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维与东莞市杰帅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16541号

判决日期: 2023-10-10
当事人:黎维, 东莞市杰帅电子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黎维,男,汉子,1991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东莞市杰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里牙塘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浪波,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全,男,系被告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黎维与被告东莞市杰帅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被告东莞市杰帅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浪波、罗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基本案情

一、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仲裁结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500元。

二、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1469元、违法解雇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

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入职情况:2022年1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结构助理工程师,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从2022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2年12月13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七、2022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469元。

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与同事无法正常工作交流、坐在主管旁边不用言语沟通而只用微信发信息等,原告存在沟通障碍的情况,被告多次提醒原告但原告并未改正,且在仲裁时原告承认其只需要完成主管安排的工作任务,与其他同事是没有什么工作联系,不需要跟其他同事沟通,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不适合该岗位,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新进人员考核表》、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不予确认,主张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其只需要完成主管安排的工作任务,与其他是没有什么工作联系,不需要跟其他同事沟通,原告称是因为主管就在其旁边,主管有什么工作就直接跟原告说,原告不需要跟其他同事沟通,仲裁裁决书中存在误解,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对于原告是否适合工作岗位,在试用期期间双方存在双向磨合和选择,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沟通障碍,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只需要跟主管沟通不需要跟其他同事沟通,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法院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倩媚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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