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喆、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10681号
当事人:马成喆, 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喆(MA,SUNGCHUL),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住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3600弄恒大御澜庭1期288号6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107号1号楼4-141室。
法定代表人:KOODOGON,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马成喆与上诉人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亲肤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马成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思亲肤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70940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工资和福利费100229.89元;3、2022年1月报销款16578.97元。事实和理由:马成喆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跟思亲肤公司签的这份劳动合同约定适用中国劳动法,故希望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马成喆的出差费用是去韩国总部开会产生的,当时是在疫情情况下,马成喆去的时候要隔离,还有机票及在韩国国内的经费均应由思亲肤公司承担。
思亲肤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马成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马成喆诉讼请求所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应期间马成哲是思亲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最高管理者,马成喆理应对包括马成喆自己在内的所有员工年休假作出安排,马成喆未安排,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马成喆未休年休假是马成喆安排了思亲肤公司没有同意,造成马成喆没有休假,因此马成喆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马成哲是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者,马成喆于2020年12月30日与思亲肤公司母公司签订的顾问合同,明确约定思亲肤公司与马成喆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并且约定思亲肤公司以向马成喆支付后续顾问费的形式作为一揽子费用,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事实。2021年12月31日以后,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权利要求思亲肤公司报销相关费用。
马成喆、思亲肤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马成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亲肤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940元;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工资和福利费100229.89元;3、2020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0344.83元;4、2022年1月报销款1657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马成喆担任中国法人部门法人长,月工资13000元;马成喆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各节假日、公休……等有关待遇,马成喆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依法享受带薪年假,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职工手册内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思亲肤公司将依法向马成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马成喆在思亲肤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马成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马成喆月工资高于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思亲肤公司向马成喆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马成喆月工资13000元,另有福利费27000元。马成喆实际月工资为40000元。
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马成喆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担任思亲肤公司法定代表人。思亲肤公司唯一股东为株式会社SKINFOOD(以下简称思亲肤公司股东)。
2021年12月30日,思亲肤公司股东(甲方)与马成喆(乙方)签订顾问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第一条目的:本合同的目的是,乙方在甲方担任非全职顾问的工作,为第2条规定的事项提供顾问,作为报酬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并规定所需的各项事项。第2条顾问范围:根据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就下列各项规定的事项提供顾问:1.马成喆作为甲方中国法人管理人员交接已执行的业务;2.中国法人普通经营相关的咨询业务;3.处理其他甲方随时委托的业务。第3条顾问时间及顾问费等:1.现有的中国法人代表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顾问提供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在前项提供顾问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税前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作为顾问的报酬,除此以外中国法人无向乙方追加支付的金额;3.上一条规定的顾问费支付时间:每月5日(工资发放日),支付金额:税前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该顾问合同已经公证、认证。
马成喆因工作需要于2021年11月26日至韩国出差,思亲肤公司已给予报销飞机票。马成喆于2022年1月11日返回中国,为此发生机票费6450元(发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尚未报销。
思亲肤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马成喆发送邮件,内含终止通知,终止通知载明“鉴于,您与公司股东株式会社SKINFOOD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顾问合同,并在顾问合同中作出了同意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表示除顾问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以外,不向公司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就此,现公司特向您发出此通知书,通知您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相应地,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于前述日期终止”。
思亲肤公司股东未支付马成喆顾问合同约定的顾问费。思亲肤公司股东因其他纠纷在韩国向马成喆提起涉讼。
马成喆提供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证件相关情况说明显示:可爱秀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为马成喆办理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外国人就业证;纳亦绮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马成喆办理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外国人就业证;伊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马成喆办理2017年12月28日起来华工作证件,2019年8月6日注销;鑫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马成喆办理2019年8月27日起来华工作证件,2020年8月3日注销;思亲肤公司为马成喆办理2020年8月18日起来华工作证件,2022年7月26日注销。
