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1664号
当事人: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李某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京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公司七万多人的论坛中发表负面言论、虚假信息,挑拨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京东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节第10款10.2、10.4项的规定。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工会研究讨论之后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辞退了被上诉人,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其次,在仲裁和一审案件中被上诉人和其代理人都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七万多的员工群中发布的不良言论,但一审法院仍然对该事实未予理睬,是对众多用人单位在今后管理员工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一种损害;同时,也间接告诉员工可以随意触犯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也能获取更多的赔偿或补偿。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京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1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原告京邦达公司工作。2022年3月31日,京邦达公司以李某1存在散布虚假、负面言论,以及骚扰行为等严重违纪行为向李某1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李某1自2022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253.52元(123042.19÷12)。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2018年9月1日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京邦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578.72元。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12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邦达公司支付李某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8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无事生非,挑拨离间,以各种形式散布不利于团结的言论、虚假的言论,情节或影响严重,据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内部论坛上发表的言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发言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64056.32元(10253.52元×8个月×2),被告仲裁时请求裁决京邦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9578.72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经济赔偿金149578.72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公司论坛上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散布虚假、负面言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言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及带来损失,被上诉人的言论从内容看也无挑拨之意,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故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和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冯柯娜
书记员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