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城市学院与高光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2238号

判决日期: 2023-04-19
当事人:兰州城市学院, 高光海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甘肃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曹洁,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海,男,1963年6月23出生,汉族,住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兰州城市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高光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城市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被上诉人高光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兰州城市学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省幼儿师范学校并入上诉人处,才成为了上诉人处的一名临聘人员,在此之前其与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之间是何关系并不明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将2007年之前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归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已实行劳务外包。2011年10月1日起,上诉人就含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之内的其他临聘工种实行劳务外包,与甘肃民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派遣协议书》,自此被上诉人以劳务外包人员的身份在上诉人处工作。本案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起始时间也是从2016年开始,可以看出2016年之前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在上诉人处。三、上诉人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人事处与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是对被上诉人的工作状态进行的确认,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四、上诉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当事双方自2016年10月至2022年1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息诉结案,认可该裁决。

高光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1995年9月至今原告高光海与被告兰州市城市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于1995年9月开始参保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大病救助)共计304198.0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129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803.89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5280元,同时后期应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退休后无生活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0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光海于1995年9月受聘于原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从事后勤绿化工作。2007年,原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并入兰州城市学院,成立兰州城市学院教育学院,高光海继续在该院工作。2010年,兰州城市学院与甘肃民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事派遣协议书,将后勤工作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外包给甘肃民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兰州城市学院出具《证明》,载明:“高光海同志于1995年9月受聘于原省幼儿师范学校,从事学校校园绿化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90元/月。2007年9月省幼儿师范学校并入兰州城市学院,成为兰州城市学院教育学院,继续聘用高光海同志任原职,月工资为519元/月。”兰州城市××处及兰州城市学院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2011年11月30日,兰州城市××区管委会出具《关于高光海签订劳动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与建议》,载明:“11月下旬,人事处组织集体为学校各部门聘用的临时工签订合同,管委会29位临时工,有28人顺利签订了合同,一人拒签。未签订合同的人名叫高光海,是东校区绿化工,1995年开始在原省幼师工作,担任绿化工。2007年随省幼师一起并入兰州城市学院,继续担任校园绿化工,直到现在。……。”

经本院核实,兰州城市××区管委会系兰州城市学院于2008年设立,主要负责后勤保障、膳食服务、资产管理和保卫工作,于2015年被撤销,职能并入幼儿师范学院。

再查明,高光海于2021年12月1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5年9月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1334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5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高光海自1995年9月受聘于原省幼儿师范学校,且在兰州城市学院、兰州城市××处、兰州城市××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中,均认可高光海自1995年9月受聘于省幼儿师范学校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高光海受聘期间从事单位安排的绿化工作并领取报酬,接受单位的管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1995年9月就已建立。在2007年,省幼儿师范学校并入兰州城市学院,其权利义务一并由兰州城市学院承继,故对高光海要求确认1995年9月至今与兰州城市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光海要求兰州城市学院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980元的诉请,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9月已经建立,即便按照省幼儿师范学校于2007年并入兰州城市学院的时间点起算,已超过时效,且在庭审中,本院向高光海释明要求其明确主张的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其在庭审中明确所主张的为1995年10月至1996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也早已超过时效,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光海要求兰州城市学院向其支付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280元及后期应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已规定该情形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且按照高光海的陈述,自1995年至今,省幼儿师范学校和兰州城市学院向其发放工资均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其如此久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光海要求兰州城市学院补交社会保险费、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及支付因为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退休后无生活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请,高光海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且补交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高光海与兰州城市学院于1995年9月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高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城市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光海提交工资流水一份,拟证明至今仍在兰州城市学院工作,接受管理,城市学院发工资,兰州城市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又是当前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基本实践问题,正确解决劳动争议,可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高光海受聘于兰州城市学院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典型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的案件。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兰州城市学院认可2016年10月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与高光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仍在上诉人处工作。1995年9月至2007年9月,高光海受聘于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从事绿化工作,2007年9月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并入兰州城市学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兰州城市学院的证明足以说明1995年9月至2007年9月,高光海受聘于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从事绿化工作的事实,高光海与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因单位合并转为高光海与兰州城市学院的劳动关系。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高光海继续在兰州城市学院从事绿化工作,高光海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聘于兰州城市学院的事实,兰州城市学院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没有聘用高光海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兰州城市学院上诉称1995年9月至2016年9月与高光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州城市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城市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秉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照阳

书记员冯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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