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保顺与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4391号

判决日期: 2023-04-13
当事人:董保顺, 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董保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京,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莉,北京一九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B座321室。

法定代表人:聂士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伟,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记录

原告董保顺诉被告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九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峰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京、张茉莉,被告佳龙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董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龙九华公司向董保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2.佳龙九华公司向董保顺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000元;3.佳龙九华公司向董保顺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70000元;4.佳龙九华公司向董保顺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佳龙九华公司向董保顺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佳龙九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董保顺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佳龙九华公司,岗位司机。2017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12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27日被评定为工伤九级。因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2020年10月10日董保顺提出与佳龙九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2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700号裁决书,董保顺不服此裁决内容。故董保顺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董保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龙九华公司辩称:对于董保顺的变更诉求申请书,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在仲裁开庭时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已经确认,对董保顺变更的诉求,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董保顺原诉求共五项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董保顺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董保顺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佳龙九华公司,任司机,工资以转账形式支付,本月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7年10月15日董保顺因工负伤,2017年12月21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昌平区(2018年)劳鉴第004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为董保顺情况是: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高度减少小于二分之一,腰部活动正常,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X。2018年9月10日,董保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2020年10月10日佳龙九华公司与董保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董保顺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

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董保顺主张佳龙九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董保顺主张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为其停工留薪期间,佳龙九华公司仅支付其2017年10月工资2065.55元、2017年11月工资432.96元、2017年12月工资432.96元、2018年2月工资3788.34元,未支付其2018年1月工资。董保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显示董保顺除收到上述工资外,还在2018年2月11日收到工资1000元,董保顺主张此1000元为1月过节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

二、董保顺主张其在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佳龙九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称即便存在加班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董保顺提交了《加班工资条》证明其主张,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加班工资条》真实性,称无其方人员确认,没有佳龙九华公司盖章和人员签字确认。

三、董保顺主张佳龙九华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佳龙九华公司不认可。董保顺和佳龙九华公司均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双方提交的内容不一致。董保顺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董保顺为我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工作岗位:司机,现因协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已于2020年10月10日与我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佳龙九华公司均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董保顺为我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工作岗位:司机,自2017年10月15日出现过次工伤,现因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离职,经协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已于2020年10月10日与我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佳龙九华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有董保顺签字,董保顺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董保顺于2021年9月28日向昌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60元;2.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000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70000元;4.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生活护理费14000元;6.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饭补12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昌平仲裁委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佳龙九华公司支付董保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60元;2.驳回董保顺其他仲裁请求。董保顺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佳龙九华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2018年)劳鉴第004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70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董保顺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其与佳龙九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佳龙九华公司理应向董保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董保顺主张59460元,不超过法定应付标准,佳龙九华公司理应支付。双方均认可佳龙九华公司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差额54460元。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董保顺应就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董保顺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佳龙九华公司是否向董保顺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节,董保顺受伤情况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高度减少小于二分之一,腰部活动正常,其主张四个月停工留薪期不超法定标准。董保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佳龙九华公司支付董保顺2017年10月工资2065.55元、2017年11月工资432.96元、2017年12月工资432.96元、2018年2月工资3788.34元。董保虽主张佳龙九华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1月工资,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2月11日收到工资1000元,董保顺主张此1000元为1月过节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佳龙九华公司已支付董保顺2018年1月工资1000元。佳龙九华工资不认可董保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董保顺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董保顺提交的《工伤待遇核准表》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624元,经核算,佳龙九华公司还应向董保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27.33元。

关于佳龙九华公司是否向董保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董保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佳龙九华公司提出或佳龙九华公司存在其他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保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4460元;

二、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保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27.33元;

三、驳回董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龙九华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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