2022年6月28日,马成喆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思亲肤公司支付: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00229.89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940元;3、2020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0344.83元;4、2022年1月报销款16578.97元。2022年9月2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马成喆)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马成喆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马成喆主张:1.签订顾问合同的背景系思亲肤公司母公司作为股东逼迫马成喆卸任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交接部分工作,马成喆要求支付补偿,思亲肤公司母公司同意支付2个月工资但不同意书写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以顾问费用的形式支付法定代表人交接补偿。故顾问合同仅约定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和支付补偿金,并未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韩国母公司向马成喆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思亲肤公司则主张:1.基于马成喆系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由思亲肤公司母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决定马成喆解聘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解除马成喆作为法定代表人、高管的身份,由思亲肤公司母公司支付马成喆202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顾问费用,同时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顾问合同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即便思亲肤公司母公司事后发现马成喆涉嫌对思亲肤公司侵权在韩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马成喆主张:2.顾问合同第3条应理解为马成喆担任顾问期间,除支付顾问费用外,无需再支付该方面的其他费用,但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发生的费用不受此限制。思亲肤公司则主张:2.顾问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除思亲肤公司母公司支付马成喆顾问费用外,思亲肤公司无需向马成喆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国国内就业的外国人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可适用中国劳动标准。当事人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内容予以确定。
关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首先,马成喆系思亲肤公司法定代表人,思亲肤公司唯一股东行使正当管理权限,与马成喆签订顾问合同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未违反法律规定。马成喆主张其系受逼迫签订顾问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顾问协议系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予以确认。思亲肤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思亲肤公司仅系于2022年3月15日再次向马成喆重申,法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顾问合同约定,顾问提供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马成喆在顾问期间向思亲肤公司股东就下列各项规定的事项提供顾问:1.马成喆作为思亲肤公司股东中国法人管理人员交接已执行的业务;2.中国法人普通经营相关的咨询业务。3.处理其他思亲肤公司股东随时委托的业务。故马成喆在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系依据顾问合同为思亲肤公司股东从事顾问服务,而非为思亲肤公司提供劳动。最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综上,马成喆要求思亲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9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马成喆要求思亲肤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工资和福利费100229.89元的诉请。鉴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且马成喆此后未再向思亲肤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马成喆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马成喆入职思亲肤公司前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自2020年11月25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马成喆要求思亲肤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至2020年11月马成喆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经折算,2020年剩余日历天数其可享受年休假为1天。2021年马成喆可享受年休假为10天。思亲肤公司未安排马成喆享受上述11天年休假。再次,鉴于法院确认根据顾问合同约定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马成喆再要求思亲肤公司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马成喆虽在职期间为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免除思亲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述法定义务。故思亲肤公司应以马成喆月工资4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支付马成喆2020年至2021年1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460元(40000/21.75×11×200%)。
关于2022年1月报销款16578.97元的诉请。鉴于法院已确认顾问合同的效力,而顾问合同约定在马成喆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提供顾问期间,除思亲肤公司股东支付马成喆80000元作为顾问的报酬外,思亲肤公司无需向马成喆追加支付的金额,马成喆上述报销款均实际发生于2022年1月1日后,马成喆再向思亲肤公司主张报销,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成喆(MA,SUNGCHUL)2020年至2021年1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0460元;二、驳回马成喆(MA,SUNGCHUL)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成喆(MA,SUNGCHUL)与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思亲肤公司唯一股东与马成喆签订的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马成喆现有的中国法人代表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马成喆作为顾问提供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一审中,马成喆自认:1.签订顾问合同的背景系思亲肤公司母公司作为股东要求马成喆卸任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交接部分工作,马成喆要求支付补偿,思亲肤公司母公司同意支付2个月工资但不同意书写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以顾问费用的形式支付法定代表人交接补偿。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补偿已达成合意。鉴于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故马成喆上诉请求改判思亲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马成喆虽在职期间为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免除思亲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安排马成喆休年休假的法定义务。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提前协商解除,在为协商解除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劳动合同而签订的顾问合同中未涉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思亲肤公司支付马成喆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并无不当。思亲肤公司以马成喆在职期间为思亲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自行安排休年休假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马成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系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思亲肤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马成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思亲肤公司上诉主张马成喆关于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鉴于本案仲裁期间思亲肤公司就此项请求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至二审再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马成喆关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工资和福利费及2022年1月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马成喆上诉认为思亲肤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马成喆与思亲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成喆与上诉人思亲肤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少君
审判员徐焰
审判员周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