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3244号

判决日期: 2023-11-09
当事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李娜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显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琼,女,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7年3月27日,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琼,被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亚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亚美公司不须向李娜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保险奖励49564.38元,不须向李娜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46.2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李娜要求发放的2020年4月至12月的保险奖励,亚美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李娜提供的2020年11月6日发放的4000元收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收入属于2020年第一季度发放的保险奖励及额外给予的智能手表奖励,公司2020年一季度保险业务的奖励是经业务分管领导、财务中心审批及确认之后才发放的。其次,亚美公司的奖励发放需要经过分管领导与财务中心审批及确认方可发放,2020年4月至12月保险业务并未形成正式的目标奖励方案,更不存在提交分管领导、财务中心审批及确认的流程,李娜提供的《亚美会保险日报》属于自行制作的数据且无提供原件,证明力不足。因此不存在未发放2020年4月至12月保险业务奖励的事实。二、亚美公司曾多次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及企业内部办公系统公司群向员工解释延迟发放工资。二、李娜在收到亚美公司调整工资发放时间及延缓发放工资的通知后均未向亚美公司提出过异议,视为双方就推迟工资发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亚美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李娜工资并不具有恶意性。李娜虽以亚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理由向亚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亚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完李娜剩余未结清的工资。三、亚美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李娜工资具有客观因素,也未有证据显示亚美公司未及时支付李娜工资的行为已对李娜的生存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亚美公司系基于客观原因而未能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且李娜也未有证据证明亚美公司此行为具有故意或恶意性质。

李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娜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在公司拖欠工资严重影响生活。根据上述两项证据,每月需要支付4000多元的房贷,刚满月小孩的抚养费用等。因此亚美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对生活没有影响不符合事实。

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57.82元;2.亚美公司支付保险奖励4956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亚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

(一)入职情况:李娜于2018年6月12日入职亚美公司处任渠道经理,2021年6月12日调整为内勤职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李娜与亚美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最后工作日:2021年10月31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1年11月1日。

(五)李娜申请仲裁日期:2021年11月1日。

(六)李娜的仲裁请求:1.亚美公司支付李娜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42600元;2.亚美公司支付李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57.82元;3.亚美公司支付李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536.33元;4.亚美公司支付李娜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奖励49568.24元。

(七)仲裁结果:1.亚美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9元;2.驳回李娜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亚美公司答辩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1.我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拖欠李娜工资的情形。由于我司参与博元重整及股权登记的开展,无法及时发放员工工资,我司已多次通知包括李娜在内的员工调整工资发放时间,李娜均未提出异议。2.我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13日将2021年6月至11月未支付的工资发放给李娜。3.已有的民事判决也确认我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综上,我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李娜工资的情形,李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李娜提出保险奖励的请求。我司并未与李娜约定就其提出的保险项目进行奖励,李娜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亚美公司应支付李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9元,双方对上述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亚美公司称在仲裁裁决后已向李娜支付了220.9元,李娜也确认已收到。

关于保险奖励的问题。李娜主张其在2020年参与亚美公司开展的保险项目,约定李娜所在的增值业务中心享有保险总利润5%的奖励费,其中组员合计享有比例为65%;第一季度增值中心奖励费用共8652.34元,在包括李娜在内的三位组员分配,李娜实际分得3000元,分成比例为3000÷8652.34元=34.67%;2020年4月至12月增值业务中心应得保险项目奖励费用合计142960.43元,李娜应得奖金142960.43元×34.67%=49564.38元,亚美公司尚未发放给李娜。

