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崇昆与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5806号

判决日期: 2023-04-19
当事人:毕崇昆, 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毕崇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诉讼记录

原告毕崇昆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本院审理员陈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毕崇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毕崇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急性心力衰竭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6071.3元(急诊费用2074.8元和住院费用139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的员工,于1987年入职。2022年7月、8月、9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因急性心力衰竭于2022年9月8日个人支付急诊费用2074.8元和2022年9月9日至19日住院期间个人支付13996.5元,共计个人支付医疗费用16071.3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职工。2022年7月至9月,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于同年9月因抢救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

又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凌晨突发急性心力衰竭,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074.8元。根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显示,原告支出甲类药品和甲类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共计903.68元,乙类药品和乙类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共计1171.12元。

原告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左心衰竭,其他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等。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13996.5元。根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支出甲类药品和甲类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共计6297.6元,乙类药品和乙类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共计7692.95元,丙类诊疗项目医疗费6元。

上述医疗费均未经医保部门报销。

另查明,根据《关于沈阳市基本医保参保人员急危重症门(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沈医保发〔2021〕6号)规定,急性心力衰竭属于急危重症门(急)诊抢救病种范围,抢救期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沈阳市医保定点医院,医院等级为三级,医保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

再查明,2022年10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纠纷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企业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6071.3元。仲裁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2〕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系被告职工,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时未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以医保部门核对的数额为准,但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医保部门核对的具体报销金额,故本院结合医院等级、住院起付标准、医疗费支出金额、乙类和丙类用药和医疗项目情况及可能存在的二次报销等情形,对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各类型花费进行核算,其中甲类药品和甲类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共计6297.6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乙类药品和乙类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共计7692.95元,本院酌情支持80%即6154.36元,丙类药品费用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451.96元。关于门诊抢救费用,因原告所患急性心力衰竭符合《关于沈阳市基本医保参保人员急危重症门(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沈医保发〔2021〕6号)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参照上述住院费计算标准酌情支持1840.58元(903.68+1171.12×8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4292.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崇昆医疗费损失14292.54元;

二、驳回原告毕崇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毕崇昆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毕崇昆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胥洺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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