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1566号
当事人: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邱浩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62号底层-2。
法定代表人:周佐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浩,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智公司)与被告邱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邱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劲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844.1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50元。事实和理由:邱浩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休息日加班的时间已经进行调休,且法定节假日并非全天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每日统计表,证明邱浩工作打卡的时间。
3、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邱浩辩称:其于2021年5月5日进入劲智公司处,担任健身教练,底薪15000元,实际平均工资为16166.48元。双方签订过期限至202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22年2月中下旬。劲智公司未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邱浩2021年5月5日进入劲智公司处,担任健身教练。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邱浩工资有基本工资1500元及推广、课时提成构成,合同附件约定邱浩保证每月至劲智公司健身工作室推广及授课的天数不低于26天。健身工作室营业时间为:上午11点至晚上9点。无正当原因或未经健身工作室许可,连续2日未至健身工作室推广及授课,劲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邱浩自2022年2月21日起未提供劳动。2022年3月3日,劲智公司以邱浩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无故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邱浩主张,其作息时间为做六休一,周六固定为休息日,且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原告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故被告应向其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共计4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劲智公司主张虽然劳动合同约定邱浩工作时间每月不少于26天,但实际工作时间并非如此,应以邱浩的每日打卡统计表为准,其确认邱浩在职期间共存在45天休息日打卡记录,但主张邱浩作息时间为做五休二,休息日加班的时间都在其他工作日进行调休,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且每日统计表中休息日打卡的时间也不准确,部分休息日两次打卡时间过于接近,不应计入邱浩出勤,劲智公司仅认可2021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半天、7月31日、8月15日、2022年1月9日为休息日加班。邱浩认可每日统计表的真实性,但抗辩其不存在调休的情况,有时未及时打卡造成打卡时间过近。
劲智公司确认邱浩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存在2天法定节假日打卡考勤的情况,但主张邱浩虽打卡考勤,但打卡时间并不标准,不认可该日为法定节假日加班。邱浩对此不予认可。
2022年8月25日,邱浩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劲智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32.96元;2、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各类加班工资75562.16元。2022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844.1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5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劲智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以本市最低工资259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邱浩加班工资的基数。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劲智公司、邱浩均确认邱浩的每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亦确认根据考勤统计表,邱浩在职期间存在45天休息日打卡考勤及2天法定节假日打卡考勤情况。劲智公司虽主张邱浩休息日加班绝大部分均进行调休,且部分打卡时间过于接近,不应记录为出勤,故不认可邱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然,劲智公司并未对邱浩休息日加班的调休事实进行举证,邱浩的每日考勤统计表中也并无调休的记录,再结合邱浩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故劲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劲智公司要求不支付邱浩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劲智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以本市最低工资259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邱浩加班工资的基数,故经核算,劲智公司应支付邱浩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17.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邱浩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17.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劲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