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先武与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693号

判决日期: 2023-04-17
当事人:沈先武, 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先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亿。


诉讼记录

上诉人沈先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沈先武的上诉请求:1.升龙公司、力天公司共同就未支付工资和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2.发放沈先武2021年7月至11月的月交通补贴5247.92元;3.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50元。事实与理由:一、沈先武实际工作单位为升龙公司。一审判决判定力天公司和升龙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一)沈先武收到的录取通知书单位为升龙公司。(二)公司前台的公司名、工作工卡、座位牌照片及照片放大后里面显示座位牌和其他同事均为升龙集团标识,可以显示出工作单位是在升龙集团。(三)根据《试用期转正操作指引》和邮箱资料(录取通知书、月度工资条),其中录取通知书中沈先武的入职引导人张某扬,工资条的邮箱发放人也是张某扬。张某扬编制了升龙集团《试用期转正操作指引》,审批人王某东,批准人林亿,显示张某扬、王某东是升龙集团的员工。(四)《员工交通补贴操作指引》和邮箱资料(录取通知书、月度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邮箱域名中均可以看出域名统一为:shenglong.cn和shenglonggroup.com.cn,均为升龙的拼音,是企业办公所使用邮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中发件人:刘某君,抄送人:朱某强,王某东,魏某睢,周某萍,宋某萍。同时刘某君和宋某萍编制了升龙公司《员工交通补贴操作指引》,审批人王某东,批准人林亿,显示刘某君、宋某萍、王某东均是升龙公司工作员工。二、被拖欠交通补贴。升龙公司颁布的《员工交通补贴操作指引》第一条规定己经明确了此费用实际是公司发放的补贴,为员工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升龙公司交通补贴发放需要先行提供交通方面发票,平时大家为了方便,都是由部门统一外购大额发票,每人再根据自己的补贴金额分摊开发票的费用,不是一张一张小面额的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报销,一张发票金额9978元金额亦可证明此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交通业务费用。按上述指引,沈先武的交通补贴标准为每月1100元,其中试用期按50%计为550元;公司已经发放2019年9月-2021年6月的交通补贴,但2021年7月-2021年11月一直拖欠未发,2021年7月-2021年11月需要的发票已经与其他同事一起提交公司,已经收到交通补贴的明细如下:(1)2019年9月和2021年1季度交通补贴直接发放到工资卡。(2)其它月度的交通费在部门统一申请报销后,财务转账给部门同事预算经理何某枝,然后何经理通过微信转发给沈先武。(3)2021年7月-2021年11月未发放的交通补贴的报销发票,部门员工己经分两次支付了发票购买费用并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转给了公司的在职员工进行了申报,其中2021年7月-2021年9月的发票转给了部门已经调岗的资料员陈某儀,2021年10月-2021年11月已经转总工办的林培微了,亦有部门员工在微信群一起讨论2021年10月-11月交通补贴发票费用及7-9月还一直拖欠未发。其他同事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通过力天公司账户发放的2021年7月-2021年11月交通补贴,之前一起工作的同事帅某、邓某考、樊某奇、侯某华、马某锋等表示收到了注明2021年第三季、第四季交通补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前期交通补贴发放、力天公司账户发放交通补贴的账户、沈先武已经提供的发票等属于用人单位信息,法院应督促力天公司、升龙公司提供以上事件的信息等资料,已确认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忽略证据,以该不该发放工资替代欠不欠工资。根据一审判决前面的叙述,发票报销流程根本不是沈先武与力天公司审判时的争议点,只是沈先武叙述事情时提及了发票事项,一审庭审时沈先武和力天公司、升龙公司没做过任何争议辩论和结论,发票报销流程是一审法院自行创造的审判争议点,且未进行过任何质证,并以此为根据审判。一审法院以发票报销流程进行审判,但忽略沈先武已经向公司提交了2021年7月-2021年11月的发票资料的证据,也忽略沈先武2022年6月2日补充提交的,其他同事收到己经2021年7月-2021年11月交通补贴的证据。三、季度工资名称错误。沈先武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起诉书中,都已经非常清晰的写明是被拖欠的季度工资,不是季度绩效工资。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沈先武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时已经在上面写明不同意公司解除合同的赔偿标准和离职时间,并在与人事负责人刘某君沟通中说道,公司既然说是按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那请说明是按劳动合同法哪一条哪一款来合法解除合同。但从10月25日开始到沈先武11月23日离开公司,公司一直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且公司从来没有就调岗与沈先武进行过沟通,与董办主任周某萍的沟通也可证明,沈先武有能力胜任调岗工作,只是被直接通知辞退。沈先武由于私事最后几天请了年假,忙到2021年11月30日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此前公司一直未开具离职证明(其他同意一倍赔偿的同事均已经拿到了离职证明),由于无离职证明可能无法找工作或入职新公司,经咨询12345后找到猎德劳动监察中队,经向经办工作人员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表述情况,经办人员当场就表示根据提供的资料应当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表示劳动监察队只能就欠薪事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公司已经同意给的一倍赔偿和离职证明事项去调解。