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敏与广州宏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纬创资通(中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3288号

判决日期: 2023-08-09
当事人:陈国敏, 广州宏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纬创资通(中山)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敏,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钟韵路50号三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庞水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纬创资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林庆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城、冯雅雯,均为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国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纬创资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纬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国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陈国敏在一审时的所有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三用人单位招用陈国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国敏依三用人单位要求前去提供生产工用工劳动,培训是劳动的一部分。陈国敏与虹光公司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显示从培训始算工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应以宏阳公司否认就不予认定。纬创公司开展的、陈国敏接受的是职业培训,熟悉企业基本制度是劳动的必要条件。陈国敏从第一天培训期开始就与纬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该厂的一名员工,应当享有与其他员工一样的待遇。当天培训,当天解雇员工是事实。二、一审时陈国敏提供的证据厂牌和通行证,上面记载有工号等,属于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陈国敏已经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三、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宏阳公司、纬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时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没有举证。综上,陈国敏与宏阳公司、纬创公司劳动关系己经成立,且纬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宏阳公司辩称:宏阳公司并未与陈国敏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陈国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纬创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陈国敏的上诉请求。

陈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国敏与宏阳公司、纬创公司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宏阳公司、纬创公司向陈国敏支付10296元(包括工资、报销费用、入职奖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2年4月8日,陈国敏与宏阳公司签订了《薪资补贴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鉴于甲方(宏阳公司)输送乙方(陈国敏)至纬创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在前述岗位可获得甲乙双方约定的应发工资,若有差额,由甲方给予相应补贴,补贴金额=22/时×工时-应发工资。同日,纬创公司向陈国敏发放了临时识别证,该证件记载的体检日期及培训日期均为2022年4月9日。陈国敏有进行面试、体检。

二、2022年5月31日,陈国敏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9日的工资386元;2.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90元;3.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支付入职奖励4000元;4.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支付应聘时宏阳公司收取的打印费23元;5.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7日未享受包吃包住待遇的住宿费50元;6.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支付未享受到工作地点的交通费报销待遇47元;7.确认陈国敏与被申请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8.确认被申请人以照片费和复印费名义收费的行为违法;9.确认李燕作为共同当事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本案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明确为申请追加李燕为本案被申请人,并对本案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8月15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938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不予同意陈国敏追加李燕为被申请人的申请,并裁决驳回陈国敏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国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未提起诉讼。

三、入职过程及劳动关系。

陈国敏主张,其在58同城网站投递简历,后有自称为广州虹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人员与其电话联系,安排其于2022年4月7日到指定地点面谈,并于面谈当天安排其到中山,验核酸、安排住宿、通过手机做入职登记,其才知悉是到纬创公司工作;2022年4月8日,其进行了面试并与宏阳公司签订了《薪资补贴协议书》,纬创公司向其发放了临时识别证;2022年4月9日,其凭临时识别证参加培训(主要内容为工作制度、流程等),没有告知是否要等体检结果才算入职,培训过程中被当面告知不符合要求,无需继续培训;除培训外,其没有实际上岗工作。陈国敏认为其系由宏阳公司派遣至纬创公司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陈国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微信支付记录、企业信息公示、《薪资补贴协议书》、罗小姐微信聊天记录、小叶微信聊天记录、临时识别证、培训照片等证据。宏阳公司对陈国敏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罗小姐微信聊天记录、临时识别证、培训照片均不予确认,至于《薪资补贴协议书》,则表示需陈国敏正式入职纬创公司后才能生效。

宏阳公司主张,其司受纬创公司委托代纬创公司招工,并在纬创公司经营场所设置招聘点,陈国敏于2022年4月8日主动到该招聘点应聘,经双方沟通后,带陈国敏至纬创公司处面试,因核酸检测问题,陈国敏于2022年4月9日才到纬创公司处面试及体检;其司不清楚体检是否当天有结果,也不清楚有无安排培训;其司与陈国敏只是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关系,由其司介绍陈国敏到纬创公司处工作,陈国敏因面试不成功没有入职。宏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纬创公司于书面答辩中称,陈国敏通过宏阳公司组织进入其司所在园区进行入职前培训了解(主要是录用前的了解与熟悉学习),因进入园区身份识别所需,其司为包括陈国敏在内的所有录用前人员办理临时识别证;经2022年4月8日面试及2022年4月9日入职前培训、背景调查等录用前各方面结果考察,最后综合评定陈国敏未符合其司录用要求,故其司并未与陈国敏进行后续的订立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其司与陈国敏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曾安排陈国敏从事工作;宏阳公司系为其司提供人力服务的供应商,其司仅对宏阳公司输送的人力进行面试。纬创公司亦无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用工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第一,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反映,陈国敏处于应聘阶段,用工未开始。第二,宏阳公司虽与陈国敏签订有《薪资补贴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仅为其双方约定,未能证明用工已开始。第三,纬创公司虽向陈国敏发放了临时识别证,但从该识别证的表述来看,该证的作用应系作身份识别之用,且该证记载的是体检、培训时间,并无记载岗位、入职时间,可见并非工作证,与纬创公司于答辩中所主张的仅为出入通行证件的情况相吻合。第四,陈国敏提供的培训照片的内容并非与岗位相关的业务培训,反而与日常的入职前通用事项介绍吻合,故照片无法证明用工已开始。第五,陈国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告知已入职,反而其于庭审中自述参加培训过程中被当面告知不符合要求而无需继续培训的情况,反映其未被同意入职。综上,陈国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用工已开始,故陈国敏的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就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国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国敏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陈国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纬创智慧宿舍”和“纬创电子人事资料录入”小程序截图;2.报警记录回执。经质证,宏阳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该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国敏与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有否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实际用工。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薪资补贴协议书》、临时识别证、培训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用工事实的发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陈国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二审中,陈国敏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展现报警人、报警时间、受理派出所的信息,既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也不能证明宏阳公司虚假陈述的事实。陈国敏提供的“纬创智慧宿舍”和“纬创电子人事资料录入”小程序截图,与用工事实未直接相关,且缺乏有效信息,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纬创公司为招聘人员提供临时住处、办理临时识别证的行为属于招聘活动范围,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国敏的劳动者身份。因此,本院认为,陈国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宏阳公司、纬创公司提供劳动,陈国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国敏关于其与宏阳公司、纬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此,陈国敏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国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嵩

审判员钟淑敏

审判员李学辉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钊;霍君劼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