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忠国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04民初489号
当事人:唐忠国,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唐忠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唐忠国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唐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在位于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沈抚路72号汇置城C区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5:30-18:00,工资标准为350元/天或按照24元/平方米记工,工资由被告发放,工作接受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原告配有马甲、工作帽、人脸打卡。2022年6月6日12:40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铝模挤压受伤,流血不止,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指单指完全离断,住院18天。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派工友护理7天,未支付任何工伤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确认受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同原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原告存在自然人雇主,经我公司核实其自然人雇主为樊建新,并且我公司也并没有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实际管理,其所有的工作内容以及指示均听从于其自然人雇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置城中央公园项目C地块一标段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混凝土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水电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屋面保温作业分包、楼地面作业分包。
原告唐忠国自述,其通过案外人樊某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木工工作,与樊某约定的工作时间为5:30-18:00,工资标准为350元/天或按照24元/㎡计工。2022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铝模挤压受伤,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示指单指完全离断,住院18天。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标记为“工资”或“人工费代发”。
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字[2022]第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在2022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证了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工地人脸识别记录等证据。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系应政府相关部门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要求,而非基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同时,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浙江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能就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他补强证据,另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曾与案外人樊某协商赔偿事宜,案外人樊某陈述其为个人承包的单项模板,原告为他的工人。综上所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忠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庆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