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广宇与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21民初1121号

判决日期: 2023-03-31
当事人:贾广宇, 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贾广宇,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平安大街路北房产所东5-商铺-南102。

法定代表人:郭大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贾广宇与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宇、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贾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22年11月工资补差价款3000元,2022年12月工资补差价款1350元,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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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0元;2.要求给付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降薪补差价款共计16500元(11个月×1500元),合计2085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7500元,自2022年3月起至2023年1月,被告在未告知情况下无故降薪,除2022年11月份降薪3000元外,12月份降薪1350元,剩余11个月每月降薪1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资价款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工资差价款。

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贾广宇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因我司与原告之间拥有合法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职期间工资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差额价款,故而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资差额。首先,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与农安牧原、科左牧原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同日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内容可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等信息,根据4.1条规定我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完成全额工资发放;其次,原告主张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降薪补差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2022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工资为7500元,其中包含了绩效工资,不是原告所称的固定工资,原告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绩效。根据2022年11月至12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产生更高的绩效工资,发放之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再次,原告在职期间,从未针对工资问题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对工资变动情况属于默认情形,现提起诉讼是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已于2023年2月17日离职,并于离职之日签署《薪3/7酬确认书》,双方以确定当时未结工资为4028.57元,该笔款项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至原告本人工资卡中,并且除上述当月发放薪酬外(这笔款项目前已经完成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薪酬争议或纠纷。此前,原告向科左中旗仲裁委申请仲裁,在2023年2月27日,仲裁委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综上,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主动发起离职程序而解除,且原被告已完成所有薪酬结算,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与决定,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署《薪酬确认书》,在法律原则上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于行为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行为负责,不得为己利而做出否定先前言词、行为的言论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贾广宇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补发工资差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贾广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六份证据:证据1.左劳人仲不字(202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我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2.蒙牌转运明细表1份(7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量和转运数量;证据3.牧原HR助手工资截图1份(21页),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证据4.劳动合同变更/签转协议1份、劳动合同1份(1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5.内人社发(2020)8号文件1份(3页,打印),证明疫情期间克扣工资文件;证据6.光碟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厂长沟通工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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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明上的运输次数可以看出2022年1月、2月运输次数为22,其余月份为15,所以,我方科左牧原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全额发放当月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如实发放全额工资,且详细说明了当月全勤的情况底薪2000元,其他绩效工资4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4.1条已经明确表明我公司工资计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等综合考核、确定、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其中工作数量就包含运输次数和运输猪只数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绩效,在原告离职时已经签署薪酬确认书,不存在该文件中所述的克扣情形,所以,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录音当中所述为厂长的并没有对工资问题的解释说明权,且我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资。

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复举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22年1月14日开始,且依据合同作出了工资的明确规定及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该证据4.1条中标明;证据2.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如实发放在职期间的、当月的全部应得工资;证据3.辞职信、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复印件)、保密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薪酬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后,被告依据法律程序、合同约定完成原告的离职,且与原告之间经过沟通确认后签署薪酬确认书,对薪酬问题已经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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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务争议纠纷。

原告贾广宇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贾广宇提交的证据1,即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左劳人仲不字[202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并非原告在职期间所有工作月份的工作汇总表,且结合证据3来看,能够证明其工作量多的月份工资相应偏高,印证了原告工资应该是基础工资加绩效提成这一点,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贾广宇提交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的具体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这一事实,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贾广宇提交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告贾广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广宇于2022年1月14日与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签转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贾广宇经与吉林农安牧原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将原告与吉林农安牧原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HT00265752的劳动合同书(含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书基础上所签相关附属协议)中“用人单位(甲方)”主体变更为被告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工作地点为通辽市及公司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原告贾广宇在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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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连续2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贾广宇在新用人单位被告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贾广宇自合同签订日起在被告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蒙D4××**号牌货车转运猪仔至猪场,每月转运次数及数量不定,工资发放方式是基础工资加其他绩效,原告贾广宇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工资已全部发放。2023年2月17日,原告贾广宇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提交辞职信并签订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的薪酬确认书,2023年2月23日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被告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023年2月27日,原告贾广宇以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请为申请事项,向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人仲不字[202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3月6日,原告贾广宇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给付2022年11月工资补差价款3000元,2022年12月工资补差价款1350元,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每月补差价款1500元,合计20850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及解除都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广宇在职期间按被告内蒙古科左中旗牧原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要求运输猪仔,被告按基础工资加提成方式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双方基于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允许及保护范畴,因原告的工资结构是基础工资+绩效提成,并非每月固定工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行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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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按照原告最高工资月份标准支付2022年11月工资补差价款3000元、2022年12月工资补差价款1350元、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每月补差价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广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广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世昌

人民陪审员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王立志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姗姗

书记员张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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