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樽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民终67号

判决日期: 2023-04-17
当事人:陕西樽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勇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樽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41号嘉怡豪庭1单元401室10401-09号房。

法定代表人:管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陕西樽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樽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上诉人陕西樽琴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申请书面审理本案。本院经征询被上诉人孙勇同意,依法组织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樽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被上诉人孙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荣参加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陕西樽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应向孙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76382.44元。事实及理由:陕西樽琴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孙勇受伤过程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陕西樽琴公司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陕西省或西安市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未予适用陕西省或西安市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孙勇停工留薪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其治愈出院后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孙勇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临时劳务用工计件合同》,且孙勇在克拉玛依市劳动期间受伤,经克拉玛依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人保局认定为伤残9级的工伤。孙勇受伤治疗期间陕西樽琴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通过微信转款31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工伤事故地标准计取工伤保险待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陕西樽琴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樽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陕西樽琴公司向孙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793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76382.44元(扣除已支付35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孙勇为陕西樽琴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同年11月24日陕西樽琴公司向孙勇支付劳务费4000元。2021年3月17日,孙勇与陕西樽琴公司签订《临时劳务用工计件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乌尔禾区百口泉农场江苏天合50WMp光伏、工资标准为300元/天。2021年4月14日,孙勇在工作时因汇流箱着火受伤,被送入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133.97元由陕西樽琴公司支付。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向孙勇出具2021年4月14日至6月5日共计53天病假证明。出院后孙勇返回陕西樽琴公司位于乌尔禾区的工地宿舍休养,食宿均由陕西樽琴公司提供,此后孙勇再未进行工作,陕西樽琴公司亦未安排孙勇工作。孙勇受伤后,陕西樽琴公司通过微信转款31320元。2021年7月1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孙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即:1.头和颈二度烧伤;2.面部二度烧伤;3.躯干二度烧伤;4.肩和上肢二度烧伤;5.体表小于10%的烧伤(头面颈躯干左上肢电弧烧伤总面积8%深二度);6.胸部损伤(皮肤软组织损伤)。2021年8月,陕西樽琴公司在乌尔禾区工地撤走,孙勇随即离开。2022年1月18日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勇伤残级别为九级(晋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300元由孙勇垫付。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孙勇向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17日该委作出克乌劳人仲字(2022)016号仲裁裁决:一、陕西樽琴公司向孙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135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248638元;二、驳回孙勇的其他仲裁请求。陕西樽琴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注册地法院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数额,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孙勇与陕西樽琴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劳动仲裁后,孙勇虽未提起诉讼,但因陕西樽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解决当事人纠纷,本院将就双方提出的工伤赔偿具体事宜进行审理。本案中孙勇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程度,孙勇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陕西樽琴公司没有为孙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记录,换言之,孙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陕西樽琴公司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将按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孙勇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病假30天,其主张按照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9个月,或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二度烧伤对应的期限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陕西樽琴公司认为孙勇系治愈出院,出院后没有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故停工留薪期应该以住院天数23天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对于职工应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孙勇虽未向陕西樽琴公司申请停工留薪,但根据其实际伤情,结合《停工留薪期目录》中二度烧伤对应期限,本院确定孙勇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孙勇本人工资标准,陕西樽琴公司对其主张孙勇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字盖章的《临时劳务用工计件合同》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孙勇本人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孙勇主张其没有休息,应该按照30天计薪,休息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加班应当主张加班费,而非根据工作天数推出计薪天数,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孙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6525元×4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天计算没有异议,孙勇主张标准为120元/天,陕西樽琴公司主张标准为30元/天,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行有效的《克拉玛依市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1035元(45元×23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孙勇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为58725元(6525元×9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孙勇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孙勇停工留薪期满后陕西樽琴公司未再安排孙勇工作,孙勇亦未到陕西樽琴公司处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2021年8月13日)后予以解除,故按照2020年克拉玛依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809元计算,孙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2135元(8809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663元(8809元/月×7个月)。(5)鉴定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孙勇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已由孙勇先行垫付,其主张由陕西樽琴公司支付,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工伤后可享受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孙勇受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转外就医的情形。孙勇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往返原籍和工作地之间的支出且未出示任何证据,住宿费票据与工伤治疗期间不一致,与工伤没有直接关联,故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陕西樽琴公司应向孙勇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63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79958元,扣除陕西樽琴公司已向孙勇支付的31320元,剩余应支付248638元(279958元-31320元)。遂依法判决:陕西樽琴公司向孙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8638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孙勇劳动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陕西樽琴公司向孙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248638元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一、陕西樽琴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陕西樽琴公司与孙勇之间签订的《临时劳务用工计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孙勇于2021年4月14日劳动期间因汇流箱着火受伤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1日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精神,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陕西樽琴公司可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陕西樽琴公司应承担孙勇的工伤保险责任。陕西樽琴公司认为,陕西樽琴公司注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陕西省或西安市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现一审法院适用事故发生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或克拉玛依市地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错误。首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陕西樽琴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其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及当地政府规范性文件,按事故发生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陕西樽琴公司向孙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另,孙勇住院治疗实际为23天,一审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5元计算得当,陕西樽琴公司认为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

综上,陕西樽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但在判决时援引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范文件存在瑕疵,鉴于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樽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耀军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飞

书记员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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