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恪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2444号
当事人: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王恪之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B座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梁凤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恪之,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恪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恪之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王恪之在劳动仲裁中未按时到庭,被劳动仲裁委以水劳仲(2021)第560号裁决书裁决撤诉。王恪之应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他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应当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王恪之月工资1万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恪之月工资12000元错误;3.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15日三个半月王恪之不工作,不应发冬休工资每月3千元;4.王恪之主动放弃了年休假,且其已享受冬休假3个半月,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恪之2020、2021年度年休假各3天错误;5.王恪之2021年8月6日提出辞职,不具备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王恪之18000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王恪之辩称,我因乌鲁木齐机场疫情管控原因无法按时参加劳动仲裁,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受理我的起诉并做出相应判决正确。我与屯达公司高管黄德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致意见,我月工资为12000元。我的工资仅分为试用工资和转正工资,不存在冬休期发冬休工资的说法,同时,我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受每年五天的年休假。屯达公司未向我按时发放工资,故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恪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屯达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请求屯达公司支付我欠付工资80118.76元;3.请求屯达公司支付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5元;4.请求屯达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4000元;5.请求屯达公司支付我加班费29798.87元(2020年、2021年);6.请求屯达公司支付我经济赔偿金4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4日王恪之与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恪之在屯达公司电气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自2020年4月24日生效,试用期自2020年7月23日止,合同期限三年,于2023年4月23日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屯达公司每月25-30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王恪之月工资11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屯达公司按照国家税法和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王恪之应缴的工资报酬所得税及其他应缴费用。2020年6月16日,屯达公司监事黄德兵通过微信向王恪之发送信息: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内,待遇1万元/月,试用期合格按照1.2万元/月发放。王恪之通过微信向黄德兵递交了转正申请,黄德兵回复:可以转正,该补的数码照片按照徐总的要求尽快补好。2020年6月30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5月工资9591.30元;2020年7月31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6月工资9900元;2020年8月31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7月工资9850元;2020年10月12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8月工资7000.32元;2020年11月3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9月工资13730元;2020年12月8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10月工资10820元;2020年12月31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11月工资10820元;2021年1月29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0年12月工资2996.50元;2021年3月12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1年1月工资2997元;2021年3月30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1年2月工资3500元;2021年4月29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1年3月工资6032.26元;2021年5月24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1年4月工资10610元;2021年6月28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1年5月工资9545.48元;2021年7月26日,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2021年6月工资10810元。以上合计118202.86元。
另查,2021年8月5日,王恪之通过微信向黄德兵发送消息:黄总好,我提出辞职,也就这几天就走了。黄德兵回复:按照公司规定打辞职报告吧。王恪之回复:先把证书注销吧。黄德兵回复:注销证书,你的待遇就降低很多。王恪之回复:我这两天就走了,也无所谓什么待遇了。
还查,2021年10月25日,王恪之向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水区劳动仲裁委通知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下午16时开庭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王恪之购买的HU7830次航班未能按时成行。2021年11月7日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兹有王恪之先生,定于乘坐海南航空11月7日HU7830航班,从武汉前往乌鲁木齐,因不符合目的地疫情防控政策要求无法成行。2021年11月8日水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字【2021】第56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王恪之的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1月10日王恪之再次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水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不字【20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王恪之不予受理其申请。
再查,2021年10月25日,王恪之在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本人(王恪之)在2020年4月21日与屯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德兵商定入职事宜,月工资12000元,试用期1万元每月,初步确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22年1月10日,王恪之向水区劳动仲裁委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与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一致。
还查,江西网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恪之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江苏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江苏省人才市场为王恪之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镇江市元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恪之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日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王恪之自2013年5月16日被该单位录用,于2013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王恪之与河源市友和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8年4月19日王恪之与北京恒安能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2020年度屯达公司代扣代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070.40元、代扣代缴失业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29.44元,2021年度屯达公司代扣代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1915.20元、代扣代缴失业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1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恪之航班延误导致其未能参加仲裁庭审,水区劳动仲裁委决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其后王恪之再次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水区劳动仲裁委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王恪之提交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其未能于2021年11月8日到庭参加庭审的原因系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因素,并非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故后王恪之再次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经水区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王恪之于2021年8月6日向屯达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屯达公司应当向王恪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王恪之要求屯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恪之与屯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王恪之的月工资11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万元。后屯达公司黄德兵承诺王恪之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内,待遇1万元/月,试用期合格后按照1.2万元/月予以发放。屯达公司辩称2020年12月至3月按照冬休期工资发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屯达公司相应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屯达公司于2020年6月同意王恪之的转正申请,故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6日的应付工资为180322.58元(1万元÷30天×6天+1万元×2个月+12000元×13个月+12000元÷31天×6天),扣除屯达公司已支付给王恪之的工资118202.86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4234.34元,屯达公司还应支付王恪之工资为57885.38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该条例第五条同时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义务,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在正常工资已发放的情形下,应当另行支付200%未付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放弃休年假的除外。原审中,王恪之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证实,其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其依法享有年休假五天。屯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公司已安排王恪之休假的事实。2020年度王恪之可休年休假折算为3天(251天÷365天×5天),2021年度王恪之可休年假休假折算为3天(217天÷365天×5天),故屯达公司应向王恪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12000元÷21.75天×6天×200%),对王恪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屯达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王恪之支付劳动报酬,故屯达公司应向王恪之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恪之于2020年4月24日入职屯达公司,后于2021年8月6日提出与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标准,屯达公司应向王恪之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12000元+6千元),对王恪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恪之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不同,只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并非指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是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王恪之要求屯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恪之应就其主张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监理工作日志、工作照片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足以证实王恪之加班的事实,故对王恪之要求屯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恪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被告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恪之支付工资57885.38元;三、被告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恪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四、被告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恪之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恪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屯达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及意见,经查,王恪之系因航班延误未能参加仲裁庭审,后再次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水区劳动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王恪之提交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其系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而未能于2021年11月8日参加仲裁庭审,并非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本案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故王恪之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做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屯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恪之与屯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王恪之月工资11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万元。后屯达公司监事黄德兵承诺王恪之,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内待遇1万元/月,试用期合格后,按照1.2万元/月予以发放。屯达公司称王恪之2020年12月至3月冬休期每月工资3千元不应发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确认王恪之月工资12000元,对屯达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屯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屯达公司于2020年6月同意了王恪之的转正申请,故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6日的应付王恪之工资为180322.58元,原审法院在扣除屯达公司已支付给王恪之的工资118202.86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4234.34元后,判令屯达公司支付王恪之工资57885.3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屯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恪之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证实,其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其依法享有年休假五天。因屯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系其自行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以屯达公司不能证实该公司已安排王恪之休假,对2020年度、2021年度王恪之可休年休假各折算3天,判令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并无不当。屯达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4月24日王恪之入职屯达公司,2021年8月6日提出与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具备给予王恪之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按照相应标准,判令屯达公司向王恪之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亦无不妥。屯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屯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淑莉
审判员项颖
审判员吴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