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7民初2693号

判决日期: 2023-04-23
当事人:李岩,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被告):李岩,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2号。

负责人:王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雪,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被告)李岩与被告(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岩与被告(原告)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发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扣发绩效工资差额208000元(104000元/年*2年);2.支付2022年未休工龄假15天工资20569元(685.63元/天*2*15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227.82元((85942.7元/月+104000元)/12*28.5*2);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面改变劳动内容,本人原岗位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服务质量部负责人。石景山邮政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宣布将我岗位调整为邮政分公司下辖支局,下辖金融储蓄网点学习大堂经理业务,同时扣发了我的绩效工资每月8666.67元。工作内容已经是跨行业,跨专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正当性。因此本人拒绝了不合理的调岗要求。2022年6月15日企业在(2022)京01民终4244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情况下,枉顾法律尊严,作出具有侮辱性调岗安排,被拒绝后以不到新岗位工作视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但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安排李岩待岗符合竞聘方案为依据,不支持补齐工资差额。属于对事实认知错误:一、上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判定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目前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企业谎称我拒绝同级别工作,因此安排待岗并扣发绩效工资。事实是我拒绝不合理调岗,企业扣发了我的绩效工资,我已经提交录音作为证据,并从三个方面证实扣发绩效工资是因为拒绝不合理调岗而非企业口中的待岗:1.2020年5月我拒绝了41支局副局长的职务(不告知工作内容,工作薪酬),5月6月7月均发放绩效工资。7月1日拒绝了金融岗位后8月份扣发了绩效工资,证明扣发绩效与拒绝同等级职务、待岗无关。2.提供了当时的谈话录音,录音中企业有明确要求填写转岗表同时扣发绩效工资的谈话内容,企业单方面改变合同内容,我是签过承诺书,落选后服从企业安排,但是企业在竞聘方案中首先承诺是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是企业违背承诺在先,进行了明显不合理调岗,拒绝不合理调岗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保护。3.企业在仲裁辩文中也明确写明了两次调岗的时间,企业2020年4月20日将本岗位设置为竞聘岗,4月27日将本人原岗位任命给其他人。此时我已经处于无岗状态,第一次协商是在5月25日未达成一致,第二次直接安排工作是6月30日企业单方面宣布更改合同内容同时扣发绩效工资,8月20日扣发了7月份绩效工资。双方证据均可证明一个事实,企业在第二次与劳动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实施了调岗降薪行为。企业在竞赛文中第八条第三款明确写明,“落聘分流四级领导,岗位确定后实行易岗易薪”,第五款注明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企业在未与我确定岗位的情况下,便单方面改变合同内容,扣发工资。违背了竞聘规则同时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理应依法纠正,补发工资差额208000元。二、“待岗”符合竞赛方案,企业竞聘方案中与谈话证据中均明确“待岗”时间为1-3个月,“方案”并没有降薪的条款,而企业盗用“待岗”之名无故扣发绩效工资长达25个月。期间企业不存在停工、停产的情况及其它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合法让劳动者待岗情况。企业断章取义,盗用“待岗”之名掩盖非法降薪之实,针对个人单方面改变合同内容,不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无解释,无通知,无理由不安排工作,从精神上折磨劳动者,践踏劳动者尊严以达到非法目的。丧失一个国企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担当。三、竞争上岗,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变更。一般情形下的劳动合同变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一对一的个体协商。而竞争上岗,是通过公开竞岗的形式,同时进行一岗或多岗的多人协商。如果劳动者竞争上岗成功,意味着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竞岗没有成功,则表明双方就岗位变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执行,或者与劳动者继续协商,企业在一次协商不成便单方面宣布调岗降薪于法不合。同时竞岗失败不等同于不胜任工作。而在竞争上岗过程中,即使所有人都胜任工作,也会有人因岗位的有限性,而不能竞岗成功。所以,不能因劳动者竞岗失败,就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对没有竞岗成功的劳动者,要么直接调岗,要么安排待岗,甚至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我虽然同意参加公司组织的竞争上岗,但竞争上岗的结果是不确定的,不能以此视为我与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其工作岗位,更不能简单地理解成,我参加了竞争上岗,即同意任由公司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克扣工资。签写承诺书是在方案中写明公开,公平,公正,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签属的,法院不是纪委管不了公不公平,但企业违约在先,单方面更改合同内容,调岗降薪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当庭提出,我还可以提供多段录音、录像进行辅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坚持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最后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决公司补足2020年8月-2022年7月的工资差额208000元,并支付非法解除赔偿金994790.89元。

