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件与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34660号

判决日期: 2023-04-03
当事人:秦件, 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秦件,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706-6室。

法定代表人:张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秦件与被告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件,被告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秦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用101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行政总监一职。社保中心于2021年11月29日勤令被告以12000元作为社保缴纳基数为原告补缴2020年6月的社保及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社保的差额部分(被告一直以最低社保基数为原告缴纳),原告补缴个人部分10170元。然事实是,被告在2020年6月和7月的工资中多次重复扣除费用(分别为517.5元、1260.14元),原告认为这部分费用理应在原告补缴个人部分中扣除。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金一案尚未结束,故要求暂缓支付实际费用。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其中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所说2020年6月及7月的工资中曾经扣除的费用,系因原告缺勤等多种原因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通知、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2020年6月及7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2020年6月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合计517.5元、2020年7月的工资中“其他扣款”标注有“6月公司+个人社保258.6+517.5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业务核实表、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付款回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打印材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且该两份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系因原告缺勤及绩效等问题导致扣款,而其中所列的款项中亦有公积金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原告2020年6月及7月的工资提供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发送协助核查函,该中心回函确认,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20年6月的社保,以及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保,其中个人部分补缴金额为10170元。

2022年7月7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30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用1017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被告为原告缴纳2020年6月及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差额,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负担部分,故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及7月的工资表中显示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原告2020年6月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现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以说明其扣除原告工资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因缺勤、绩效等扣款,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的社保费用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用8876.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秦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弘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用887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钱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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