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连玉与陕西左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7268号
当事人:姜连玉, 陕西左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陕西省
原告:姜连玉,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XXXX7********。
被告:陕西左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左靖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姜连玉诉被告陕西左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翠贤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玉,被告陕西左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姜连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21年4月、5月工资14000元;2、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保。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摄影师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组成方式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每个月7000元,提成为300元一天,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欺骗于2021年6月1日签署了劳务劳动合同,但双方用工方式并未改变,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提成,2021年9月,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原告无故辞退。原告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左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202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12848.9元,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59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12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远远超过每月3000元标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也从未与原告约定底薪7000元和提成300元一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摄影师一职,主要负责短视频的拍摄工作。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劳务报酬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于每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劳务报酬。2、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接受被告的工作考核,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3、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表现和能力等,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报酬,原告应当服从。原告的工作应当达到被告规定的岗位职责要求及其岗位特别规定的标准。4、原告应明确本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接受被告的管理等行为,不能推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21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左靖宇微信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或3日开始上班,并安排原告开始人员的招聘工作。2021年4月14日、5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左靖宇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5400元,并分别备注“3月部分工资”、“3月剩余工资”。2021年7月2日支付3000元,7月4日发放工资2200元,备注“6月剩余工资”,合计支付6月工资52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5200元,备注“7月工资”。原告日常工作需要在被告设置的钉钉系统进行打卡作为考勤记录,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离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20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060号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之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打卡记录、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被告法人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21年4月、5月份工资,共计14000元,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工资。而证人贺家琦虽当庭陈述原告工资每月7000元或8000元,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显示:自2021年6月1日起,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3000元,但依该合同不能判断双方就2021年4月、5月份工资约定的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及5月份向原告支付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称转账记录中除备注“工资”部分外,均为双方个人财务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4月、5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连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翠贤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