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頔与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27398号

判决日期: 2023-03-31
当事人:杨頔, 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杨頔,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328弄14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SimonXiaomingY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頔与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合并处理,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泉、何文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存在竞业行为;2.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161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237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因竞业限制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22年8月4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2月4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22)办字第800号裁决书,该裁决2022年12月6日送达原告,裁决要求原告:1.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向被告返还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91610元;3.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223742元。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首先,原告入职的是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上海分公司”),被告是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的供应商,两家公司经营业态,一家是零部件供应商,一家是整车厂商,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根本不生产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戴姆勒上海分公司主要从事将供应商(包括被告)的产品集成到整车上去,这也是被告认可原告在职证明不构成竞业限制而发放竞业限制补偿的原因。原告仲裁时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而仲裁裁决却错误地认定原告未对其工作内容不同进行说明。其次,仲裁裁决称竞争对手可以是客户和供应商,但本案被告公司网站公示的年度报告中,所罗列的竞争对手并不包括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2017至2021年的年报中,罗列了竞争对手名单,其中并无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就公示在被告公司网站中,能够证明被告已排除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是其竞争对手。第三,原告之前在被告处的同事,即裁决书中所称的王某,早于原告入职涉案公司,其入职得到被告的确认,王某在2022年1月提供了其在职证明,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新的入职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第四,原告2022年3月28日、2022年7月13日先后两次提交在职证明,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且以此作为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补偿金的依据,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原告2022年3月底第一次提供在职证明,距离王某第一次提交在职证明已经两月有余,被告足以确定和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支付补偿金。至2022年7月原告第二次提供在职证明,已近半年之久,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并支付补偿金,也证明了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仲裁裁决却以被告持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行为,并非是免除原告竞业限制的义务,进行偷换概念。《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1.3条款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员工要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真实充分的证据,该证据应该在收到被告要求后十天内提供;第二条2.1条款约定,员工如违反限制义务,被告有权停止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付补偿金,并有权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原告提交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即在职证明或未就业证明,是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依据。如果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或不提供未就业证明,按常理被告会停止支付补偿金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提交了两次在职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不存在竞业行为。此外,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不存在竞业行为,仲裁裁决错误,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入职的单位名称是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是戴姆勒设立在上海的研发中心,并非整车厂商。该公司与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业务范围存在交叉;且原告在两家公司任职都是高级技术人员、研发人员,与两家公司主营业务契合。2.原告在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内,受雇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原告主观心态无关,原告以被告持续支付原告补偿金推定原告没有违约不合理。被告从得知原告违约之后,须经汇报与决策流程,且其中经历上海市数月的疫情封控以及被告的管理层人事变动,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也系为了确保原告能够一直在履行义务,否则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经过后,原告将获得相应的解除权,对于被告而言损失和影响重大。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以及本案诉讼,足以表明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已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并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向其支付的所有补偿金,并按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全额支付违约金。

