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力与西安体育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7808号
当事人:蔡力, 西安体育学院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陕西省
原告:蔡力,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西安体育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实,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蔡力诉被告西安体育学院(以下简称西安体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力,被告西安体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蔡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17年12月养老金补偿金63698.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所扣个人养老金部分13019.4元;3、请求法院支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第一条合理的裁决内容,即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9539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碑劳仲案字(2022)1014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入职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属实,但因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范围,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入职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统一扣除个人养老保险部分后,未上缴养老保险。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款63698.4元,被告已扣未缴个人养老保险1301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体院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该项诉请。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该项请求并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根据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能缴纳社保的期间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不缴纳,是因客观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告蔡力入职被告西安体院从事财务工作。2022年5月,因为被告一直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沟通未果后,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8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022年5月6、7日左右申请劳动仲裁。
还查明,2022年5月7日,蔡力曾以西安体院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1014号仲裁裁决。蔡力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金补偿金63698.4元,根据原告起诉状所附表格可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实质为被告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述其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不存在社保费用损失,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给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了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内劳动者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01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19.4元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碑劳仲案字(2022)101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395元的诉请。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被告亦未对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39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395元;
二、被告西安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蔡力退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期间内被告西安体育学院代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3019.4元;
三、驳回原告蔡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