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有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小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826号
当事人:广州有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 李小璐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有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503室D区15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胡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畅,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有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铭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有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畅、上诉人潮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宗、被上诉人李小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无需向李小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李小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李小璐工资的行为,也未造成李小璐生活困难等严重后果。1.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本案中之所以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新冠疫情历时近三年,潮市场公司经营的YH城内各商户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商户纷纷拖欠租金甚至破产倒闭,给主要依靠租金收入的公司造成极大的冲击;其次,疫情之初潮市场公司在经营遭遇困境时还可以向大股东广州海航置业有限公司求助,但当时适逢海航集团破产重组的关键时期,集团资金调度需要层层审批,办理周期较平时更长;再次,在2022年广州疫情封控措施最为严格的时候,潮市场公司克服自身经济困难为员工安排临时住宿的地方,提供各种帮助,切实为员工解决现实困难;最后,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潮市场公司已主动安排向李小璐发放了2022年4月份工资,即使李小璐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潮市场公司也已计划陆续安排发放剩余工资。由上可知,潮市场公司既无拖欠工资的先例,也无拖欠工资的故意。虽然客观上存在工资发放时间略迟于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期限的情形,但潮市场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未造成李小璐生活困难等严重后果。(二)李小璐向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并非公司拖欠工资,而是为讹取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022年6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向潮市场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要求潮市场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下午18时前将YH城的经营权交出。在此,姑且不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的撤场要求有无法律依据,李小璐作为公司的员工,在潮市场公司没有明确书面指示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并以公司“丧失工作场所,不能提供工作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动机不纯,其行为有违常理。YH城经营权事关公司重大利益,李小璐作为公司员工并无与公司共进退。事实上,李小璐为获取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给出的撤场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伙同其他员工主动撤离工作岗位,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该行为既有违职业操守,也有损公司重大利益,涉嫌严重渎职。在公司面临困难时为一己私利出卖公司利益,理应遭到法律的否定。
李小璐辩称,(一)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小璐在仲裁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欠薪情况,也多次与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进行沟通,但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工资一直没有支付。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拖欠工资的时间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称其有计划陆续发放工资,但至今欠付工资仍然没有发放。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有支付能力但却拒不支付工资,具有主观恶意。(二)广州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已经多次催告潮市场公司撤场,但潮市场公司没有积极应对以解决纠纷。涉案场地被收回后一直没有归还,而潮市场公司所谓的提供的新办公场所根本不足以满足办公需要。嘉航公司强行清场,从2021年11月-2022年6月,李小璐的工作条件长期不稳定,潮市场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可能性。李小璐不存在不坚守岗位、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且不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李小璐在看不到希望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李小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11元;2.判令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潮市场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嘉航公司(持股比例40%)。有铭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
李小璐于2018年4月1日入职有铭公司,任职前台接待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生活补贴+工龄工资构成。2021年4月9日,李小璐与有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前台接待员;工作地点在潮市场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等。李小璐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由有铭公司及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5日,嘉航公司向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通知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与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同时收回其合作经营物业(即白云区YH城),并要求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合作经营物业全部移交嘉航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管理,并通知潮市场公司同时退出物业。同年11月9日,嘉航公司向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潮市场公司发出《关于提供潮市场公司相关资料的函》,要求上述两公司向嘉航公司移交潮市场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员工信息等。同年12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出具《委托书》,决定将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08号物业(现YH城)全部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进行经营管理。同年12月10日,嘉航公司向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及潮市场公司发出《离场通知书》,要求潮市场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前撤出YH城物业,潮市场公司所有员工必须全部离开YH城物业等。同年12月13日,嘉航公司向白云区(YH城)全体承租人发出《告知书》,表示其已根据《合作合同》之约定于2021年11月5日向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合作合同》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已解除,潮市场公司继续经营使用(YH城)物业已经失去合法依据,要求各承租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与嘉航公司重新确认租赁关系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等。同年12月22日,嘉航公司向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函复,表示截止至2021年11月5日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固定收益总额已经超过5864万元,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发生在海航集团进入破产重整之前,故其于2021年11月5日已向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管理人发出《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双方合作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其公司是国资性质企业,也是YH城物业及土地权属人(代表鹤龙街道办事处持有),维护国有资产流失、立即止损是其责任,潮市场公司是为经营YH城物业项目与其共同成立的管理公司,对于YH城物业只是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已经失去了继续经营该物业的合法依据,故其在依法申报债权的同时理应保护并收回YH城物业;其请求潮市场公司出示对YH城物业实际投入的凭证或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做好潮市场公司员工的安置问题等。2021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等租户纷纷致函潮市场公司表示因收到嘉航公司的告知书,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即日起暂停支付租赁费用到潮市场公司,各方达成一致后,一次性补齐所有费用。