亚美公司主张2020年第一季度发放的保险奖励及额外给予的智能手表奖励,该奖励是经过业务分管领导、财务中心审批及确认之后才发放的;对于李娜要求发放2020年4月至12月的保险奖励不予认可,公司的奖励发放需要经过分管领导与财务中心审批及确认方可发放,2020年4月至12月保险业务并未形成正式的目标奖励方案,更不存在提交分管领导、财务中心审批及确认的流程,因此不存在未发放李娜2020年4月至12月保险业务奖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李娜提交的通用审批记载有保险奖励提成方案的内容,详细记载了提成比例、方案执行时间、每月保费目标的设定以及结算方式等,足以证明亚美公司有保险奖励方案。而亚美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12月奖励项目利润为负数未形成奖励方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娜已经提交了其参与奖励方案项目、计算奖励方式等证据,证实曾取得过部分的保险奖励,并详细说明了其主张的奖励构成及计算基数等内容,而亚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双方对奖励标准的明确、具体约定依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法院采信李娜主张,即亚美公司应向李娜支付2020年4月至12月保险奖励49564.38元(142960.43元×34.67%)。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本案中,李娜主张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税前工资为9150元,2021年6月因扣除产假期间通讯补贴税前工资8250元,2021年7月至10月税前工资9000元,2020年年终奖8730元;2021年7月份之前工资数额有工资条为证,2021年7月至10月因当时欠发工资,不存在工资条。亚美公司没有提交工资台账,对李娜提交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工资表、2020年年终奖发放明细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李娜提交了工资表、年终奖发放明细以及工资流水等证实工资发放情况,与其主张相符,且形成足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前述关于保险奖励的认定,经核算,李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0.36元[(9150元×7个月+8250元+9000元×4个月+8730元)+(49564.38元÷9个月×2个月)÷12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娜主张因亚美公司在未经李娜同意的情况下连续迟延发放、拖欠2021年4月及后续工资,且经李娜催促、异议,亚美公司至2021年10月仍拖欠6月至10月工资,李娜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申请劳动仲裁;亚美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受理后才向李娜发放2021年6月工资、7月至10月工资,亚美公司拖欠李娜工资周期已达半年;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是亚美公司应尽义务,不以催促、异议为前提,且亚美公司迟延发放、拖欠工资并未与李娜协商一致,亚美公司也没有拖欠工资的合法理由,李娜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亚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亚美公司主张其迟延发放工资的理由为公司参与股权重整需要资金,且在2020年开始公司的业务已经大幅下滑,存在负债的情况,故不得不迟延发放工资;迟延发放工资跟各个部门的负责人都是有沟通过的,在发邮件的时候下面也有说明有异议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对于迟延发放工资事宜除了邮件告知,公司还跟部门负责人开会,让部门负责人跟下面的人沟通,公司开会是在礼堂开会的,有一些会拍照,但因为人太多,没有每个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亚美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事实,亚美公司提出因参与股权重整及业务下滑、负债等,导致资金困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就迟延发放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或已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故李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亚美公司应支付李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李娜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数额,故亚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46.26元(10670.36元×3.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娜支付2020年4月至12月保险奖励49564.38元;二、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46.26元;三、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李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其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每月支付房贷4041.91元;2.出生证明,拟证明其202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孩,均可证明李娜每月支付4000多元的房贷及小孩的抚养费,亚美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没有对李娜造成生活影响不符合事实。亚美公司质证称,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亚美公司应否支付保险奖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娜一审提交了亚美公司确认真实性的《通用审批》证明存在保险奖励一事,结合李娜一审提交的由亚美公司员工向李娜及相关管理人员发送的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的《亚美会保险日报》邮件及亚美公司财务人员向李娜确认数据没有问题,李娜作为劳动者已对其主张的保险奖励提供了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亚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一审提交了上述期间的亚美会保险利润为负数的表格,但该表格的数据并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亦与财务人员向李娜确认数据没有问题的事实相矛盾,其司主张保险奖励需经过领导及财务审批确认,但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司曾告知李娜经审核不予发放保险奖励。因此,亚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发放保险奖励,缺乏理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亚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亚美公司虽然表示其司多次发出通知告知员工调整工资发放时间,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发放工资已经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获得劳动者的明确同意,且其司延期发放工资亦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亚美公司的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亚美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馨蕙;谢兵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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