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6644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835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原告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主要内容为:(第1.2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为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任何目前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也不得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在中国从事任何与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期满终止后的12个月。(第2.1条)如果原告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有权停止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且,原告每违反一次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其在被告处离职前的相当于6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果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告还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同意,特定工作岗位将使原告获取被告核心技术、技术诀窍和商业秘密;任何该等信息的泄露将会对被告的竞争力造成重大的损害。无论何种原因,原告与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后的规定年限内,原告不得为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任何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原告也不得在此期限内从事任何与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除非被告以书面形式说明放弃要求该等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如果原告违反该义务,则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补偿,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022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要求原告根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于同日收悉并予以签署。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发现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该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但在认定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双方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其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职位属高级技术人员,工作中会大量接触、获取被告的核心技术和重要商业秘密,本就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原告均多次知晓和确认其违约行为将会对被告的竞争优势造成重大损害,原告对其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已有明确的预期;其三,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职位和所获工资均非常之高,相比于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有充分的履约能力,综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合法合理,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全额支付违约金。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及时作出反映或交涉并持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属怠于行使权利,并据此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定。被告认为,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在发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后所应采取的法律行动以及如何采取法律行动,被告一直本着审慎的态度处理和决策,依常理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流程,加上上海市在2022年3月底至2022年6月初期间处于疫情封控的客观事实,故从被告发现原告的违约行为到对其正式提起劳动仲裁间隔了一定时间,如果被告在未正式采取法律行动前擅自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原告即有权在一定期限经过后主张单方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此举对被告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将会是巨大的;此外,被告未就原告的行为作出抗辩并暂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影响被告根据约定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换言之,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其违约之时就已产生,并不因被告不行使合同抗辩权而有所减轻,仲裁裁决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此外,针对被告在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被告在诉讼阶段依法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在已被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上述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关于诉讼请求2,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被告所述原告入职的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是戴姆勒旗下公司属实,但与被告并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新入职的企业不生产被告生产的产品。在仲裁阶段,被告否认被告与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否认原告新入职的公司及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生产整车,并不生产被告公司的产品,虽然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有研发,但研发内容是整车的集成。原告虽然在两家公司都是高级技术人员,但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不一致,两家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竞标的情况。故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在原告2022年3月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之前,王忻于2021年11月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当时被告对王忻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对王忻表示祝贺和恭喜,至原告入职戴姆勒期间有4至5个月,该期间王忻也提供过在职证明,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过两次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在职证明,被告都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当时确认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有理由认为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仅凭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认定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不合理。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岗位为高级功能开发工程师。劳动合同第13.4条约定,双方同意,特定岗位将使员工获取公司核心技术,技术诀窍和商业秘密;任何该等信息的泄露将会对公司的竞争力造成重大损害;无论何种原因,员工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提前解除后的规定年限内,员工不得为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的任何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员工也不得在此期限内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除非公司以书面形式说明或放弃要求该等竞业限制的权利;如果员工违反该义务,则员工应返还公司支付的补偿,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由此造成损失;该等竞业限制义务的详细条款将在双方签订的单独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月工资27500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同日,原告签署被告出具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告知书第3条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原告不得为被告和/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原告不得为与被告相同/相似行业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原告也不得在此期限内从事任何与被告和/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第4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支付标准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金额为18322元;第5条约定:请原告在进入新公司10天内向被告提供在职证明,该在职证明每三个月更新一次,如原告离职后未及时就业,请在离职后一个月内提供未就业证明;被告以此作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依据;若原告未能按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将暂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尽管如此,原告仍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7条约定:本通知对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充分的约束力,若本通知与协议有任何冲突,协议的相关条款优先适用。2022年8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1610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83559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返还被告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1610元;3.原告支付被告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223742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1.2条约定:员工认识到由于工作岗位的性质,其有可能获知被告的保密信息,任何对该等信息的泄露,被告的任何竞争对手如果可以获知该等信息,会对被告的竞争力造成重大的损害。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12个月期间,原告不得为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任何目前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也不得在此期限内在中国从事任何与被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除非被告以书面形式说明放弃要求该等限制。第1.3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须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的真实充分的证据;该证据应在收到被告要求后十天内向被告提供。第1.4条约定:考虑到员工对本协议第1.3条竞业限制义务的承诺,被告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其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的2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第2.1条约定:员工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保密和/或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有权停止向员工支付未付的补偿金、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且,员工每违反一次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其在被告离职前的相当于6个月的实得工资作为违约金,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如果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员工还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原告从被告离职后,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目前仍在职。

3.2022年3月28日,原告将其在职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内容为自2022年3月1日起原告在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担任中国研发部高级经理。2022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在职证明,内容为自2022年3月1日起在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担任中国研发部高级经理。

4.被告已支付原告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128254元。

再经查,1.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汽车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试验,转让技术成果;提供计算咨询、许可应用及其他技术服务。

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一项载明:在乘用车及商用轻型汽车、运输、宇航、机器制造工业以及中国政府鼓励或允许利用外资的其他工业领域投资;第三项载明:在中国境内设立研究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研究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设计及相关服务。二、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三、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四、承接其母公司、关联公司和其他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五、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六、为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被告公司网站显示,被告有中国技术中心提供技术解决方案,为下一代汽车平台开发先进的主动安全、智能网联与安全以及信息娱乐和用户体验系统相关的软硬件技术;被告是全球唯一同时拥有汽车大脑和神经系统集成能力的供应商,有主动安全与用户体验事业部和信号与动力分配解决方案事业部。

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网站显示,旗下业务单元包括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金融服务、出行服务、零部件贸易服务以及研发中心;内容包括智能人机交互系统、智能驾驶辅助系统。

3.专利申请记录显示,被告有基于方向盘控制的人机界面装置、汽车后部防撞系统、车载娱乐通讯系统中广播的时间平移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车辆后向超声波及摄像头融合的告警处理方法等。

