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游与北京京粮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5556号

判决日期: 2023-03-31
当事人:周游, 北京京粮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周游,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京粮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94号西北郊粮库商业楼三层315、316、317、318、319、320室。

法定代表人:姜云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周游与被告北京京粮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泰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游,被告京粮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周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911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工资差额41432.4元;3.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364.32元。事实与理由:周游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21年11月15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京粮泰禾公司自2021年6月3日起强迫本人待岗,自2021年8月起每月仅支付1624元工资。周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与京粮泰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请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京粮泰禾公司辩称,一、泰禾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无须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泰禾公司停产停业的事实成立,有权安排原告待岗,不属于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的情形。2017年,北京首农发展有限公司为响应政府2017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需求,于2017年11月设立全资子公司即泰禾公司作为“昌平西三旗西北郊粮库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公司。泰禾公司因该项目需要,招聘原告作为西北郊安置房项目的水暖工程师。该保障房项目前期经政府要求安置西城区居民,因此整体报批方案与西城区政府对接。后政府要求该项目的安置对象从西城区居民变更为昌平区居民,且昌平区政府对保障房项目的建设方案提出了新要求,因建设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规划设计及前期各项手续均需重新报批,致使项目迟迟无法开工,泰禾公司停产停业。泰禾公司在此期间成本费用不断支出,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因公司唯一项目停工停产,暂时没有生产任务,泰禾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待岗通知,不再安排工作,要求其暂时待岗至项目恢复生产。泰禾公司停工停产属实,原告对项目停工以及公司停产停业的事实亦明确知晓,泰禾公司要求原告停工并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必要劳动条件的情形。泰禾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因待岗自2021年6月4日起未再提供劳动。泰禾公司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6月向原告支付了按照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所对应的工资,于7月份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岗位工资。直至2021年8月开始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支付工资标准。2021年6月3日,泰禾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待岗通知,直至原告2021年11月16日提出离职申请之日,原告已待岗未提供任何劳动长达5个月之久,且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不得因未采取书面形式而主张变更无效。因此,双方已就原告待岗的劳动合同履行方式以及工资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待岗高达五个月之久,期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泰禾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综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禾公司安排原告待岗合法合理,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待岗,泰禾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原告系主动离职,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年假已休完,泰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当年(或跨1个年度)具体休带薪年休假的方案,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该规定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安排员工年休假事宜。泰禾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自2021年4月25日休2020年度及2021年度年休假,截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2020年度及2021年度年休假已休完毕。综上所述,泰禾公司因停工停产原因安排原告待工并支付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未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游2017年9月18日入职北京京粮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部工作,岗位是水暖工程师。2018年1月1日,劳动合同的甲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京粮泰禾公司,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任何变化。2020年9月18日,周游与京粮泰禾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1年6月3日京粮泰禾公司给周游印发《待岗通知书》,《待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项目一直未开工,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6月3日起,公司安排您进行待岗休息。待岗期间,公司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向您支付北京市基本生活费。”

2021年11月15日,周游向单位提交了《离职通知》,《离职通知》载明:“北京首农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粮泰禾房产有限公司:本人周游,身份证号:…,2017年9月18日入职。公司于2021年6月3日以“项目一直未开工”为由,通知本人待岗,至今已近六个月,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现本人提出离职,望公司立即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周游(手写字样),2021年11月15日”。

202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1.经乙方自愿提出提前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经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11月16日解除。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至2021年11月16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公积金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用至2021年11月停止。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需进行工作交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信息移交、办公资产回收、未结工作汇报、客户信息交还、账户密码交还等内容。双方应在二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交接,交接完成后,甲方为乙方开具离职证明。4.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秘密、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以及本协议内容不得外泄,乙方不得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乙方违反该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5.双方在此确认:均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奖金、报销费用等),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必要的劳动保护等。本协议1.2.3条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6.本协议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周游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同时备注:“本人不认可第5条之内容,其余无异议”。

周游在职期间工资是银行转账支付,支付周期是每月5日左右支付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工资。周游2021年6月份工资正常支付,7月份支付了7152.2元,从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624元。

周游称京粮泰禾公司在有工作可干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其待岗,并在其待岗后安排案外人陈志奇接替他的工作,故要求京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待岗期间工资差额。京粮泰禾公司称因政府原因项目在前期报批手续阶段,导致公司停产停业,公司根据决策安排员工待岗,并明确等项目开工后会安排其返岗,周游待岗长达5个月之间,期间未提出异议,未提出返岗工作的要求,其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京粮泰禾公司庭上提交了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天圆全审字[2021]000451号《审计报告》和北京首农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首农发展纪要[2021]9号《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单位严重亏损,安排单位员工待岗,是获得上级部门同意允许的。圆全审字[2021]000451号《审计报告》显示有京粮泰禾公司2020年度经济状况和相关数据,显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首农发展纪要[2021]9号《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显示该会议于2021年6月1日在首农发展公司总部召开,会议审议事项为“关于安排京粮泰禾公司(西北郊项目)员工待岗事宜的汇报”,汇报说明了项目进展情况,短期内无法开工,为减少损失,会议同意自2021年6月开始安排员工待岗,待岗时间暂至项目开工时止,待项目正式开工后安排员工继续返岗工作。周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京粮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周游休2020年度年休假和2021年度年休假。周游称公司通知其一次性休2年的年休假不合理,其本人没有休年休假的打算故予以拒绝。京粮泰禾公司提交了两份《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屏予以佐证。两份《通知书》显示在2021年4月22日,京粮泰禾公司鉴于工程项目未开工,无相关的工作可以安排,公司安排周游自2021年4月25日起开始休2020年度10天年休假和休2021年度10天年休假。微信聊天截屏显示有单位相关人员通知周游,告知周游公司安排其自2021年4月25日起休2020年度10天年休假和休2021年度10天年休假,周游答复没有休年假的需求和意愿,不接受安排。

周游在职期间曾就年终奖、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和节日费用等争议事项将京粮泰禾公司申请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685号裁决书。周游对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68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其中诉求内容有要求被告京粮泰禾公司支付2017年9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京粮泰禾公司支付周游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9.28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周游已另案(即本案)起诉,(2021)京0114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书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周游和京粮泰禾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京01民终467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游离职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粮泰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116元;2.支付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工资差额41432.4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364.32元。2022年3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6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周游的仲裁请求。周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流水、(2022)京01民终4674号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通知》、圆全审字[2021]000451号《审计报告》、首农发展纪要[2021]9号《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通知书、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696号裁决书、(2021)京0114民初14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游主张京粮泰禾公司通知其待岗近六个月,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其以此为由提出与京粮泰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京粮泰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京粮泰禾公司辩称因政府原因项目在前期报批手续阶段,导致公司停产停业,公司根据决策安排员工待岗,并已足额支付周游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企业经营困难,造成企业停产歇业,让劳动者待岗休息,企业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京粮泰禾公司提交了首农发展纪要[2021]9号《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其通知周游待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周游待岗期间,京粮泰禾公司亦足额发放了基本生活费,故该种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周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游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待岗休息,未给京粮泰禾公司提供劳动,且单位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周游要求京粮泰禾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游要求京粮泰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京粮泰禾公司曾安排周游自2021年4月25日起开始休2020年度10天年休假和2021年度10天年休假,由于周游没有休假的意愿和需求,其没有同意,京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故周游要求京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安玉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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