2022年4月16日,鹤龙街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向潮市场公司发出《关于紧急启用YH.Youth酒店作为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的通知》,紧急启用YH.Youth酒店作为白云区本土涉疫人员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
2022年6月16日,有铭公司向潮市场公司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鉴于潮市场公司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劳务人员2022年4月的劳动报酬,故通知从2022年5月1日终止其与潮市场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的《人员管理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的附件及相关补充协议一并终止,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就此解除,要求潮市场公司尽快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和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向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潮市场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表示潮市场公司自合作合同解除之日起已失去合法经营使用鹤龙一路208号物业的依据,应将物业归还并离场,但潮市场公司至今仍占用该物业,通知潮市场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下午18时前将场地归还该研究所,潮市场公司及其所有人员必须撤出该物业。
2022年6月23日,李小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共同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8221.6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49.68元。
2022年6月27日,李小璐向两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1.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2.因大小股东内部纠纷,丧失办公场地,自2022年6月27日起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被迫提出解除与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立即向李小璐支付相应的欠薪及经济补偿金。
2022年6月29日,潮市场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李军等任免职的通知》,任命李军担任潮市场公司总经理职务,宋金山不再担任潮市场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易鑫担任潮市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日,潮市场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发出《告知函》,就YH城项目,表示:1.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针对对方实施封锁消防设施、驱离安保人员等不当行为对潮市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对方立即停止此类一切不当行为等。
2022年7月4日,潮市场公司发出《关于目前公司员工事宜的告知》,表示:1.一个月工资已经协调到账,接下来操作发放;2.前期已多次和大家强调,员工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在没有公司和员工个人双方均签章认可的情况下,就还是潮市场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员工在岗一天,公司正常发放一天工资;3.公司正全力和大小股东沟通汇报,提请小大股东就公司下阶段发展等事宜尽快协商沟通协调,在达成一致之前,公司依法享有正常生产经营的权利,员工依法享有正常的权益。次日,潮市场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表示从即日起公司全员在岗打卡统一在城××区办公地点,公司将统一安排签到打卡。
2022年8月31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002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连带支付李小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5972.89元;2.驳回李小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李小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均无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庭审中,李小璐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58元,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明。潮市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李小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仅为3970.58元。就此,潮市场公司提交了李小璐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比对李小璐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潮市场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与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向李小璐发放的款项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证实李小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准确数额。关于李小璐的工作场地的使用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李小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就工作场地、能否继续提供劳动条件、工资发放等问题与李小璐进行过说明及沟通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结合庭审陈述,李小璐与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均确认李小璐系与有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潮市场公司处工作,结合有铭公司与潮市场公司签订的《人员管理外包服务合同》和李小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小璐在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与有铭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由有铭公司将李小璐劳务派遣至潮市场公司工作,潮市场公司为李小璐的实际用工单位。
关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2022〕10023号仲裁裁决内容,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应连带支付李小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5972.89元。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均无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视为认可该裁决内容,李小璐对该项仲裁裁决内容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均确认尚未支付李小璐前述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应连带向李小璐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工资5972.89元。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自2022年4月起未向李小璐支付劳动报酬,且潮市场公司于2021年12月已经知悉其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且嘉航公司要求收回YH城物业,将导致包括李小璐在内的员工丧失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李小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就工作场地、能否继续提供劳动条件、工资发放等问题与李小璐进行过说明及沟通协商。实际上,嘉航公司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水产科学研究所于2022年6月27日收回YH城物业时,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仍未向李小璐等劳动者发放2022年4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亦无安排李小璐新的工作地点,对李小璐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李小璐于2022年6月27日以上述理由向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潮市场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22年7月发放2022年4月的工资以及为李小璐安排新的工作地点,该行为均发生在李小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应以此否定李小璐解除其与有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与潮市场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合法性。