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姿与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2民初3225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李某姿,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南省

原告:李某姿,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霞(系黄某榕母亲),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姿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姿,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李某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李某姿的工资23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与李某姿签订《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姿从事会计岗位,工资每月5625元;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正式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姿从事会计主管岗位,工资每月7500元。李某姿于2023年4月17日入职,到2023年8月10日接到公司通知放假至今。某公司只付了4、5月份工资及6月份的1000元工资,欠李某姿71日工资共计23386元未支付,有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某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系违法行为。为维护李某姿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姿的诉请。

某公司辩称,其对此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姿向本院提供的《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正式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2023年6、7、8月工资表(复印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某股东协议》(复印件)、《某股东协议附属件》(复印件),系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税务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7日,某公司与李某姿签订了《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李某姿在会计工作岗位,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3年4月17日至2024年7月17日止。2023年5月20日,某公司与李某姿签订了《正式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李某姿在财务主管工作岗位,合同期为1年,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经结算,李某姿2023年6月工资为8700元、2023年7月工资为9437元、2023年8月工资为6249元,共24386元。结算后,李某姿多次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工资。2023年8月,某公司向李某姿支付工资1000元,对下余工资未予支付。李某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之规定,某公司聘请李某姿从事会计岗位,李某姿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报酬。某公司下欠李某姿工资24386元,有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结算后,某公司向李某姿支付了1000元工资,下余工资尚未支付。某公司应当向李某姿支付下余工资23386元。某公司提出的李某姿工资应由三名股东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该股东协议系某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姿工资2338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斓卿

书记员唐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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