关于违法解除合同增加的另外一倍赔偿,沈先武只能去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监察队无权裁决,并根据沈先武的情况指导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于是当时按照指导填写完登记表。沈先武并于当天回公司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先武于2022年4月2日到猎德劳动监察中队说要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猎德劳动监察中队说只能提供附件的书面证明材料,沈先武于当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此补充证据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沈先武在猎德劳动监察中队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但随后已经办理《撤销投诉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己经无任何法律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写明“沈先武主张其已撤回该投诉,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在填写上述登记表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综合双方陈述以及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力天公司因沈先武所在部门被撤销,向沈先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后双方系因补偿的支付存在争议等引发案涉纠纷。”一审法院以一份被撤回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登记书作为证据进行审判。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是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沈先武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根据一审判决即为沈先武与力天公司达成一致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以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文件,力天公司也未作出承诺。沈先武的《撤销投诉确认书》是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仲裁、起诉和上诉也是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这些文件有效,对沈先武有约束力,而已经撤回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是沈先武根据法律规定己经撤销,对沈先武已经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忽略沈先武起诉书中提交的证据和叙述的事情,未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做任何说明。力天公司针对解除劳动合同也在答辩状中提出了管理模式调整、公司经营困难,优化组织设计等原因辞退上沈先武,公司提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的情况是,据部门成本管理中心(上海)总经理吴静总口头表述,南京那边项目发生了工程停工,老板认为她工作中存在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她就被辞退,后来整个部门就被撤裁了。至于力天公司仲裁时提供的《集团总部成本职能管控模式调整的会议专题会议纪要》签署会议日期是2021年9月17日,而这重大会议内容居然连部门总经理吴静到2021年9月28日都不知道,董办主任周某萍到2021年10月27日都不知道。一审法院也没有确定力天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因此力天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力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沈先武从未与力天公司签署过任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的书面文件,因此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五、被拖延审判时间。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2022年3月2日,并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审判期限应当在6月2日前审判并出结果,但沈先武于2022年11月7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且判决书里显示的签发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六、月度平均工资额。力天公司答辩时提供的月工资明细中(不包含月交通补贴)按12个月计算是22207.26元,沈先武亦认可此数值,一审判决己经确认。以上月度平均工资计算均未包含月交通补贴,月收入应包含月交通补贴,因此计算违约解除合同的月度平均工资应为23307.26元。七、从沈先武对事情叙述和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解读可以看出,交通补贴和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此关键两项争议,一审法院都对沈先武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不说证据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不说证据是合理还是无理,没有任何结论。

