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阳、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民终5000号

判决日期: 2023-07-28
当事人:曹阳, 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妍,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26号6层639室。

法定代表人:密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曹阳、上诉人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海公司)因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曹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览海公司系其实际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自入职即为览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览海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也是览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览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应予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其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但其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与览海公司之间也无委派用工的约定,且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12月18日到期,但在到期后其仍继续为览海公司提供劳动,览海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二、览海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其于2017年12月入职览海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览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览海公司应向其支付至2021年12月的工资。其在览海公司在职期间,览海公司将其身份证信息用于登记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近30余家)、股东,并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涉及金额高达亿元,由于上述公司经营不善,产生大量诉讼,导致其被限高,个人账户被冻结。其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却要为览海公司及关联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显属有失公平。览海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其并不认同,且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8日到期,关于期满是否终止、终止的原因以及后续期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等,览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览海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览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曹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曹阳的工资支付责任。一审认定“根据被告和案外人A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反映,实际上该四家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应属关联公司”,与事实并不相符。事实上,A公司对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持股97.17%,B公司对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持股13.75%,其公司对XX股份公司持股20%,密某先生系XX股份公司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两公司之间也没有经营活动上的控制,更不存在董事、高管的交集,不能仅凭对XX股份公司的控股,而简单认定其公司与A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从而判决其公司承担支付A公司员工工资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曹阳全部诉讼请求。

曹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确认曹阳与览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览海公司支付曹阳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判令览海公司支付曹阳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览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曹阳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阳从事办公室人员岗位,月工资为8000元。览海公司处员工郑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阳工资。因曹阳认为其与览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曹阳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曹阳与览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览海公司支付曹阳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览海公司支付曹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96000元。经仲裁,裁决对曹阳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曹阳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审理中,1.曹阳表示览海公司提供的用款申请表,因无原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曹阳的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采信曹阳质证意见。同时,曹阳表示其于2017年12月25日进入览海公司处工作,担任董事长秘书,相关依据为2021年1月1日览海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作证明,其他依据无法提供。曹阳的工资由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相关依据为2019年1月21日曹阳与郑某的微信记录中郑某发送的曹阳工资条,及在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曹阳与郑某的微信记录中郑某让曹阳领取工资及微信转账工资的情况,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通过微信方式在2020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了曹阳2020年9月份最后一次工资,之后,览海公司不再支付曹阳工资。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曹阳仍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依据为2020年10月23日曹阳与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微信中“郑某:以后你的工资会由沈经理给你发。”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曹阳与览海公司人事沈某微信中10月23日“沈:10月工资单我发给你。”11月12日“沈:Hi,曹阳,你还在公司吗。你在公司的时候找我一下吧。”2021年1月、2月曹阳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曹阳与览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某微信记录中,4月30日“密:我已交待段总你可联系他”,2021年5月27日“密:我已经问过段总了,你尽快那个找段总……”,2021年6月17日“曹阳:密总,前天和你通话您不是说昨天今天去可以找您沟通一下……。密:明天下午5点”,2021年8月15日、16日、17日曹阳单方发送密某微信,其没有回复。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曹阳没有证据证明仍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

2.览海公司则表示曹阳提供的2021年1月1日览海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作证明,因原件的公司公章很模糊,无法辨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曹阳该证据上的公章确实模糊,曹阳亦表示无法再提供依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览海公司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览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览海公司表示曹阳系与案外人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览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某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系A公司安排为密某提供服务的,与览海公司无关。在2021年7月以后曹阳的微信中并无密某回复,均系曹阳单方发送的微信。另曹阳提供的微信中的郑某和沈某是览海公司处员工,郑某微信转账支付给曹阳工资确为8000元,但郑某转账支付给曹阳工资与览海公司无关。

一审另查明,经工商登记信息反映:1.览海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密某;

2.A公司的股东为梁某,法定代表人为梁某;

3.XX股份公司的股东为览海公司和B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密某;

4.B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和沈某2,法定代表人沈某2;

5.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曹阳社会保险费均由A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阳、览海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了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览海公司和案外人A公司、XX股份公司、B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反映,实际上该四家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应属XX公司。曹阳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但从曹阳提供的其与览海公司及XX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密某之间微信反映,其确实在向密某提供劳动,但密某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曹阳在向密某提供劳动时其对应的工作单位应作出判断,对此,从曹阳提供的其与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和公司人事沈某的微信反映,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和公司人事沈某向曹阳发送工资单,览海公司处的郑某通过微信支付曹阳工资,且在微信中览海公司人事沈某还问曹阳是否在公司,说明曹阳当时确实在览海公司处工作,因此,结合曹阳与密某的微信反映曹阳服务的对应单位应为览海公司。但是,从查明的情况反映,览海公司与A公司系XX公司,曹阳当时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在XX公司安排下至览海公司处工作,而且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曹阳社会保险费均由A公司缴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曹阳与览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阳要求确认与览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曹阳与览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曹阳要求览海公司支付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阳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从曹阳与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和公司人事沈某的微信反映,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和公司人事沈某向曹阳发送工资单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览海公司处的郑某通过微信支付曹阳工资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确认为览海公司支付曹阳工资。由于曹阳实际的工作单位为览海公司,而曹阳的工资一直由览海公司负责发放至2020年9月份,说明曹阳工资应由览海公司负责发放。从2020年10月份起览海公司不再支付曹阳工资,对此,从曹阳提供的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其与览海公司人事沈某微信中“沈:Hi,曹阳,你还在公司吗。你在公司的时候找我一下吧”,说明当时曹阳确实还在览海公司处工作,而关于曹阳月工资标准,览海公司虽未表示明确的意见,但从览海公司支付曹阳的月工资看,曹阳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曹阳仍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览海公司应支付曹阳上述期间的工资24000元。另有关曹阳主张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曹阳表示2021年1月、2月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曹阳与览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某微信记录中,虽在4月、5月、6月双方有少量微信往来,但从微信中无法反映曹阳的具体工作情况,曹阳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在览海公司处正常出勤工作。2021年7月曹阳与密某无微信往来。2021年8月仅有曹阳单方发送密某微信。曹阳表示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其没有证据证明仍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综上,一审法院从上述查明的情况看,曹阳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仍向览海公司提供劳动,故曹阳要求览海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阳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24000元;二、驳回曹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曹阳主张与览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曹阳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阳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有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由A公司为曹阳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后览海公司处员工郑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阳工资。原审根据览海公司和案外人A公司、XX股份公司、B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览海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曹阳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由A公司安排至览海公司工作,并据此对曹阳要求确认其与览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览海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阳上诉坚持主张其与览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阳主张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根据曹阳与览海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和公司人事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曹阳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认定览海公司作为曹阳的实际工作单位且实际向曹阳支付了工资,故曹阳工资应由览海公司予以发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曹阳系由A公司安排至览海公司工作,而曹阳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8日已到期,且曹阳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12月18日后仍在览海公司工作,故览海公司应向曹阳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869.57元。原审判决览海公司支付曹阳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24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览海公司以其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不同意向曹阳支付上述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阳要求览海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1年12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阳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869.5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曹阳、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少君

审判员唐建芳

审判员郑东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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