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2327号
当事人: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娜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10层2单元1003。
法定代表人:余文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予科技公司”)与被告李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被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大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00元、双倍工资差额19110元;3.判令原告无需按照固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被告补缴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胜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旋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在固安县依法成立,因疫情原因胜旋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外地因此无法办理公司开立账户手续。胜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因此,其委托原告代其管理并代发其员工工资。原告只是胜旋公司的被委托人,法律责任应当由胜旋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工作的地点就是胜旋公司的住所地,从事的是胜旋公司的业务,被告受胜旋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由胜旋公司发放,胜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00元、双倍工资差额19110元;原告无需按照固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被告补缴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娜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李娜通过网上招聘与大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文国取得联系,双方通过微信就入职大予科技公司对岗位、上班时间、月工资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后李娜于2021年8月23日入职大予科技公司,客服岗位,工作地点在固安县,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予科技公司亦未为李娜缴纳社会保险,大予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定期向李娜发放劳动报酬,李娜最后工作至2022年3月6日,并于该日自行离职。大予科技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故按照李娜原工资的80%发放李娜2022年1月份的工资。
李娜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就被申请人大予科技公提出请求事项: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8月23日到2022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到2022年3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50元(3500元/月*6.5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的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2年1月份扣发工资700元。2022年8月23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2]第13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娜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娜工资700元、双倍工资差额1911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壹拾元整(小写:19810元);三、被申请人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固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申请人李娜补缴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娜负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大予科技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李娜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22]第13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大予科技公司与李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娜与大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李娜入职大予科技公司并受其管理的事实,且大予科技公司亦定期向李娜发放劳动报酬,大予科技公司在仲裁以及本院庭审期间亦认可李娜入职时间、岗位、工资、离职时间等情况,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应予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大予科技公司与李娜在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扣发的2022年1月份工资差额,大予科技公司主张以疫情为由按照李娜原工资的80%发放工资,但其并未与李娜协商一致,也并未充分举证其作出单方降薪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要求不支付少发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就李娜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大予科技公司应向李娜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差额700元。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大予科技公司并未与李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娜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合法依据,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大予科技公司应向李娜支付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10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娜在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娜2022年1月份工资差额700元;
三、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娜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10元;
四、驳回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玉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晔龙
书记员闫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