被告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2020年4月底答辩人开始进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机关四级及以下岗位公开竞聘》,5月底基本结束。依据李岩签订的竞聘《承诺书》“如竞聘未成功,我将服从组织安排”,李岩落聘后,不服从单位安排,2020年5月20日和2020年5月25日拒绝41局(金顶街支局)副局长、2020年6月9日拒绝金融岗和营投岗,2020年6月30日拒绝金融岗。2020年6月30日李岩拒绝金融岗的同时告知李岩2020年7月1日开始待岗,并告知待岗期间的待遇。2020年8月24日李岩第一次仲裁,依次经过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823号裁决书,(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李岩恢复原岗位的诉求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支持,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单位《竞聘方案》合法。依据《竞聘方案》实行易岗易薪,李岩不能享受原服务质量部负责人的工资待遇,且2020年6月30日谈话已经告知李岩为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固定部分的工资,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补足最低工资。(2021)京0107民初275号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一审法院认可答辩人自2020年7月起对李岩按待岗处理,符合竞聘方案。2.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答辩人在收到二审判决书之后于2022年6月15日与李岩谈话,告知李岩2022年6月20日到金顶街支局报到,岗位为司机岗,考勤由支局记录,无故不到视为旷工,2022年6月16日应李岩要求向其出具告知书,告知其工资待遇并重申如无故不到或到其他地点,视同无效出勤,按旷工处理。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8日李岩未出勤,连续旷工29日,答辩人以李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李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已经说明,李岩6月20日至6月29日旷工抵扣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李岩在起诉书中提到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不符合李岩的情况,答辩人并没有因为李岩没有竞聘上服务质量部经理和副经理的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李岩落聘后不遵守《承诺书》中的承诺,一次次拒绝单位合理安排,不到新岗位报到,最终导致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4.李岩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三)竞争上岗的理解有误,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况。本次竞聘是4级及以下所有岗位都需要竞聘上岗,相当于每个岗位在竞聘前是无人的,竞聘成功到岗上班,竞聘失败无岗分流,不存在竞聘不成功回原岗位的情况,因为李岩所说的他的原岗位已经被其他人竞聘成功。李岩将本次竞聘上岗曲解由竞争升职,没有升职回原岗位工作。5.李岩在签署竞聘《承诺书》时,就已经与答辩人针对调岗达成一致,竞聘成功到新岗位工作,落聘服从答辩人安排,但李岩违反承诺,答辩人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次次为李岩安排岗位,但李岩一次次拒绝。

