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晓东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81民初6797号

判决日期: 2023-03-30
当事人:安晓东,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安晓东,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文炯,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何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朝鲁。

委托代理人姜立伟。


诉讼记录

原告安晓东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甘文炯,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侯朝鲁、姜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安晓东诉称,原告于2022年6月末由被告安排至被告承建的新民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三期项目进行混凝土铺设施工,2022年7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在倒运余料过程中因吊盘偏转造成原告受伤,至原告左臂受伤,诊断为左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认定工伤,但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玖龙纸业沈阳年产62万吨制浆项目及PM47浆线配套污水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及粗装工程依法发包给了案外人“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实施工作内容为我方与分包单位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经调查,原告系该分包单位雇佣员工,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同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这些凭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晓东受聘于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案后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为分包单位,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员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受伤后亦由分包单位负责人员带领其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并垫付就诊费用,且分包单位对原告为其聘请员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并非我方聘请人员,与我方无直接用工关系。其应向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年产62万吨制浆项目及PM47浆线配套污水工程”的总包方,2022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含原告从事施工内容范围内的工程二次结构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十二《分包单位有权签字人授权书及预留印章》中载明,张亮为项目经理,田刚为现场经理。合同签订后,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原告是张亮班组人员找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人员。2022年7月1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干活过程中受伤。

又查明,2022年9月26日,安晓东作为申请人,以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安晓东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2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后,安晓东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照片,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聊天截屏及当事人陈述并与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以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为前提,即劳动者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所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虽在被告总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但其并非被告单位进行招聘的,而是由被告将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分包人沈阳信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田亮找来原告提供劳务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报酬的支付方为被告。原告虽在案涉工地干活,但其实际的管理人并非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晓东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在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乐

书记员李奕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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