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正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7民初2204号

判决日期: 2023-04-03
当事人: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李正阳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074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李正阳,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扮家公司)与被告李正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打扮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打扮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47200元,应支付金额为税前28994元。事实和理由:1.打扮家公司2021年即出现严重亏损,2021年11月开始,出现工资发放延期的情况,同期开始陆续精简人员,缩减成本。2022年公司经营情况快速恶化,打扮家公司属于家装行业,受疫情影响极为严重,2022年度营业毛利为负数,2月开始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2022年5月开始,打扮家公司因劳动纠纷案件已经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多批次冻结账户,目前正在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中。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支付能力和偿债能力。2.原告主张如下:(1)李正阳月薪标准为20000元,其中固定工资16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2)2021年11月开始,公司推行绩效考核。公司推行全员绩效考核,并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员工每月也签署绩效考核表作为凭据。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结合员工工作表现评估后发放。(3)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说明:甲方实行新的薪资管理办法时,乙方的薪资待遇按新办法予以调整。(4)2022年3月开始,一方面公司经营困难,营业毛利为负数;另一方面李正阳以拖欠工资为由,并未正常提供劳动;第三,公司已经就经营情况资金情况和员工做了沟通,3月开始绩效工资为0,员工也表示接受,愿意与公司共度难关。因此李正阳不应享受全额绩效工资,打扮家公司主张绩效工资为0。(5)公司为李正阳正常缴纳五险一金,每月个人承担金额为3103元,应予以扣除。(6)核算后各月工资情况如下:3月应付工资为税前:(固定1600+绩效0-社保公积金3103)-已经支付9697元=3200元。4月应付工资为税前:(固定1600+绩效0-社保公积金3103)=12897元。5月应付工资为税前:(固定1600+绩效0-社保公积金3103)=12897元。合计需支付28994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正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正阳于2021年8月11日入职打扮家公司,月工资标准20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打扮家公司未支付李正阳2022年4月、5月工资。

另查,原告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年度审计报告、《关于打扮家公司11月绩效工资考核通知》与《2022年3月绩效考核方案通知》微信截屏,证明原告2021年亏损严重,故实行绩效激励政策,绩效考核执行了民主和公告程序,应对全体员工生效。

第二组证据:被告工资明细。载明被告月工资标准20000元,当月固定工资标准16000元,当月绩效工资标准4000元。2022年3月至5月实发绩效工资为0元,未发工资为3200元、10962元、10962元。

本次诉讼前,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50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9月12日出具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正阳202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四万七千二百元;二、驳回李正阳之其他仲裁请求。”打扮家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明细、审计报告、微信截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月工资拆分为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违反了上述约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应将扣除的工资予以补足。关于社保与公积金,本院认为应予扣除。

关于绩效考核的调整方案,原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绩效薪资及补贴/奖金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实行。甲方实行新的薪资管理办法时,乙方的薪资待遇按新办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第一,上述约定是关于年终绩效的约定,并非月薪标准;第二,即使用人单位要调整劳动者的薪资待遇,也应经过劳动者同意或者相关民主程序方能生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调整经过了上述程序;第三,关于调整绩效考核标准,原告仅提交了群发会议通知作为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本院认为,会议通知无论从形式或实质上均无法证明经过了民主程序。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经核算,被告2022年3月至5月工资应为37052元(4000*3+3200+10926*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正阳2022年3月至5月工资37052元;

二、驳回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打扮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爽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婷婷

书记员张黎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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