综上,李小璐要求有铭公司和潮市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小璐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58元,两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潮市场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所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李小璐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载明的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向李小璐实发的工资数额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证实李小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准确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小璐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李小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58元。潮市场公司和有铭公司对李小璐主张的工作年限均予确认,结合李小璐的工作年限,经计算,有铭公司应支付李小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9611元(4358元/月×4.5个月)。另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因潮市场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潮市场公司应当就有铭公司向李小璐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连带向李小璐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5972.8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连带向李小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潮市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海航集团等325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鹤龙街街道疫情风控的通知、2022年5-6月社保和公积金缴纳证明、微信群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拟共同证明潮市场公司在集团经历破产重整、疫情防控、租金收入锐减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坚持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并于2022年7月4日向集团申请拨付工资,足以证明潮市场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2.合作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拟共同证明潮市场公司享有涉案商场YH城的合法经营权。3.广州海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的复函、海航集团管理人关于解除合作合同通知书的复函,拟证明嘉航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和潮市场公司撤出YH商场没有依据。4.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潮市场公司已经针对嘉航公司违约行为提出诉讼,YH商场经营权问题暂无定论。5.潮市场公司岗位编制对照表、YH城A座499办公室平面图及照片,拟证明A499办公室办公面积达500多平方米,且公司真正需要在办公室办公的岗位只有10位员工,该场所足以满足办公要求。经质证,李小璐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海航集团等公司是否破产重整与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是否需要发放工资、提供劳动条件无实际关联。微信聊天记录第8页的通知均是2022年7月6日,该时间李小璐已经发出被迫解除通知,无论是否真实与李小璐无关联。虽然潮市场公司、有铭公司发放了2022年4月份工资,但其发放时已经超过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已经形成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其仅发放了2022年4月份工资,2022年5、6月工资至今未发放,时间已经长达一年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可证明潮市场公司有经济来源,有能力进行工资发放,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工资及工作条件仍得不到保障,其存在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潮市场公司与嘉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基层工作劳动者并无关联,李小璐提供了劳动就有权获得报酬。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潮市场公司与嘉航公司、鹤龙街道办事处的纠纷与其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无必然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工作通知都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出,且平面图是潮市场公司自己绘制,存在主观的想法。从照片看明显不符合工作条件。经质证,有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应否向李小璐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认定。李小璐于2022年6月27日向潮市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因大小股东内部纠纷,丧失场地,自2022年6月27日起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劳动关系中一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另一方的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应由其直接以明示的方式行使,并向另一方直接提出。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应当以双方在合同解除当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当以劳动者辞职时明确提出的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小璐于2022年6月27日直接向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以该通知书中提出的辞职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劳动者提供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截至李小璐发出通知书当日,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已拖欠2022年4月及2022年5月的工资未支付,其中欠发4月的劳动报酬已经超过60日。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迟延发放工资已向李小璐说明情况,并与李小璐协商一致,亦无法证实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故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迟延发放劳动报酬缺乏合理依据,李小璐以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2021年11月15日及2021年12月10日,嘉航公司分别向潮市场公司发出撤场通知,潮市场公司自认2022年6月27日再次收到撤场通知当日,街道办及小股东一起强行换锁、强制收回酒店,足见关于收回场地的纠纷已持续超过半年时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潮市场公司在李小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就场地问题、能否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等问题与李小璐进行过说明及沟通协商。潮市场公司虽称搬到另外场地办公,但结合李小璐工作内容,涉案工作场所是否被收回与其工作条件有密切联系,2022年6月27日当日涉案场地被强制收回,李小璐以丧失场地无法提供劳动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应向李小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潮市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虽对李小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公司统计表,并未就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进行举证,应由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李小璐工资标准、工作制度及出勤情况核算出的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358元,按照4.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19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有铭公司、潮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有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瑞
审判员李学辉
审判员钟淑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颖仪;刘茜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有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潮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