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思源学校与黄晓、广东全赢自主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邓放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368号

判决日期: 2023-06-19
当事人:广州思源学校, 黄晓, 广东全赢自主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邓放国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思源学校。

法定代表人:侯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全赢自主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放国。

原审被告:邓放国。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思源学校(以下称思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原审被告广东全赢自主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全赢公司)、邓放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思源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学年奖金3558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简单的事后追认认定,吴玉芳此前所有的行为均对被上诉人生效,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本部2019年度奖金支付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是通过签署授权委托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吴玉芳可以代表哪些劳动者进行追偿,被上诉人黄晓在授权委托承诺书中并未签名,且截止到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表明,已经委托吴玉芳代为追偿奖金事宜。另,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协议书签订在前,授权委托书签订在后,此时才是通过签署承诺书,事后追认吴玉芳能代表劳动者签署协议书。而黄晓在一审中陈述,当庭确认有委托吴玉芳进行追款,但具体是何时委托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本案的年终奖金不属于工资组成的部分,因此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年终奖属于上诉人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予劳动者的一种奖励,是属于上诉人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根据业绩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因此年终奖并非工资组成部分。2.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离职,于2021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笼统认为离职后一年是适用时效中断事宜是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吴玉芳追款的日期,吴玉芳所做的行为不能理所当然认为即可代表彭琛,构成中断事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与本案基本情况相同的关联案件二审已经审理终结并生效,本案二审应作相同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全赢公司、邓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

黄晓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思源学校、全赢公司、邓放国共同支付黄晓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学年奖金35582元;二、思源学校、全赢公司、邓放国共同向黄晓支付利息(以35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三、思源学校、全赢公司、邓放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思源学校、邓放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晓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学年奖金35582元;二、广东全赢自主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对邓放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邓放国追偿;三、驳回黄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思源学校、广东全赢自主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邓放国共同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思源学校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向思源学校追索奖金,故思源学校不应承责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该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涉案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我国大多数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是维系自己及家庭正常生活的保障。被上诉人与思源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思源学校提供劳动,思源学校作为享有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追索涉案劳动报酬时,思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不仅不履行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反而将解决其与承办人邓放国之间的合同纠纷作为发放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条件,此举是将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转移给承办人邓放国,将思源学校与邓放国之间的合同风险转移给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思源学校既不能证实签订涉案协议前,其将被上诉人涉案劳动报酬作为合同款支付给承办人邓放国已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就彼时其与邓放国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放弃向作为用人单位的思源学校追索劳动报酬存在的风险作了充分的释明并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的放弃承诺。

且,基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思源学校、作为承办人的邓放国在是否发放劳动报酬、何时发放劳动报酬、如何发放劳动报酬等问题上相对于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而言拥有主动权及优势地位,故本院认可一审认定涉案协议的约定不应免除思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发放义务,对一审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思源学校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思源学校与邓放国之间就承办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奖金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思源学校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思源学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源学校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全赢公司、邓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思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文建

审判员邹殷涛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根

书记员成汶澧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