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开放与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3民初789号

判决日期: 2023-03-30
当事人:崔开放, 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崔开放,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克拉玛依市汇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玉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苟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英,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崔开放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力,于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开放,被告华隆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花、何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崔开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的加班费10250元(53天×210元/天-已付加班费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7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公交车驾驶员,双方约定工资4500元以上,每月制度工作日2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按210元/天计算,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266元/天计算,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2021年12月,被告在全体员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无理由大幅度降薪。原告多次与被告车队负责人及公司领导沟通,被告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但仍要求原告加班。被告公司以无故降薪,调岗、待岗等方法迫使员工主动离职。2022年6月初,原告向白碱滩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监察部门仅责令被告归还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7月5日递交被迫离职通知书,于2022年8月5日离开被告工作单位。2020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22年8月4日。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隆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未欠付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的加班工资。原告系被告原公交项目部的员工,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该岗位是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岗位。被告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制定了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加班工资计算及支付方式,且该工资分配制度、加班工资计算及支付方式已经通过法定表决程序通过,这也是被告作为经营企业自主决定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运输服务行业的企业,其主要运输业务是为第三方市场服务。被告与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就公交运输服务业务签订了公交服务合同。2021年12月,被告与公交公司沟通,了解到由于市政紧缩开支,受市政影响的公交项目2022年度劳务费会大幅下降,经测算该项目被告将面临至少150万元亏损,由于亏损额较大,经公司会议讨论后计划待2022年2月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届时会有员工待岗转岗情况,在2022年1月发工资时对加班费的发放方式进行了调整,将周末加班费调整为计发定额工资(趟数工资),后期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正常发放。2022年2月底,被告考虑到公交项目员工人数太多,共58人,暂无新项目可吸纳该部分员工,其余分公司空缺岗位有限,为了保障员工就业,被告在2月底与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续签了公交服务合同。2021年,白碱滩区公交服务合同约定的人员服务费为含税价695万元,用工人数为65人(包括被告管理人员3至4人),年人均劳务费为10.69万元。2022年白碱滩区公交服务合同约定的人员服务费为含税价210万元,用工人数为26人,年人均劳务费为7.6万元,月均费用6333元/每人(此费用包含员工工资、统筹、福利费、劳保费、过节费、管理费等等),2022年与2021年相比,人均年劳务费直接下降了约3万元。面对如此重大的生产经营变化,我公司不得不根据本单位经营状况及外部市场变化做出调整。并于2022年3月1日制定《公交车队工资调整方案》。3月6日讨论学习,3月8日通过职工代表联席会审议审批,3月9日组织宣贯学习新工资方案,同时与原告商议在集团公司进行内部岗位调整或继续保留驾驶岗位,更换服务单位的方案,但原告均不同意。同时,被告还多次与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增加劳务费用及调休事宜进行交涉。被告在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工资方案中加班工资的调整系企业自主决定的权利,且通过合法程序。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是被告公司经过申请被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岗位。根据公交公司提供的当日车辆调度分配表可以看出每日303线路总工作时长为13小时/天,501线路总工作时长为12小时10分钟/天,502线路为12小时15分钟/天,一辆班车由2名员工按上午班、下午班轮换倒班驾驶,303线路驾驶员平均每天工作6.5小时,501线路驾驶员平均每天工作6.09小时,502线路驾驶员平均每天工作6.13小时。驾驶员每天的工时低于标准工时,根据被告核算原告的小时工资,结合原告的出勤表及被告提交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工资表可以反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近两年由于油田公司、市政等服务单位都严控成本,公司收入锐减,加上油料、员工统筹等生产成本上涨等因素,导致我公司经营惨淡,连年亏损。2021年又因油田公司结算政策调整影响,与合作单位克拉玛依市新油万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万畅公司)产生近1810万元的经济纠纷,该笔欠款导致2022年公司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每月都需要多方筹措资金才能保障员工工资发放,虽然每月工资发放时间有所延后,但均未跨月。被告与新油万畅公司的案件经过(2022)新0203民初391号案件、(2022)新0203执1174号案件,案款直至2023年3月初才全部收回。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外部欠款情况均多次通过每周员工的安全生产例会向全体员工通报,希望员工能理解工资延迟发放。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亦不认可原告在通知书中陈述的离职理由,原告的离职属于主动离职。这部分离职员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022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因离职原因有分歧,原告未签字领取。被告应原告要求8月16日给原告提供了社保转移通知单。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2021年2月8日,原告崔开放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公交七大队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当日,原告崔开放(乙方)与被告华隆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原告同意在公交驾驶员岗位从事驾驶客运车辆工作。被告安排原告的驾驶员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容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绩效工资计发办法未执行《公司内部绩效考核办法》。合同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职业培训和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其他内容。原告在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在劳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22年7月5日,原告及另外13名由被告安排在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公交七大队工作的公交车驾驶员分别向被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贵司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1.降薪逼迫离职。2.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此,本人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贵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你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即日支付本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加班费、2022年6月、7月份的工资并按本人的工作年限向本人支付(每年两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2年8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公交车驾驶员离开被告公司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2022年8月16日,被告给14名公交车驾驶员出具了《社保转移通知单》。2022年8月2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公交车驾驶员由克拉玛依市汇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又到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公交七大队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22年8月22日,14名公交车驾驶员均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裁决华隆运输公司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的加班费2520元、经济补偿金12072.40元。2023年1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字[2022]047-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隆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加班费差额3418.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及其他13名公交车司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均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考勤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年功+效益工资(定额工资+实效交通月度绩效)+津补贴(班长津贴)+职业健康费+其他(注:实为加班费)。

