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德行与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3294号

判决日期: 2023-04-03
当事人:付德行, 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付德行,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银通路2号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清,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付德行诉被告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入职时间:2022年3月23日。

二、原告岗位:机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初始工资额为1900元/月。

四、工资情况:2022年5月18日收到3097元,2022年6月14日收到10929元,2022年7月13日收到11340元。原告主张试用期两个月固定月薪11000元/月,试用期后为12000元/月,领取的工资分别对应2022年3月至5月工资;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900元+奖金,3097元是2022年3月、4月的工资、10929元和11340元分别是5月和6月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薪资状况栏手写“试用期11000元/月,二个月后12000元/月”,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五、缴纳社保情况: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22年6月、7月社保,其中原告个人缴纳费用为324.56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7日解除,解除的原因为被告解雇原告,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予以证明,该员工离职申请单显示原告离职类别勾选“开除处理(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批准离职时间为2022年7月7日。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格式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离职类别勾选“个人原因”,部门批准离职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并有原告签名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载明,双方确认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11000元,原告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代扣代缴,该离职补偿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所有补偿、赔偿、费用,与法定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离职补偿是被告就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实际工资为其购买社保及购买公积金的补偿,原告确认原告在收到该笔离职补偿共计11000元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保或住房公积金及相关权益,原告同意并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依据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佣金、津贴、补贴、疾病救济费、未休年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补偿费、住房公积金和商业保险等。原、被告确认离职协议是2022年8月26日仲裁庭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时所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11000元,原告主张签订该离职协议是在被告称发完6月工资的基础上才签订的,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6月工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七、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工资12000元、7月工资323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2000元、2022年7月7日至8月26日误工费18090元、介绍费400元、乱扣工衣费98元、合同费20元、4月至6月团体险9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3月至5月社保、2022年3月至7月公积金。

八、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0日工资4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7月7日工资14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介绍费400元、乱扣工衣费98元、4月至6月团体险90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已支付原告2022年6月工资11340元,该工资数额明显与上一月份的工资数额相差较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和离职申请单显示原告在2022年6月10日之后仍有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并工作至2022年7月7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2022年6月工资。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3097元、10929元、1134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工资11675.44元(12000元-社保费324.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职协议支付的11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2022年7月7天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22年7月工资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2022年7月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就被告支付介绍费400元、乱扣工衣费98元、合同费20元、4月至6月团体险90元的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介绍费400元、乱扣工衣费98元、4月至6月团体险9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德行支付2022年6月工资11675.44元;

二、驳回原告付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付德行已预付,被告东莞市创鸿基彩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付德行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娜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胡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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