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有车辆前方碰撞预警系统、车内视频显示系统、隧道通过辅助系统、自动驾驶的辅助通信系统、汽车方向盘、车辆的语音系统、驾驶辅助装置及驾驶辅助方法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册页及翻译件,证明2021年年度报告中,竞争对手并不包括戴姆勒公司,且竞争对手都是设备商,整车商与被告不形成竞争关系,被告排除戴姆勒公司是其竞争对手。2.2022年1月14日被告算法技术总监与王忻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职的新公司2022年1月就业务合作的往来邮件,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对手,这也是被告认可原告在职证明并发放经济补偿的原因。3.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美国证监会网站内容及翻译件、戴姆勒股份公司美国证监会网站内容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公司与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安波福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姆勒股份公司之间的关系,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是戴姆勒股份公司的下属公司。戴姆勒和安波福是两家全球性的公司。被告将其竞争对手和合作客户以上级公司的年度报告形式在其网站上公示,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在戴姆勒股份公司年度报告中公示,被告否认所属关系,仲裁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所属关系系认定错误。4.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8日林琳和王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前员工王忻于2021年11月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离职前与被告人力资源总监林琳的微信对话记录,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祝福;从王忻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到原告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并提交在职证明,期间已经有数月,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提出意见,但是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不构成竞业限制,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依据不足。5.被告2022年6月29日变更登记资料及Anu的个人简历、林琳身份信息,证明微信对话记录中的人员身份,Anu是安波福亚太区副总裁兼董事总经,也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琳是安波福亚洲区人力资源总监。6.被告及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提交的网站截图并不完整,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图比较完整,从9、28、34、37、44、51、63、66、77、82、90页可以看出安波福是替整车制造商提供相应的设备,是一个系统的供应商;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明确其是汽车制造商。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产品不一致,面向的客户也不一致,双方的经营范围不一致。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主要与两家公司合作,一家是北汽奔驰,一家是北汽销售,生产由外资控股,销售由内资控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安波福公司的网站,实际是集团公司的网站,与被告有关的网页只有中国技术中心及有关的网页;证据44页是戴姆勒股份公司,另外关于上市公司,也就是APTIV.PLC公司,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所谓的母公司,双方之间只有关联关系,从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也可以看出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邮件无法看出是被告与原告入职的新单位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排除竞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与原告入职的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中所述的安波福股份公司及戴姆勒股份公司是境外公司,与被告无关,且作为跨国公司,各个实体之间的业务是独立运营的,不能混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私下的对话,从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入职的公司或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的信息,且当时原告仍然在职;也无法看出公司对王忻入职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的,但此时Anu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关于所谓被告的网站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网站,该网站实际是安波福集团公司的网站;关于戴姆勒公司网站的截图,第三页第一行提到的是戴姆勒股份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制造商,不是本案当中原告所入职的单位,而且这是一家境外的公司;网页第五页第二自然段,提到“全球卓越运营工厂”“首家获此世界制造业顶级奖项的中国整车制造企业”,前面的主语是北京奔驰,也不是本案原告所新入职的单位。所以,原告所提供的网页都不是被告及原告入职单位两家公司所实际提供业务相关的网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网站页面、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网站页面、题为“梅赛德斯-奔驰成立上海研究中心”的微信公证号文章、戴姆勒公司招聘官方平台发布的“上海研究中心招聘专场”微信公众号文章、公证书、上海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官方发布的“梅赛德斯-奔驰上海研发中心启动”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被告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定位均为技术和研发中心,主营业务均为汽车产品与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试验,业务领域均涉及自动驾驶、智能驾驶、辅助驾驶、汽车智能网联等。2.2022年4月9日题为“奔驰剧透MB.OS,软件团体扩张/中国本地化研发加码”文章、2023年2月23日题为“打造自有软件体系:梅赛德斯-奔驰发布MB.OS操作系统规划”文章、2023年3月20日题为“直播预告丨梅赛德斯-奔驰研发专场直播预约开启”文章,证明:MB.OS系统是对戴姆勒公司目前系统(MBUX)的交互进行彻底变革,MB.OS操作系统的车辆功能包括信息娱乐功能、智能驾驶辅助及自动驾驶功能、车身与舒适功能、行驶与充电功能,并对合作伙伴开放,该MB.OS操作系统所包含的功能与被告所提供的汽车技术解决方案高度一致;原告作为戴姆勒上海车联网及自动驾驶部门高级经理在戴姆勒公司设立的上海研发中心参与打造MB.OS操作系统。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招聘原告,实际是对(MBUX)升级,研发MB.OS操作系统,该MB.OS操作系统所包含的功能与被告所提供的汽车技术解决方案高度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公司网站页面、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网站页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网站网页不完整,且双方实际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戴姆勒公司介绍人机交互系统不代表戴姆勒公司生产该系统,而人机交互系统是类似被告公司生产的,原告的工作则是软件的集成、试验及验证;对证据1中题为“梅赛德斯-奔驰成立上海研究中心”的微信公证号文章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载明系软硬件研发及集成测试验证;对证据1中戴姆勒公司招聘官方平台发布的“上海研究中心招聘专场”微信公众号文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上海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官方发布的“梅赛德斯-奔驰上海研发中心启动”微信公众号文章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载明软硬件研发及集成测试验证;对证据1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22年4月9日题为“奔驰剧透MB.OS,软件团体扩张/中国本地化研发加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审理中,1.原告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在前瞻研发部工作,入职时担任高级功能开发工程师,离职前担任算法经理,工作内容为开发自动驾驶的系统软件,协助将这些产品提供给不同的整车客户。原告在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担任研发部(智能座舱及智能驾驶部)高级经理,主要工作内容为对接类似于被告的自动驾驶供应商,将他们的产品集成到车上,原告在戴姆勒上海分公司仅做集成和测试。

