娠贫血症状。7月6日,被告去复查,复查结果是正常妊娠监督并没有任何贫血症状。而被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一直以妊娠贫血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病假至7月2日。2021年7月7日,被告提交2021年5月10日的出院报告中明确写明:自诉胎动佳,患者及患者家属要求出院。但与此同时,被告正在以妊娠贫血的症状向公司申请病假。而按照原告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中第三条关于伪造病假证明,不能按病假处理的规定,被告在2021年5月10日之后请的病假不能认定为病假,只能按旷工处理。综上,原告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二个月内不间断旷工累计三天以上的”规定,自2021年7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并涉诉。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7民初15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月旭公司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月旭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22)沪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生育医疗补贴4200元;2、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2月12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79000元。2022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215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月旭公司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补贴4200元;二、原告月旭公司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55279.98元。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XX事务中心发函调查:1、被告目前是否具备申领生育医疗补贴及生活津贴的资格?如无法申领,原因为何?2、若确因原告未在被告生育当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申领上述款项,则如原告公司补缴生育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是否能够继续申领该两项补贴、津贴?3、假设原告在被告生育当月正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则被告能够申领的生育医疗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的金额为何?2023年3月15日,该中心函复本院:“……原告公司补缴生育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仍不能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假设原告公司在被告生育当月正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能够申领的生育医疗补贴为4200元。”原、被告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均认可。

审理中,原告确认2020年度本单位月平均工资为10496.2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调查函复函、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生育一胎,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生育当月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享受的生育医疗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应由原告支付。根据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医保规[2021]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妇女生育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正常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为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同时结合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的标准,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艳生育医疗补贴4200元;

二、原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艳生育生活津贴55279.98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晓燕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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