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与刘火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5976号
当事人: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 刘火莲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香园三街3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舒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华,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刘火莲,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诉讼记录
本院审理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绮公司”)与被告刘火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华、被告刘火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刘火莲于2022年4月7日入职利绮公司处,任写花师傅(设计)。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
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已参加。2022年9月和2022年10月的社保个人缴费均为344.35元。
四、工资情况:利绮公司尚未向刘火莲发放2022年9月、2022年10月工资。利绮公司主张,刘火莲的工资结构为节本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根据利绮公司提交的写花职务说明书,利绮公司根据刘火莲的工作效率、出勤情况等来发放绩效工资。利绮公司还提交了工资表拟证明其主张,但刘火莲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工资表也无刘火莲的签名确认。刘火莲主张,利绮公司的老板在面试时和刘火莲约定试用期工资9000元/月,试用期后10000元/月,并提交了其与利绮公司的老板朱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刘火莲不确认工资其中的4000元为绩效工资。
刘火莲主张,利绮公司已向刘火莲发放2022年4月工资7200元,2022年5月工资10000元(含银行转账8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6月工资9643元(含银行转账6000元+扣除社保353元后通过微信转账3643元),2022年7月、2022年8月工资9643元(含银行转账6000元+扣除社保353后通过现金支付3643元)。利绮公司主张,确认上述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其他通过微信和现金发放的是绩效工资,但具体发放金额不清楚。
五、离职时间及情况:2022年10月13日,利绮公司向刘火莲发出通知书,以刘火莲工作效率差,怠慢工作,不能按时按量完成安排的工作,劳动态度差认为刘火莲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利绮公司决定辞退刘火莲。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六、仲裁请求,刘火莲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利绮公司向刘火莲支付2022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10000元、2022年10月1日至13日工资4333元;2.利绮公司向刘火莲支付单方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一个月待通知金10000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刘火莲、利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利绮公司向刘火莲支付2022年9月工资9655.65元、利绮公司向刘火莲支付1022年10月1日至13日工资3988.98元、赔偿金20000元;3.驳回刘火莲的其它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利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利绮公司向刘火莲支付2022年9月、10月工资分别5247元、1160元,共计6407元;2.利绮公司无需向刘火莲支付赔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火莲承担。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22]119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的部分,视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2年9月、2022年10月的工资问题。利绮公司主张刘火莲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4000元,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刘火莲的签字确认,刘火莲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利绮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刘火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刘火莲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具有可信度,且根据刘火莲提交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证据以及利绮公司确认确实有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的情况,刘火莲主张其每月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2022年9月和2022年10月的社保个人缴费均为344.35元。故利绮公司应向刘火莲支付2022年9月工资9655.65元(10000元-344.35元)、2022年10月1-13日的工资3988.98元(10000元/月÷30元/天×13天=344.35元)。
关于利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刘火莲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利绮公司主张刘火莲工作效率差,怠慢工作,不能按时按量完成安排的工作,以及劳动态度差等,认为刘火莲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但利绮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火莲的工作表现,以及刘火莲的行为已经违反利绮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达到利绮公司辞退刘火莲的条件,故利绮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利绮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刘火莲的劳动关系,利绮公司应向刘火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利绮公司应向刘火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0000元/月×1月×2=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火莲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火莲支付2022年9月的工资9655.65元,2022年10月1-13日的工资3988.98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火莲支付赔偿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利绮电脑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俊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