力天公司、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沈先武一审的诉讼请求:1.升龙公司、力天公司就未支付工资和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发放沈先武被欠发工资29449.31元(2021年10月-11月的季度工资24201.39元、2021年7月至11月的月交通补贴5247.92元);3.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人民币1160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2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沈先武与力天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合约经理,主要工作地点为广州市。

三、工作岗位:成本管理中心(上海)合约经理。仲裁阶段双方确认成本管理中心分为两个组,沈先武负责除广州以外的项目,但是在广州的办公室上班。

四、离职时间:2021年11月23日。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沈先武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207.26元/月,该数额与力天公司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中陈述的数额一致,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升龙公司的责任。穗劳人仲案[2022]1282号仲裁裁决认定升龙公司与力天公司对沈先武构成混同用工,应共同对沈先武在该案的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升龙公司、力天公司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亦认定升龙公司与力天公司对沈先武构成混同用工,升龙公司应对力天公司与沈先武的案涉劳动纠纷承担共同责任。

七、关于交通补贴。沈先武主张其工资构成中包含交通补贴1100元/月,其尚有2021年7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合计5247.92元未发放。为此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升龙公司的《试用期转正操作指引》等。沈先武主张升龙公司的《试用期转正操作指引》中明确了交通补贴发放的标准,依据该指引,其交通补贴标准每月为1100元,而交通补贴发放需要提供发票报销,以往发放交通补贴均是由部门统一外购报销发票,再由每人根据自己的报销金额分摊发票的费用。力天公司不予确认沈先武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交通补贴。另沈先武提交2021年9月工资条一份,当中记载的构成并无交通补贴这一项。

一审法院认为,沈先武主张其工资构成中包含交通补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如其主张,力天公司、升龙公司应向其发放交通补贴,但依据其陈述,交通补贴的领取需先行提供发票,后进行报销,才能领取。故并非如其陈述是一项固定发放款项,而是一项报销款。则该款项是否能予以报销领取仍需经过一定的流程,符合条件的才能成功领取。故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7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合计5247.92元尚未发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季度绩效工资。沈先武主张尚有2021年10月、11月季度绩效工资24201.39元未发放。本案中,力天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已于2022年7月8日向沈先武发放2021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4381.6元。一审法院认为,就沈先武主张的季度绩效工资,力天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支付义务,且数额不低于沈先武所主张,故关于沈先武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沈先武主张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在签收时已表示其不同意赔偿标准以及离职时间,虽然其此后在劳监部门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时填写为经济补偿,但其认为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从未与力天公司达成补偿的一致意见。力天公司主张是因经营调整,沈先武所在的部门被撤销,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此后双方经过沟通就合同解除及补偿方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明,2021年10月25日,力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中记载系因公司管理模式发生重大调整,成本管理中心(上海)部门职能撤销,与沈先武解除劳动合同,且将向沈先武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查明,沈先武在签收回执上注明已收到通知,但不同意补偿标准及离职日期。2021年11月30日,沈先武向劳监部门进行投诉并填写投诉登记表,当中记载被投诉人为力天公司;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中第2小点填写“离职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经济补偿未支付”;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当中第3小点记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经济补偿”,具体计算公式中要求的为2.5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庭审中,沈先武主张其已撤回上述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力天公司提出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协商一致解除。虽然沈先武在签收力天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补偿标准,但其表达的并非系不同意解除,而系不同意补偿标准,故应视为其仍同意协商解除,仅系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而关于补偿标准的异议问题,既有可能是计算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或者平均工资标准。沈先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上述通知书时,其向力天公司明确的补偿计算标准以及具体的数额。反而,在此后其向劳监部门进行投诉填写登记表时,其清楚列明了补偿的计算标准且认为系补偿金未支付。沈先武主张其已撤回该投诉,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在填写上述登记表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综合双方陈述以及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力天公司因沈先武所在部门被撤销,向沈先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后双方系因补偿的支付存在争议等引发案涉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力天公司应向沈先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述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沈先武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55518.15元(22207.26元/月×2.5个月)。如上述,力天公司、升龙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十、仲裁请求:1.力天公司、升龙公司共同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工资29448.5元(包括该期间的交通补贴5247元、2021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季度绩效24201元);2.力天公司、升龙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50元。

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282号非终局裁决,裁决:一、力天公司、升龙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1日-11月23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工资23916.67元;二、力天公司、升龙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759.15元;三、驳回沈先武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沈先武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综上,力天公司和沈先武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先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518.15元;二、驳回沈先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沈先武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7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以及力天公司与升龙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2021年7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沈先武提交的《员工交通补贴操作指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每月享有1100元交通补贴,且力天公司在2021年7月之前均向其发放了每月1100元的交通补贴。相反,力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2021年7月之后向沈先武发放交通补贴,也未举证证明其不再发放交通补贴的合理事由,故应由力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沈先武关于交通补贴系每月固定发放的主张,并据此认定力天公司应向沈先武支付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交通补贴5247.92元。一审法院对沈先武的交通补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劳动关系是由力天公司提出,与沈先武协商一致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力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先武上诉请求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每月1100元交通补贴系固定发放,故沈先武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07.26元(22207.26元+1100元),则经济补偿金应为58268.15元(23307.26元/月×2.5个月)。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核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升龙公司、力天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穗劳人仲案[2022]1282号仲裁裁决认定升龙公司与力天公司对沈先武构成混同用工,应共同对沈先武在该案的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升龙公司、力天公司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升龙公司应对力天公司与沈先武的案涉劳动纠纷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力天公司与升龙公司共同向沈先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力天公司、升龙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沈先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先武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交通补贴5247.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268.15元;

三、驳回沈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徐艳

审判员余军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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