同时,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227.8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1月至7月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268.5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北京市邮政系统全市范围内进行《四级及以下领导岗位公开竞聘》,原告公司依据市级公司要求,进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机关四级以下领导岗位公开竞聘》,5月底结束。依据竞聘规则,被告可以填报四个志愿,可以跨部门报名,被告仅填写两个志愿为服务质量部经理和服务质量部副经理。被告在竞聘前签订《承诺书》承诺“如竞聘未成功,我将服从组织安排”,李岩落聘后,违背承诺,一次次拒绝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公司在安排被告工作岗位时充分考虑了被告的工作经历、工作级别、工资待遇等问题,为被告安排适用的岗位,第一次工作安排为2020年5月25日,工作岗位为41局(金顶街支局)副局长,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均为各支局副局长,此岗位与被告的工作经历相符,工资待遇与被告竞聘前服务质量部负责人工资待遇基本一致,但被告拒绝。2020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安排金融岗或营投岗,被告拒绝。2020年6月30日,落聘人员的岗位只剩金融岗,原告公司再为被告安排金融岗,被告拒绝。同日,原告告知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工资中固定部分,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的,补足北京市最低工资。至此,被告已经没有工作岗位。2020年8月24日李岩第一次仲裁,依次经过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823号裁决书,(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驳回被告恢复原岗位的诉求,认可原告《竞聘方案》合法,认可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因被告恢复原岗位的诉求被驳回,说明被告已经无工作岗位,原告在收到二审判决之后,于2022年6月15日再次与被告谈话,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告知被告6月20日到金顶街支局报道,如不去视为旷工。6月16日再次告知被告工作地点,无故不到或到其他地点视为无效出勤,视为旷工。2022年6月20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连续旷工,6月20日至7月13日金顶街支局局长李博工作日每日一条短信告知被告缺勤。6月21日至7月12日,原告也每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缺勤,视同旷工,按旷工处理。2022年7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2022年7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2022年10月9日仲裁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37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原告认为:1、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和公司自主决策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该调整并非任意调整。首先,被告参加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机关四级以下领导岗位公开竞聘》,并承诺如竞聘未成功,将服从组织安排,故竞聘方案和承诺对被告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在明知且同意并积极参与竞聘后,因落聘不服从原告安排,已经明显违背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被告落聘后,调整岗位是必要的。在本次竞聘中原告需要分流的员工很多,原告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时充分考虑到被告工作经历、工资待遇等问题,为其调整适合的工作岗位,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上原告并非任意调整,且每个工作岗位的调整都在为被告着想,从金顶街支局副局长保持被告原职级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到被告可以在两个岗位中选择,再到工资相对高的岗位中,到有驾驶证就可以从事的岗位,但被告一次次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在原告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从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被告没有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原告还为其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而没有发放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基本生活费,这些均说明原告充分考虑了被告利益。最后,在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恢复岗位的诉讼请求,认可竞聘方案之后,原告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告知被告6月20日到金顶街支局,如不去视为旷工,无故不到或到其他地点视为无效出勤,视为旷工。且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到相应地点报告,被告在接到书面通知其到岗后拒不到指定工作地点进行报到,其行为构成旷工,已经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内不应该被认定为出勤。首先,2022年6月15日之后,原告在多次通知及谈话中明确被告的出勤地点为金顶街支局,无故不到或到其他地点视为无效出勤,视为旷工,其次,如果到用人单位经营场所范围内,就认定是出勤,那么所有员工都可以到用人单位经营场所内而不工作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3、仲裁认为原告全额支付了6月和7月工资,所以认为旷工不成立是错误的。首先,6月15日,原告为被告调整新的工作岗位,并明确告知被告6月20日到金顶街支局报到,无故不到或到其他地点视为无效出勤,否则视为旷工,在解除通知上已经明确20日至29日旷工抵扣带薪年休假。所以全额发放6月份工资。其次,7月份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不能否认被告旷工的事实。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为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内不应该被认定为出勤,所以被告20日至29日未出勤,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并抵扣年休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从2020年5月25日开始,被告拒绝原告安排的所有工作岗位,所以被告已经没有工作岗位,原告发放待岗工资,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31488.79元,并非仲裁认定的85942.7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针对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的起诉,李岩辩称:2020年7月,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面改变劳动内容,本人原岗位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服务质量部负责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宣布将我岗位调整为邮政分公司下辖支局,下辖金融储蓄网点学习大堂经理业务,被告三次安排我的岗位,第二次安排我到金融岗位与我原来的工作匹配度几乎为零,工资待遇相差巨大,企业也没有举证我工资待遇没有变更,所以我拒绝了金融岗位的调整。我的录音也说的很清楚希望给我原收入差不多的岗位,我拒绝企业非法的调岗,不合理的调岗,且扣除了我的绩效工资,所以我要求企业给我。当时金融待岗培养是三个月,而被告扣发了25个月绩效,没有任何依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提及为什么扣发我25个月绩效工资,我要求法院支持被告补发差额,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调岗合理合法,我是签过承诺书但是承诺书竞聘方案写的很明确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去执行,其方案中并没有扣发绩效工资这一项。而且企业盗用待岗概念,在疫情期间最高法已经对待岗有明确的规定,被告盗用待岗概念,所以不合理不合法。被告让我去金顶街支局相差巨大且具有侮辱性,让我去当副局长我拒绝之后让我当司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企业以我没有去司机岗按我旷工处理跟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是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岩原系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服务质量部负责人。2020年4月,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机关四级以下岗位公开竞聘,并制定了公开竞聘实施方案。该竞聘方案规定:对不参加竞聘或落聘又不服从安排的人员,按待岗处理,由区分公司组织待岗培训;落聘分流到基层单位的四级领导及一般人员,岗位确定后实行易岗易薪;待岗期为1-3个月,经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按企业相关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岩签署《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参加公开竞聘选聘,并承诺:以积极心态参加竞聘;严格遵守竞聘规则,正确对待竞聘结果。李岩原为服务质量部负责人,竞聘岗位1为服务质量部副经理,竞聘岗位2为服务质量部经理。2020年4月27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公示竞聘结果,李岩落聘,李岩调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前,担任邮政支局副局长。李岩落聘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5日与李岩谈话,告知李岩保留原职级调任41支局副局长。李岩不同意调任,要求在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继续担任原职务。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不同意李岩的要求,因为竞聘后服务质量部经理、副经理已到岗履职。在谈话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30日就分流待岗事宜与李岩谈话,告知李岩被分流到金融岗位,若仍不到岗则转入待岗状态。李岩表示不接受金融岗位分流和待岗安排。