仲裁阶段,被告自认原告出勤工作217天。本庭庭审时,被告主张因工作人员统计错误,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214天。原告于202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3450元(包括定额工资2610元、实效交通费420元、月度绩效工资42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330元、其他0元,该月应发工资4980元,实发工资4544.42元;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2442元(包括定额工资1542元、实效交通费480元、月度绩效工资42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308元、其他266元,该月应发工资4216元,实发工资3780.42元;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1702元(包括定额工资932元、实效交通费560元、月度绩效工资21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308元,其他1212元,该月应发工资4422元,实发工资3986.42元;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2529元(包括定额工资1959元、实效交通费360元、月度绩效工资21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297元,其他0元,该月应发工资4026元,实发工资3590.42元;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1433元(包括定额工资923元、实效交通费300元、月度绩效工资21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176元,该月应发工资2809元,实发工资2373.42元;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1860元(包括定额工资1330元、实效交通费320元、月度绩效工资21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286元,其他166元,该月应发工资3512元,实发工资3512元;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2716元(包括定额工资1906元、实效交通费600元、月度绩效工资21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330元,其他166元,该月应发工资4412元,实发工资33322.06元;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岗位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共计3119元(包括定额工资2329元、实效交通费580元、月度绩效工资210元)、职业健康费(福利费)319元,其他498元,该月应发工资5136元,实发工资4663.32元。

另查,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公司汽车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

另查,2021年3月1日,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白碱滩区公交服务合同》,约定用工人数为65人,总费用为695万元;2022年2月28日,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白碱滩区公交服务合同》,约定用工人数为26人,总费用为210万元。2022年3月1日起,被告对公交驾驶员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其中合同制员工周六、周日的加班费由210元/天调整为110元/天,且加班期间不算趟数工资;取消月效益工资420元/月;机动人员定额减半,按50元/天计算。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6日召开公交员工工资调整意见征集讨论会;3月8日召开员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公交车队员工工资调整方案》;3月9日至10日召开公交项目部会议,宣传工资调整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公交车驾驶员不同意执行《公交车队员工工资调整方案》。之后,被告公司为了解决因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需求减少,造成的人员过多的问题,向其在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公交七大队工作的员工提供了小车司机、大车司机、加气站加气工等岗位用于转岗,案涉14名公交车驾驶员均不同意转岗。

另查,2022年6月10日,因部分合同制员工口头告知被告将于6月14日开始不上班,被告向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华隆运输公司合同制员工蓄意停工的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已有7名合同制员工口头告知被告从6月14日开始不上班,被告会配合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措施保障车辆正常运行。案涉14名公交车司机均未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昆仑银行个人流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克劳人仲字[2022]047-06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克区人社批字[2021]30号)《公司作业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考勤表》《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工资表》《白碱滩区公交服务合同》《公交车队工资调整方案》《公交员工工资调整意见征集讨论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召开员工代表联席会议的通知》《公交项目部会议签到表》《新疆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备案信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根据被告华隆运输公司的安排自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到白碱滩区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的工作,双方在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华隆运输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汽车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

关于原告加班费的构成。根据被告《公交车队工资发放表》《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月度绩效工资+职业健康费+其他,其中“其他”系加班工资。工资明细中定额工资、实效交通费系根据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核算支付的,包括了工作日及休息日部分,因此,在计算固定工资部分时应将工作日的定额工资、实效交通费计入在内,在计算加班费部分时应将休息日的定额工资、实效交通费计入在内。综上,原告工资总额中加班费部分为:休息日的定额工资+休息日的实效交通费+其他。

关于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时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除了驾驶公交车外,还需参加安全生产会议等;被告辩称原告无须对公交车进行出车和收车的检查,该项工作由安全员完成,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予以确认。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333.12小时(8小时/天×20.83天/月×8月)。因被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原告出勤217天,且未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勤天数为217天,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736小时(8小时/天×217天),超时402.88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为:超时工作时间×小时工资×1.5。小时工资的计算公式为:(应发工资-已付加班费)÷8月÷21.75日÷8时。已付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为[(定额工资+实效交通费)÷实际出勤日×休息日+其他],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金额为7761.54元[(定额工资13531元+实效交通费3620元)÷实际出勤日217天×休息日69天+其他2308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3418.15元[超时402.88小时×(应发工资33513元-已付加班费7761.54元)÷8月÷21.75日÷8时×1.5-已付加班费7761.5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降薪逼迫离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绩效工资可根据内部办法进行变更。因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用工人数及费用都有大幅下降,被告降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系根据市场经营变化做出的决策,也未违反合同约定。2022年3月8日,被告召开员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公交车队员工工资调整方案》,并于2022年3月9日至10日在公交项目部会议,宣传工资调整方案,被告还提供了其他岗位供原告选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降薪逼迫原告离职的行为。诉争争议期间,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故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因经营困难,导致加班费计算标准、方式存有争议,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接收了原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但对原告提出的离职理由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存在协商调岗、降低加班费的情形,但原告离职前仍然在公交驾驶员岗位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又到克拉玛依市汇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实际系原告自愿离职。综上,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开放支付加班费差额3418.15元;

二、驳回原告崔开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华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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