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2民初3206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杜某,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 黄某榕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南省

原告:杜某,女,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某欣(系杜某之配偶),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榕。

被告:黄某榕,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霞(系黄某榕之母),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诉讼记录

原告杜某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欣,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黄某榕立即归还工资共计人民币7127元(大写金额柒仟壹佰贰拾柒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黄某榕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某于2023年5月23日至8月11日在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某公司自2023年6月1日开始拖欠工资,拖欠杜某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10日的工资,某公司于8月22日从公司账户转款1000元给杜某,剩下的款项迟迟未付,现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拒付。综上所述,杜某认为,某公司、黄某榕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杜某的利益。为维护杜某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依法裁决。

某公司、黄某榕辩称,公司具体欠杜某多少工资不清楚,但是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应当一起承担杜某的工资。既然杜某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黄某榕向本院提供了《某股东协议》(复印件)及《某股东协议附属件》(复印件)一份,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3日,杜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杜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经结算,杜某2023年6月工资为4947元、2023年7月工资为1680元、2023年8月工资为500元,共计7127元。结算后,杜某多次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工资。某公司向杜某支付工资1000元后,对下余工资未予支付。杜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榕。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某公司聘请杜某从事文员工作,杜某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报酬。某公司下欠杜某工资7127元,有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结算后,某公司向杜某支付了1000元工资,下余工资尚未支付。某公司应当向杜某支付下余工资6127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某榕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其个人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杜某工资6127元;

二、黄某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某负担3.5元,由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榕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文中华

书记员郭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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