2020年,李岩将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绩效18200元;2.支付2020年7月扣发工资5596.5元;3.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15天经济补偿金35431.2元;4.支付2019年加班停休7天7873.6元;5.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恢复本人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8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支付李岩2019年9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款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三角六分;二、驳回李岩之其他仲裁申请。”李岩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作出(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19年7月绩效2600元;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20年7月扣发工资5596.5元;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19年9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2340.98元;四、驳回李岩之其他诉讼请求。李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岗位公开竞聘活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李岩知晓相关竞聘规则并签署《承诺书》,表示其自愿参加公开竞聘选聘且严格遵守竞聘规则,正确对待竞聘结果。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的竞聘程序和规则并无不当之处,但李岩在落聘后不接受竞聘结果,也不接受公司对其进行的同级别岗位调整及待岗安排,其要求恢复原岗位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2年5月作出(2022)京01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20年7月绩效2600元;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19年6月16日半天的加班费685.61元;五、驳回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6月15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与李岩谈话,告知其落聘后,安排其去金顶街支局任职及金融岗位,其均拒绝,根据目前企业各岗位定编情况,经党委会讨论决定,安排其到司机岗位,易岗易薪,工作单位为金顶街支局,以6月20日8:30分为出勤考勤日期,到金顶街支局找李博局长报到。李岩要求书面通知,并询问工资待遇。

2022年6月16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出具《告知书》,载明了李岩的岗位为支局邮运驾驶员岗位职责,薪资构成为:(1)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操作序列42级,岗位工资:预估1754元,薪级工资:预估700元。(2)津贴补贴,工资内综合补贴:125元,工资外综合补贴:125元,住房补贴80元,交通补贴:15元,外勤津贴:小车司机11元/天。(3)绩效工资:执行区分公司员工岗位绩效管理办法:1800元/月,每月按拨1500元/月,300元/月季度绩效打分后返款。(4)五险二金……李岩签收了上述告知书,明确写明不同意调岗。

2022年7月14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邮政支局出具《关于李岩同志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区分公司决定李岩通知安排到金顶街支局邮运驾驶岗位通知,其应于2022年6月20日到我单位报到,但自2022年6月20日到2022年7月14日,共计25天仍未到岗。2022年7月13日已在金顶街支局局务会和民管会会议上对李岩未到岗情况进行了说明。

2022年7月29日,李岩签收了《严重违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李岩自2022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向李岩支付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10元、2722.93元、4510元、2320元、3522.93元、2730元、2320元、2380元、2320元、2320元、2370元、2410元,其中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每月扣款合计为2758.07元,其中代扣养老保险826.56元、代扣基本医疗保险206.64元、代扣住房公积金1240元、代扣企业年金413.28元、扣工会会费16.93元、代扣大额医疗保险3元,代扣失业保险51.66元。2022年7月扣款合计为2039.98元,其中代扣基本养老保险609.68元、代扣基本医疗保险152.42元、代扣住房公积金915元、代扣企业年金304.84元、扣工会会费16.93元、代扣大额医疗保险3元,代扣失业保险38.11元。

李岩曾自认自2020年7月起待岗,但现主张其每天仍到原岗位工作,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认可,但主张李岩的原岗位已经有其他竞聘成功的员工工作,李岩每天去原工位但并无实质性工作内容。

本次诉讼前,李岩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补发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199333.41元;2.补发2022年7月扣发绩效工资差额8666.67元;3.支付2022未休工龄假15日安2056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661.93元。2022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37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十万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22年1月至7月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三、驳回李岩之其他仲裁请求。”李岩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与李岩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经生效判决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的岗位公开竞聘活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的竞聘程序与规则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经生效判决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李岩落聘后进行的同级别岗位调整及待岗安排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最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2022年6月通知李岩至司机岗报到,该岗位级别明显低于李岩原岗位且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认可司机岗位工资低于李岩之前工资,该调岗行为实质上降低了李岩的工资,李岩拒绝该调岗行为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以李岩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应当向李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需要指出的是,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李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的年限按照法律规定最多为12年。李岩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的绩效工资,上述期间李岩并未到岗,且经生效判决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安排李岩待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岩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主张李岩旷工期间已经折抵年休假,鉴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给李岩调岗到司机岗位并不合理且其并未按照李岩之前的工资标准向李岩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但是鉴于李岩自2020年7月始一直待岗,虽其主张每天都去原工位,但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2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429.12元;

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无需给付李岩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68.52元;

三、驳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岩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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