被告表示,原告在被告处部门为前期产品研发部,职位依次为高级功能研发工程师、技术经理以及高级算法工程师技术经理,工作职责涉及自动驾驶方面功能和算法的研发,同时参与汽车算法集成测试的工作,原告在戴姆勒上海分公司从事的工作职责与在被告公司工作职责存在高度一致。

另被告表示,被告公司和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均被定位为科技研发中心,未曾进行过业务合作,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并不是被告公司客户。

2.被告表示,原告分别在2022年3月28日及2022年7月13日两次将在职证明发送给被告人事,人事收到后交给法务部门及业务部门,最终判定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需要经过审慎判定后做出结论,2022年6月之前公司进行过讨论,但2022年6月公司高层变动,由新的高层进行进一步决策,故耽误了一定时间,当时被告还在决策过程中;同时,在对原告采取最终法律行动之前,为了确保竞业限制义务对员工的约束力,避免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导致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系谨慎起见;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当时选择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要求员工提供相应的证明。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明确约定: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12个月期间,原告不得为被告在中国境内的任何目前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理应恪守。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首先,从企业公示信息的经营范围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汽车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试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研究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两者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其次,从被告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公示的网站内容等证据来看,被告业务包括开发汽车平台主动安全、智能网联与安全以及信息娱乐和用户体验系统以及汽车大脑和神经系统集成等;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业务包括研发智能人机交互系统、智能驾驶辅助及自动驾驶系统、信息娱乐功能、车身舒适功能等。从被告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专利申请记录来看,被告有基于方向盘控制的人机界面装置、汽车后部防撞系统、车载娱乐通讯系统中广播的时间平移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车辆后向超声波及摄像头融合的告警处理方法等。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有车辆前方碰撞预警系统、车内视频显示系统、隧道通过辅助系统、自动驾驶的辅助通信系统、汽车方向盘、车辆的语音系统、驾驶辅助装置及驾驶辅助方法等。可见,双方实际经营业务范围也存在重合。综上,无论是企业信息公示的经营范围,还是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被告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显然存在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戴姆勒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从被告离职后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确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存在竞业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在职证明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此,根据告知书的约定,原告提供在职证明仅是被告决定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被告收到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并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对此亦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且被告也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为被告认可原告入职戴姆勒上海分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原告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返还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一节,基于原告该请求与仲裁请求仅是期间的不同,两者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如违反约定的保密和/或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有权追回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且原告应支付不低于其在被告离职前的相当于6个月的实得工资作为违约金,且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根据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原告应返还被告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8254元。关于原告主张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数额过高一节。对此,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原告入职新单位的时间等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尚属于合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约定“员工每违反一次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其在被告离职前的相当于6个月的实得工资作为违约金”,应理解为正常月工资的实发工资,不应包括奖金等。基于此,经核算,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8294元。因原告竞业限制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已经届满,故之后原告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存在再停止竞业行为,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原告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再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请求确认不存在竞业行为,实际属于事实认定,本院在前述已经做出认定,故亦不再作为单独请求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8254元;

二、原告杨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波福(中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82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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