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玺与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0641号

判决日期: 2023-03-30
当事人:郭玺, 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郭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1号C栋1层。

法定代表人:彭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郭玺诉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玺,被告浪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郭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4日年终奖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浪潮公司,签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标准是18500元,另有400元/月的补贴,本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优秀,又快又好的完成多项测试任务,可是在职期间,我在该公司部门负责人王武军恶意加大我的工作量,我在该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王武军在我的工作中恶意挑刺,恶意找茬,小题大做,鸡蛋里挑骨头,以种种不法手段逼我自己主动离职以达到其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目的,该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王武军以多种无耻手段逼我主动离职,2019年3月14日,该公司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在实体上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被迫离开该公司,随后我与该公司就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在庭审中,该公司极度的无耻,编造各种借口,在海淀仲裁、海淀法院、北京一中院接连认定该公司在实体上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然以种种借口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在职时去济南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补助1600余元,直到2020年3月底,(2020)京01民终21号二审判决做出,该公司都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支付给我,直到我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局才将案款执行回来。公司给我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约定了年终奖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也明确约定了员工的薪资结构中包含了年终奖,公司的人事也明确向我承诺每年公司都会发放年终奖,即使是疫情期间也是正常发放,年终奖的标准是6个月的工资,可是自从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和年终奖。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浪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过年终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仅一个月,并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业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玺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浪潮公司,之后在济南进行入职培训,2019年2月18日起在北京办公地点工作,出勤至2019年3月14日,岗位为硬件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截至2019年5月11日,其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0元。”

郭玺主张双方约定有年终奖,标准为2至6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8500元)。郭玺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495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应急罚[2019]执0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京海)应急罚[2021]执0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海)应急罚[2021]执00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闻报道4份及网页截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390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0486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952号民事裁定书、电子邮件及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9年2月及3月工资单、与浪潮公司HR杨智涵邮件沟通、杨智涵微信主页及微信沟通截图、与杨智涵及浪潮公司员工闫波通话录音资料、闫波微信主页及通话详单、部分案例资料等作为证据。其中员工录用通知书显示:“尊敬的郭玺先生......您试用期的月薪为18000元/月;转正后的月薪为18500元/月,其中90%受出勤情况影响,10%受工作计划达成情况考核;另有补贴400元/月。以上收入均指税前收入。薪资发放、绩效考核、年终奖金按照公司规定及入司时间等予以执行。”与杨智涵、闫波的沟通记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浪潮公司对新闻报道4份及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与杨智涵、闫波通话录音资料和杨智涵、闫波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案例资料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浪潮公司主张,双方未曾约定年终奖,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回执,其中员工手册显示公司为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2条规定员工工资=月度工资+年终奖,年终奖受公司业绩、部门业绩、个人业绩的影响,并与个人当财年工作时间有关系。郭玺对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回执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系上级公司的员工手册,不是针对其本人的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中也显示有年终奖,公司应就年终奖进行举证。

郭玺以要求浪潮公司支付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郭玺的全部仲裁请求。郭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而给予员工的奖励,用人单位在年终奖的发放上具有用工自主权。本案中,郭玺虽主张双方约定有2至6个月工资标准的年终奖,但其提交的与杨智涵、闫波的相关沟通记录均系在2021年,彼时其与浪潮公司在本案争议阶段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述证据不能推定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4日郭玺与浪潮公司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有年终奖。郭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年终奖有过明确约定,亦不足以证实浪潮公司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标准作出约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玺所持年终奖的主张,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郭玺要求浪潮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玺在本案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慧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敬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