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与刘远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民终147号

判决日期: 2023-05-22
当事人: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 刘远思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克台镇底湖煤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英建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毅,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思,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敏,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远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湖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毅、被上诉人刘远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红湖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红湖煤业公司不向刘远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远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刘远思与红湖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错误认定刘远思月工资50000元。原劳动仲裁及一审查明:确认红湖煤业公司系长期处于关闭状态,矿山不开展任何实质工作,仅有留守人员,刘远思从未开展实时性工作,2019年刘远思系自动离职,已在劳动仲裁予以查明。即双方于2019年9月6日之后再无其它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刘远思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不具有真实性的材料认定刘远思一直工作至2020年9月有误,同时刘远思已自认2020年未在矿上开展任何实质工作。一审对刘远思私用公章加盖格式劳动合同、虚造劳动关系和薪资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二、一审认定刘远思的为工资870000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远思利用在矿期间加盖各种空白合同及证明文件,据此证明其主张,但红湖煤业公司自2014年起长期处于关闭状态,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刘远思所称矿长职务系自编自演;2.从本案客观事实,红湖煤业公司自2014年起矿区仅有留守人员,也从未对留守人员进行考勤,一审法院仅根据不具有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刘远思工资标准的唯一依据,显然没有查清事实。留守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应按照客观实际支付相应报酬。3.本案审理应考虑红湖煤业公司煤矿失控,公章、证照及资产均由刘远思等人控制的客观因素,同时本案与另案付吉合、孙**、姜胜利、陈文格、朱国川、叶建春及英建水等人在同一时期,向鄯善县仲裁委仲裁请求的裁决金额共计高达5000000元,红湖煤业公司关闭近七年,不具有经济基础开出如此高昂的工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作出公正裁决。

刘远思辩称,1.刘远思与红湖煤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仲裁裁决中也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故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远思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截止的日期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仲裁请求为解除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之间的劳动合同。红湖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刘远思发放足额工资,亦未给刘远思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7条的规定,要求红湖煤业公司向刘远思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红湖煤业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远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远思与红湖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由红湖煤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70000元;3、由红湖煤业公司惩罚性向刘远思支付所拖欠工资(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的双倍工资870000元;4、依法判令由红湖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5、依法判令红湖煤业公司支付报销款70000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判令红湖煤业公司支付拖欠刘远思法定节假日补助费用552096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节假日81天,2272*81*300%=552096元);7、依法判令红湖煤业公司向刘远思交纳2017年10月至2021年3月共计2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2865.12元;8、依法判令矿井关闭,员工安置费用补偿金42660元。(上年平均月工资4740元*3倍*4年=56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刘远思工作岗位为总经理,月薪50000元。2020年刘远思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相关报酬、费用等为由向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0日鄯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鄯劳人仲字【2020】081号仲裁裁决书,红湖煤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刘远思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留守人员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远思的诉讼请求1、解除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的劳动关系。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2、判令红湖煤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70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远思月工资为50000元。刘远思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留守人员名单等能够证实刘远思为红湖煤业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红湖煤业公司主张刘远思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远思自认红湖煤业公司欠付2019年4月工资20000元,综上,红湖煤业公司应支付刘远思工资为20000元+17个月×50000元=870000元;诉讼请求3、由红湖煤业公司惩罚性向刘远思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870000元。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定应当支付惩罚性工资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由红湖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远思在红湖煤业公司工作2年6个月,经济补偿依法应计算3个月。吐鲁番市2019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6764元,刘远思的工资高于吐鲁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刘远思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按吐鲁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每月6764元×3倍=20292元,其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0292元×3个月=60876元;诉讼请求5、依法判令红湖煤业公司支付报销款7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刘远思提交的证据无红湖煤业公司盖章,红湖煤业公司当庭亦不予认可,劳动争议仲裁时红湖煤业公司认可欠付刘远思报销款7179元,刘远思对此举证不能,对该项请求按照被告自认7179元予以支持;诉讼请求6、判令红湖煤业公司支付拖欠刘远思法定节假日补助费用552096元。刘远思在红湖煤业公司工作不需按时打考勤,刘远思未提交证据证明红湖煤业公司要求其在节假日期间工作,红湖煤业公司煤矿事实上长期处于关停状态,刘远思等人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留守煤矿,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7、依法判令红湖煤业公司向刘远思交纳2017年10月至2021年3月共20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2865.12元。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8、依法判令矿井关闭员工安置费用补偿金42660元。矿井关闭时,是否需要对职工进行安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远思与被告红湖煤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远思工资870000元,经济补偿金60876元,报销款7179元,合计938055元;三、驳回原告刘远思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6日,深圳太和能源有限公司下发一份字号为深能管发字【2017】66号文件,“关于刘远思等同志任命职务的决定”,载明:“任命刘远思同志为深圳永太和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新疆吐鲁番市煤业有限公司市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他工作。”签发人为庄德智。深圳永太和能源有限公司是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刘远思未与深圳永太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湖煤业公司是否应向刘远思支付工资870000元、经济补偿金60876元、报销款7179元,合计938055元。涉案劳动合同是由红湖煤业公司与刘远思签订,红湖煤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刘远思为劳动者。红湖煤业公司上诉称该劳动合同系刘远思私用公章加盖格式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虚造劳动关系和薪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红湖煤业公司作为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红湖煤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红湖煤业公司主张本案审理应考虑红湖煤业公司煤矿失控,公章、证照及资产均由刘远思等人控制的客观因素。红湖煤业公司虽然自2014年起长期处于关闭状态,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但红湖煤业公司的管理部门应负有妥善管理公章的义务,应对公司存续期间其公司的公章所产生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因公司长期处于关闭状态而免责。另,红湖煤业公司上诉认为刘远思于2019年自动离职,2019年9月6日之后再无其他法律关系。从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2020年11月10日红湖煤业公司的叶建春向鄯善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子原通过微信发送的《化解产能过剩企业职工花名册》中记载有“刘远思”的名字。红湖煤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红湖煤业公司应支付刘远思工资870000元,经济补偿金60876元,报销款7179元,合计9380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彬

审判员侯天荣

审判员艾合买提·色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海生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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